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薛紹君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陳俊昌即瀚宇文化事業企業社
立麒數位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金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即瀚宇文化事業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萬6,471元及自10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立麒數位文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6,471元及自102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於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6,47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11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瀚宇文化事業企 業社(下稱被告企業社)、被告立麒數位文創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並合稱2被告),因被告企業社及被告公司具 有實體同一性,應負雇主之不真正連帶責任。因2被告未依 法給付加班費,亦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伊與2被告協調 不成,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 係,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 萬0,148元,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季獎金1萬5,717元,依同 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2, 182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 費9,815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3,478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 :㈠被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萬7,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
應給付原告3萬7,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㈣被告企業社應提繳3,4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 被告公司應提繳3,4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㈥前二項 提繳,如任一被告就應提繳之金額,已為全部或一部提繳, 其餘被告於該提繳範圍同免提繳責任;㈦被告應發給原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11年7月26日起轉任特助兼文案企劃(行 銷部助理),此為內勤職,即無業績考核,亦不適用業務獎 金之核發規範,伊公司規範之業務執行期間為3個月,原告 滿3個月前既已轉職,即無核發111年6至8月季獎金之可言, 且原告因申討季獎金未達共識,即打卡離開公司,此屬曠職 ,並無請領資遣費之法律依據,亦不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又伊公司主要業務為美食採訪,原告至客戶處拍照 後,客戶邀其品嚐餐點,此實為工作上之福利,如超過下班 時間,其主管同意直接下班,與伊公司之超時工作規定不符 ,當無請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可言。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工資部分,已於111年11月10日匯付1,933元(29,000÷30×2= 1,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亦不得再請求給付。 再者,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部分,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來 函調整補足,原告所訴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企業社自111 年3 月1 日起,以月提繳工資2 萬5,250 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11 年10月25日停繳。 ㈡原告自111 年3 月起,每月向被告企業社領取工資2 萬5,000 元,6 月起向被告企業社領取工資2 萬6,000 元,8 月起 向被告企業社領取工資2 萬8,000 元,另同年3 至7 月,每 月向被告公司領取業務獎金2 千餘元至8 千餘元(含津貼) 。
㈢原告本件任職期間,於111 年7 月26日轉換職務為特助兼文 案企劃。
㈣原告於111 年10月7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甲○○,以「貴公司 未如期給付工資,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且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可依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為由,請求 給付應得之工資及資遣費(含資遣明細),而於當天送達。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被告企業社與被告公司是否具實體同一性及是否應負雇主之
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 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 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 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 用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又業界常有集團設立多數企業同時經營之情形 ,則勞工如需同時就同集團之多數企業提供勞務,當應認此 多數企業間有實體同一性,需對勞工負雇主之不真正連帶責 任。
⒉本件2被告之負責人相同(見本院卷第87頁答辯狀所載),且 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向被告企業社領取工資,另111年3至7 月向被告公司領取業務獎金(含津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則堪認原告任職期間,需同時就2被告提供勞務,則對 原告而言,應認2被告間有實體同一性,需對原告負雇主之 不真正連帶責任。
㈡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其金額: 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同法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 義務,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 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73年7月30日 之立法理由,即揭示因簽到簿或出勤卡為勞工出勤之重要紀 錄,故定其保管年限之規範,同法第23條73年7月30日之立 法理由,並揭示之所以規定雇主需置備工資清冊,並定其保 存期限,係在作為主管機關處理勞雇爭議或計算平均工資之 依據,顯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為主管機關用以處理勞資 爭議之重要資料,且參酌上開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之規定,堪 認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亦為法院辦理勞工請求事件之重要資 料,另考量勞資關係中雇主具有之指揮監督權限,則雇主如 放任出勤紀錄有隨意任由勞工打卡或填寫之情形,除非事後 可提出非常有力之證明,當不得否認勞工可依工資清冊及出 勤紀錄之記載,來主張自己可獲得之權利。
⒉原告就其主張平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之時間,及可請領延長 工時工資1萬0,148元之計算,已詳列說明(見本院卷第15至 21頁起訴狀所載),2被告僅如上辯稱原告下班後係因受客 戶邀約品嚐餐點,並非有提供勞務,但並不爭執原告係依出 勤紀錄之記載為請求,且核即使如被告所辯,因工作採訪而
受邀品嚐餐點,亦屬因工作所需之必要應對,尚難認不得計 入提供勞務之延長工時範圍,則自應認原告延長工時工作之 主張為真實。且核,原告就延長工時工資金額之計算並無不 合,並為2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當可 請求2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1萬0,148元。 ㈢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季獎金及其金額:
