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陳侑成
相 對 人 吳心如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黃舒琪於㈠民國110年3月18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1,3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40年3月14日,㈡民國110年3月1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3月14 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 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 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案外人黃舒琪於民國110 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1,19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 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黃 舒琪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 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五塊厝 2029 167 10000分之25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8983 五塊厝段202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0層樓房 四層:26.5 合計:26.5 陽台:3.34 全部 正言路39號4樓之5 備註:共有部分:五塊厝段19004建號,面積3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