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55220號
KSDV,112,司執,55220,202305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522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中志
債 務 人 成馮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黃育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二 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 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52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為本院97年度票字第608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主張債務人等積欠債務尚未償還,聲請對債務人等開 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 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2年5月22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至本件裁定之時仍未能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1/1頁


參考資料
成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