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22號
KSDV,112,勞訴,22,2023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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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呂禎祥
林嘉榮
被 告 郭恬妤(原名郭紫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壹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寶成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訂有駐衛保全暨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原告於契約存 續期間應派遣數名員工進駐第三人所屬大樓,為第三人及其 所屬大樓住戶提供駐衛保全及大樓管理維護服務等業務。被 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並被派駐於寶成世紀 大樓擔任櫃台秘書,平日應負責收取住戶應繳之各款項,並 於當日將收取之款項存入聯邦銀行高雄分行管委會之帳戶, 另大樓所有現金款項亦由被告所負責收取,被告需製作應收 實收月報表及各項費用未收明細表。惟被告於108年12月開 始任職時即一再隱藏其已收取之款項而未入帳及遲延各項財 務報表之製作,期間任監察委員王淑鶯即告知任副主委之 許紋鳳,被告無法製作出各項財務報表之情形。嗣經大樓主 任孫志成於查帳時,發現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290,49



6元之代收款尚未存入管委會指定之帳戶,原告為維護寶成 世紀大樓住戶權益及原告商譽,分別於110年1月26日至1月2 8日、111年12月5日將上開金額分次匯入管委會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188條 第1項、第3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496元,其中1,275,42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5,068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 時,僱用人與受僱人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依同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同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並因此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契約約定書、協議書、新進 人員履歷表、人事異動通報單、寶成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代 收代付繳款通知單、收費單、管理費收費單、寶成世紀大樓 管理中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尚未入帳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呈單、請款單、聯邦銀行 存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領據、寶成世紀大樓管理中心日 報表、寶成世紀大樓管理中心待查列管明細表等件為證(專 調卷第15至285頁、第315至3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0,496元,及其中1,275,428元自111年12月30日(勞專調卷 第3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15,068元,自112年1月13日(勞專調卷第3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院既已依侵權法律關



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依不完全給付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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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