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福雄
黃靜文
林冠妤
相 對 人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家族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800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50% ,並繼續6個月以上。相對人自民國106年9月5日迄今,均無 任何營業收入,亦無任何職員、電話、傳真機、機器設備, 僅有租金收入,惟相對人營業項目並未包含租賃業,相對人 業務顯然停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又相對人股東間彼此 關係不睦,無法依法改選董事,相對人已因未能按期改選董 事,經高雄市政府命於109年1月15日前改選完成,逾期董事 職務當然解任,仍無法完成改選,經本院於110年6月15日裁 定選任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實有解散相對人 進行清算,以維各股東權益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 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資本總額為1,800萬元、每股金額1000元、股數為180 00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於109年10月15日持有股數 合計為9,000股,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變動申報名冊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 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106年9月5日迄今均無營業收入,業 務停擺,僅有租金收入,經營有顯著困難等語,惟查,固依 相對人108年度至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相對人之 收入大幅仰賴租金收入,然觀諸相對人營業狀況仍為營業中 ,並有使用統一發票,且相對人111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顯示,每2個月固定收益37萬2,000元(銷售額),其 中3月至4月、5月至6月之得扣抵進項稅額顯示進貨及費用為 3,231元及1萬5,478元,又相對人於108年至110年度均有支 出薪資、郵電費、伙食費等營業費用,有高雄市政府112年5 月12日高市府經商工字第11251723400號函、相對人111年1 月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及108年度至110年度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參,足徵相對人並非業務停擺而全 然消極依憑不動產出租收益,反係持續使用統一發票及進銷 項之營業情形,並有支出薪資、伙食等費用,相對人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業務已停擺,並據此主張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 ,已難認有據。且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高雄 市政府函覆意見以: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提供之 相對人111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每2個月固定 收益37萬2,000元(銷售額),另提供之108年度、109年度 、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資產負債表之本期 損益皆為虧損狀態,惟非已達到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情形 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12年5月4日高市府經商工字第1125187 0800號函在卷可參,是依據主管機關函覆意見,亦認為相對 人經營狀態尚未達到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情形(本院已通知 相對人提出答辯,然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迄未提出相關答辯) 。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經營雖呈現虧損狀態,惟仍持續有 進銷項之營業情形,並參酌高雄市政府函覆意見,難認相對 人之經營已達顯著困難,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應裁定解散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