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黃釋賢
法定代理人 黃正權
相 對 人 蘇濬昌
蘇文彬
范淑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執全字第一0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一0五年五月九日法扶保證字第10510001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6號),業經和解 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510001號保 證書作為擔保。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9號 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保證書、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105年 度執全字第107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1號等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 行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聲字第329號催告行 使權利民事卷查明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