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23號
KSDV,112,勞簡,23,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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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鄭安廷
訴訟代理人 王昱勝
被 告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嬌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李榮唐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至111年12月15日 止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8 ,800元,任職期間盡忠職守,然被告因經營問題而停工,積 欠原告特別休假未休7.5天工資9,698元、資遣費143,560元 、未給付工資37,875元,共計191,133元。為此,爰依勞動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1,13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頁背面)。二、被告之答辯: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11 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 勞動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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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