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49587號
KSDV,112,司執,49587,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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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958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陳向茂
代 理 人 陳秋馨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 行程序如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 用而不預納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 行法第28條第2項第28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持本院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就 其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65,100元之債權,聲請對相對人 即債務人曹宏安曹華琴執行,惟未繳納執行費521元及查 詢資料費用1,000元,經本院以112年5月5日雄院國112司執 瑞字第49587號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繳執行費, 聲請人於同月11日合法收受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通知函、送 達證書及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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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