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1858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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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務 人 許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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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後強制執行其對第三
人之薪資、存款債權,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現無勞保投
保資料,另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五甲
尾郵局有開戶資料,惟該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此有郵局及勞保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本
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
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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