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34號
KSDV,112,勞訴,34,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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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洪春生
許建民
廖一忠
劉孝昇
李東基
林堃福
李聖
張瑞彰
龔全成
曾銘祥
共 同 葉錦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10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員工(下稱原告)均受僱 於被告,職稱、年資起算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適用勞基法期間下稱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適用勞退條例稱新制)日期、勞基 法施行前後年資、勞基法施行前後的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但被告與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 沒有將原告所領的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舊制結 清前6個月的司機加給;退休前3個月、6個月的平均司機加 給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因 系爭司機加給均與原告提供的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 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以領取的給與,屬經常性給與,應為平



均工資的一部,被告漏未列入,自應補給之。依原告於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基數分別乘以舊制結清前3個月與6個 月平均司機加給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因此依照勞退條例第11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 及行政院、經濟部相關函令,其所屬人員工資均依相關規定 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且依照行政院所核定的平均工資內 涵只有單一薪給、加班費以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沒有包括系爭司機加給 ,可見此僅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 ㈡被告關於辦理舊制結清有於108年12月3日辦理說明會,告知 平均工資之計算沒有列入系爭司機加給,並於台灣電力公司 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明載此意旨,原告也 都有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下稱系爭意願 調查表),並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 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可見 原告對於系爭司機加給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項目知情且接受 ,並享有舊制年資結清後,將之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或自 行投資而獲得報酬之利益。如今片面推翻協議結果,有違禁 反言及誠信原則。
 ㈢依被告之規定,同仁擔任兼任司機,不論每月駕車次數多寡 、職級差別,皆核給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且全月未開 車者,兼任司機加給仍減半發給,規範支分類八等薪給(含 )以上派用人員兼任駕駛工作則不得支領加給,故系爭司機 加給與所提供之勞務間無對價關係,僅是勉勵恩惠性質。嗣 後,對於92年後的新進人員被告已經不再發給司機加給,自 108年發放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支給兼任司機 加給,並於發給各單位之函文說明本項津貼為慰勞性、恩給 性加給,兼任小型車司機仍不予發放兼任司機加給。依此可 見系爭司機加給是被告視經營狀況給予之鼓勵性、恩惠性給 與而非勞務之對價,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勞基法施行 前年資尚無勞基法適用,勞基法施行前的年資所計算的基數 自不能計入系爭司機加給等語為辯,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任職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職稱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 10職稱欄所示,且均屬勞基法之員工。
㈡關於原告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適用新制日期、舊制年資結



清日期、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服務 年資起算日期、適用新制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舊制年 資、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與被告結清舊制 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即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依 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民國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與勞 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之。
㈣原告為線路裝修技術員兼任司機或電路裝修員兼任司機,工 作性質為駕駛工程車外出從事線路配置裝修,並負責保養維 護工程車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原告司機加給。
㈤原告的舊制結清前6 個月所領取之司機加給;舊制結清前3 個月平均司機加給;舊制結清前6 個月平均司機加給分別如 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
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工作地點為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號),是以兩造所約定之勞務提供地點 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故本件因勞務契約所生給付舊制結清退 休金之爭議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與勞動事件法第6 條規定得由債務履行地、勞務提供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㈦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可請求補發之退休金如附表一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如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司機加給應否計入原告平均工資?是 否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㈡原告是否因系爭協議書而 不得請求?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系爭司機加給應計入原告平均工資且不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 有不同:
  ⒈工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故工資,即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 某項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 據之一。而恩惠性給與是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 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必 然關聯之給與。
  ⒉原告既為線路裝修員技術員兼任司機,工作性質為駕駛工 程車外出從事線路配置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可見司 機工作本非原告主要職務,是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 原告兼職負責開車到工作現場及保養維護車輛,原告也是



因為從事上開駕駛、保養維護工作才可領取系爭司機加給 。該項津貼既為兼任司機者所獨有,並按月核發,與勞工 提供駕駛、保養、維護車輛勞務間顯具密切關連性,且非 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 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 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 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雙方就 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 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⒊系爭司機加給金額雖不因勞工之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 差別,但雇主就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是否為 不同之給付,為雇主權利之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是否為工 資之判準。且工資結構上,就某些區別實益不大之項目, 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非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 數額之給付,故尚難以系爭司機加給之給付金額不分勞工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 、工作複雜性等均屬相同,即推認此非工資。
  ⒋依據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並依同法第3 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行業。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 ,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此是為避免國營事業虛設名目, 浮濫發給員工薪資、福利而設,該法並未就工資之定義及 範圍設有低於勞基法標準之特別規定,自無由排除勞基法 之適用。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是最低標準,則被告與 所屬勞工雙方所定之團體協約、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及經濟部所定之行政法令、內部 規則、函釋乃至工作規則,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 條件保障。系爭司機加給既然為勞務之報酬且具有經常性 ,即為工資,依照勞基法就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這是勞 基法所定勞動條件的保障。至於行政院所核定之行政規則 或所為函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關於法規位階之規 定,亦不得牴觸位階較高之勞基法規定。被告既屬勞基法 第3 條所列行業,其所僱用勞工即是應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被告未將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工資 據以核算退休金,難謂可採,本件是否屬於「工資」,仍 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認定之,要無疑義。  ⒌原告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之給



