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581號
聲 請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信達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簽發 之本票27紙,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5,168,43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2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陳信達已於11 2年4月1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 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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