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94年度,563號
CYDM,94,嘉交簡,563,200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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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姓名: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第一、 四列「松腳」補充為:「竹崎鄉復金村松腳」。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乙○○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甲○○受重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肇事行為人前,對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永順,當場 承認其為該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惟未主動告知其有飲酒之事 實),配合警詢陳述案發經過,進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 附上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可按,堪認其對 未發覺之過失致重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犯過失 致重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被害人雖 因陷於植物人狀態無法表示寬宥或撤回告訴之意思,惟被告 業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枝茂調解成立,並 給付賠償金新台幣四百七十萬元完畢,有卷附嘉義縣竹崎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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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