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告訴人乙○○、賴亮全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竭力 與告訴人乙○○、賴亮全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 足按,深表悔悟,堪認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 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