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興乘升降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照國
上聲請人興乘升降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公示催告聲請狀狀底未用印,請具狀到院補正狀底公司
及法定代理人用印。
二、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
三、系爭票據之公示催告聲請狀附表未載明發票日期,請補正。
另,發票人「大運統聯合建設有限公司」,與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所載之「大運統聯合建設有限公司 蔡佳洋」並不一
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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