與,而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退休規則第10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 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 、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 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不論是適用退 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無不同。故依據勞基法第 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因系爭夜點費 司機加給是屬工資範圍,即應計入原告退休金計算,不因 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
 ㈡系爭協議書低於勞基法保障部分應依勞基法計算: 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 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 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定。 準此,勞工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選擇新制,與雇主協議先行 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者,於不低於勞基法最低給與標準 時,方從雙方之協議;反之,如勞工與雇主協議之結清金 額低於勞基法所保障最低給與標準,就應回歸勞基法規定 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此 才符合勞資協議不得低於法律保障的最低給與標準的立法 旨趣。
⒉原告對於被告有於108年12月3日辦理辦理舊制結清說明會 ,告知平均工資之計算沒有列入系爭司機加給,並於系爭 協議書上明載此旨,原告也都有於系爭意願調查表上勾選 「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 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及簽名其上沒有爭執 ,且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以參考,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系爭司機加給為工資已如前述,依此, 被告於結清舊制年資時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已經低於



勞基法第55條之標準,依前說明此時即應回歸勞基法規定 。系爭協議書低於法定給與標準時,既然應按照法定給與 標準計算舊制結清年資退休金,則原告本於法定最低給與 標準請求被告給付,不能認為是違反系爭協議書,也沒有 違反誠信原則或禁反言的問題。依前述不爭執事項,原告 依照勞退條例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是法院就勞工之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因此不一一論列 ,一併說明。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一、原告請求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反供擔保金額 1 洪春生 134,358元 109年8月1日 134,358元 2 許建民 110,366元 109年8月1日 110,366元 3 廖一忠 140,756元 109年8月1日 140,756元 4 劉孝昇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143,955元 5 李東基 191,970元 109年8月1日 191,970元 6 林堃福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161,550元 7 林堃福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143,955元 8 張瑞彰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143,955元 9 龔全成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143,955元 10 曾銘祥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143,955元
附表二、原告職位、年資
編號 員工姓名 職稱 身份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適用新制日期 舊制年 資結清日期 舊制年資 退休金基數 1 洪春生 線路裝修員 僱用人員 69年4月18日 95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4年3月14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勞基法 施行後 22年3月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2 許建民 電機裝修員 僱用人員 75年3月17日 94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0年0月0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勞基法 施行後 19年3月14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000 3 廖一忠 線路裝修員 僱用人員 70年6月21日 99年6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3年1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勞基法 施行後 25年10月 勞基法施行後 37.6667 4 劉孝昇 線路裝修員 僱用人員 67年12月8日 97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112年1月16日退休) 勞基法 施行前 5年7月24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勞基法 施行後 23年11月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5 李東基 線路裝修員 僱用人員 67年11月1日 97年5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5年9月 勞基法施行前 11.5000 勞基法 施行後 23年09月 勞基法施行後 33.5000 6 林堃福 線路裝修員 僱用人員 69年6月11日 99年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4年1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3333 勞基法 施行後 25年5月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7 李聖一 電機裝修員 僱用人員 68年3月28日 97年10月1日 109年7月1日(111年4月30日退休) 勞基法 施行前 5年4月4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勞基法 施行後 24年2月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8 張瑞彰 電機裝修員 僱用人員 67年3月28日 96年10月1日 109年7月1日(111年7月31日退休) 勞基法 施行前 6年4月4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勞基法 施行後 23年2月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9 龔全成 線路裝修員 僱用人員 69年7月27日 99年2月1日 109年7月1日(111年12月31日退休) 勞基法 施行前 4年0月5日 勞基法施行前 8.1667 勞基法 施行後 25年6月 勞基法施行後 36.8333 10 曾銘祥 線路裝修員 僱用人員 69年4月18日 98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4年3月14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勞基法 施行後 25年3月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附表三、司機加給
編號 員工姓名 項目 舊制結清/退休前6個月司機加給(元) 退休前3 個月平均司機加給(元) 退休前6 個月平均司機加給(元) 1 洪春生 日期 109 年6 月 109 年5 月 109 年4 月 109 年3 月 109 年2 月 109 年1 月 3,199元 3,199元 司機加給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2 許建民 日期 109 年6 月 109 年5 月 109 年4 月 109 年3 月 109 年2 月 109 年1 月 3,199元 3,199元 司機加給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 廖一忠 日期 109 年6 月 109 年5 月 109 年4 月 109 年3 月 109 年2 月 109 年1 月 3,199元 3,199元 司機加給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4 劉孝昇 日期 109 年6 月 109 年5 月 109 年4 月 109 年3 月 109 年2 月 109 年1 月 3,199元 3,199元 司機加給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5 李東基 日期 109 年6 月 109 年5 月 109 年4 月 109 年3 月 109 年2 月 109 年1 月 4,266元 4,266元 司機加給 4,266元 4,266元 4,266元 4,266元 4,266元 4,266元 6 林堃福 日期 109 年6 月 109 年5 月 109 年4 月 109 年3 月 109 年2 月 109 年1 月 3,590元 3,590元 司機加給 3,590元 3,590元 3,590元 3,590元 3,590元 3,590元 7 李聖一 日期 109 年6 月 109 年5 月 109 年4 月 109 年3 月 109 年2 月 109 年1 月 3,199元 3,199元 司機加給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8 張瑞彰 日期 109 年6 月 109 年5 月 109 年4 月 109 年3 月 109 年2 月 109 年1 月 3,199元 3,199元 司機加給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9 龔全成 日期 109 年6 月 109 年5 月 109 年4 月 109 年3 月 109 年2 月 109 年1 月 3,199元 3,199元 司機加給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1 0 曾銘祥 日期 109 年6 月 109 年5 月 109 年4 月 109 年3 月 109 年2 月 109 年1 月 3,199元 3,199元 司機加給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3,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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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