原告主張111年6至10月其共有業績52萬3,900元(119,100+ 224,800+135,000+18,000+27,000=523,900),乘以 3%,可得季獎金1萬5,717元,2被告辯稱原告111 年7 月26 日已轉任內勤職,非行銷部門,無業績考核,亦不適用業務 獎金之核發規範,當不得請求發給111年6至8月之季獎金, 且原告當時仍屬培訓期,季獎金之核發比率亦僅為2%,並提 出行銷部薪資及獎金計算規定(下爭系爭規定)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系爭規定備註欄第3點前段,雖 記載:「新進至業專級每3個月考核1次」等語,但並未揭示 3個月內轉任非行銷人員,之前之業績及獎金即應全數取消 ,是本院認111年6至8月之行銷人員季獎金,原告當可請求 以轉任前之業績,計算可得之季獎金,至轉任後因已非屬行 銷人員,當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既不否認其於111年6 至8月期間仍屬培訓期,依系爭規定所載,其季獎金之計算 比例,確如2被告所辯為2%。而依2被告所稱,如需計算原告 轉任前之業績以發給季獎金,係以6、7月之業績為準(見本 院卷第115頁第1行起),爰依上開期間業績資料計算,原告 之業績共34萬3,900元(72,900+46,200+117,350+107,450=3 43,900,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則原告得請求2被告給付 之111年6至8月季獎金為6,878元(343,900×2%=6,878)。
㈣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金額: 兩造不爭執原告離職時尚有2天特別休假未休,而2被告辯稱 原告離職時之工資為每月2萬9,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 執,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2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應 休未休工資為1,933元(29,000÷30×2=1,9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又2被告就其等辯稱已匯付上開金額之事實,已 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相 符,而原告亦自承有收到上開工資明細表之匯付金額,則原 告當不得再請求2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㈤原告得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其金額: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負擔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如 有短少,勞工當得請求雇主予以補提繳。
⒉2被告就其等所為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部分,已依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來函調整補足之所辯,已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月提繳工資明細表、111年12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 冊(雇主提繳)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堪 信為真實。而依上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已就原告任職期間之各月份工資作比對,則堪認就原告 任職期間之各月勞工退休金提繳情形均已作查核,並請2被 告作提繳,而2被告亦已補提繳。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核判斷後之工資及提繳情形尚有何不符, 則如上所述,勞工雖可請求雇主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短少金 額,但因本件尚難認2被告仍有何提繳不足處,是應認原告 不得再請求2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㈥原告得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其金額: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 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亦有明訂。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1 年10月7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2被告之共 同負責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存證信 函於當天送達(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本件如上所述,2 被告有未依法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不 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可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並請求2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原告雖主張其平均工資應計算111年4至9月之工資,為3萬2,7 17元(〈26,000×2+28,000×3+29,000【以上為月薪,含被告 公司給付之津貼】+8,636【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5,717【6 至10月季獎金】+800【6月獎金】+6,150【7月獎金】〉÷6=32 ,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 因原告於111 年10月7 日寄送存證信函,同日送達2被告負
責人而終止,則平均工資當應以111年4月8日至同年10月7日 為基準,是上開主張之月薪應增加700元(【29,000-26,000 】÷30×7=700),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應扣減4月7日之加 班費144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另季獎金部分如 上所述,僅有6,878元,其餘經比對被告企業社之員工薪資 明細表、被告公司之業務獎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均無不合,則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3萬1,337元(〈196,303 +700-144-【15,717-6,878】〉÷6=31,33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以原告111年3月1日起受僱,而同年10月7日終止勞 動契約關係之情,則原告得請求2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445 元(31,337×1/2×【7/12+7/360】=9,44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㈦原告得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 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 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如上所述,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 當可請求2被告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2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之工 資1萬0,148元、季獎金6,878元、資遣費為9,445元,合計2 萬6,4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見本院卷 第65、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定遲延利息(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及請求2被告開立 即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 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除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均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 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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