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29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 權 人 蔡馨儀
法定代理人 施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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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應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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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蔡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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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蔡鎮安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蔡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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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蔡馨儀就其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返還遺
產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命其供擔保始得假執行之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雖諭知其供擔保新台幣(
下同)223萬元得對債務人應秀鳳假執行,但因該擔保金已
於假扣押程序提供280萬元,足以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可能
之損害,是於假執行程序無須再重複提供,本院不應命其再
提供該擔保即得假執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
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假執行判決
諭知應供擔保金部分應可以假扣押程序之擔保金充之,惟查
假執行程序與假扣押程序係屬不同執行程序,否則本案判決
部分何須再諭知應供擔保後始得假執行,又本件假扣押保全
階段雖已供擔保280萬元,但其執行標的尚有除假執行債務
人應秀鳳以外之其餘三人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是本件
假扣押與假執行非但程序不同,且得以強制執行之對象亦非
完全一致,是聲明異議人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