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522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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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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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中志
債 務 人 成馮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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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黃育朋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二
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
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52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為本院97年度票字第608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主張債務人等積欠債務尚未償還,聲請對債務人等開
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
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2年5月22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至本件裁定之時仍未能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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