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4年度,1245號
CYDM,94,嘉簡,1245,200511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唐素卿」署押壹枚、印文柒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三六號卷第三二頁反面)、委託書上偽造之「楊月珠」印文壹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三六號卷第二○頁)、偽造之「唐素卿」及「楊月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與該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第11列之「蓋於偽造唐素卿簽 名下之方式」應更正為「蓋於偽造『唐素卿』簽名下及該契 約書內之方式,而偽造『唐素卿』署押1枚、印文7枚」、第 13列之「方式,」後應補充「偽造『楊月珠』印文 1枚」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部行為同負責任,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偽造被害人「唐素卿」名義之租賃契約書及「 「楊明珠」名義之委託書,辦理本件營利事業登記並主張其 內容而行使之一行為,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 2人,係同時 侵害 2各別之私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均漏未加以論列,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 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銷勳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