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49498號
KSDV,112,司執,49498,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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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9498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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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許家軒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瑞翔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富義黃富
榮、黃廖金蘭蘇正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蘇正助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蘇正 助早已於105年12月1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調債務人 蘇正助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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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