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25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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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宥心即林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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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
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
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未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
即生失權效果,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 款);債權人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
事由者,亦為更生方案效力所及(消債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
段),其權利之行使須受更生方案拘束,於更生方案所定清
償期間屆滿前不得為之,僅得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依更生條件請求債務人履行(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
二、聲請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7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282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債
證)為執行名義,主張於新台幣(下同)51,740元,及其中
38,224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之本息及違約金等範圍內,
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之存款
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1
1號裁定自98年6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
於99年10月2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8號民事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而該認可裁定業於100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民事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及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678號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影本在卷可稽。系爭債
證所載之債權乃於97年之前產生,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於98年
6月16日開始更生程序前所成立之更生債權,應循更生程序
行使其權利,始得於更生方案中與其他債權人一併受償,惟
查聲請人於上開申報債權期間並未申報債權,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如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
,僅得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向相對人主張依更
生條件負清償責任。是以聲請人未依更生程序或未釋明係因
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而依更生條件行使權利,仍持系
爭債證行使全部權利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併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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