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黃千賢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上琳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2月1日任職(亦為合夥人身份 )於訴外人「新華醫院」復健科部門,惟自102年7月31日至 106年12月1日,訴外人「新華醫院」擅將原告安排至被告「 上琳醫院」支援該院復健科;原告直至111年8月5日至勞保 局查詢個人投保資料,才知悉被告幫原告投保之薪資為新台 幣(下同)25,200元,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月薪25,0 00元,被告短付薪資共342,144元,且未依法給付原告每年 度未休假獎金共計43,316元,爰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460元,及自民事聲請勞 動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7月31日在被告復健科從事部份工時 服務至106年12月1日,約定勞動每月薪資20,000元,退步言 ,如認為被告有短少薪資、特休未休假工資,原告卻在離職 近5年後之111年11月1日,其主張自102年8月起至106年10月 止之按月給付薪資權利及102年7月31日至105年7月30日工作 期間特休未休工資,其請求已罹逾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以原告每月月薪25,000元申報所得。 ㈡被告就原告106年10月薪資已經以月薪20,000元計算,並給付 完畢。
㈢時效抗辯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時間為106年11月1日至106 年12月1日,如以月薪25,000元計算,被告短給薪資為25,83 3元。
㈣時效抗辯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為14天,短給 工資為11,662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 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裁判要旨參照);消滅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則 就罹於5年時效之薪資債權,其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於111年 11月1日起訴請求薪資(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1頁),往前回 溯5年以前之薪資,因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是被告主張此部 分薪資罹於時效,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月薪資25,000元等語,並提出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 上開資料)為憑(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9、33至41頁),被告 則辯稱每月薪資20,000元云云,經查,被告於106年以原告 每月月薪25,000元申報所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37頁背面),核與上開資料相符,堪認屬實,被告就辯稱 每月薪資20,000元云云並未舉證,被告所得資料既係月薪25 ,000元,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月薪資25,000元一節,自屬可 採。
㈢又時效抗辯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時間為106年11月1日至1 06年12月1日,如以月薪25,000元計算,被告短給薪資為25, 833元,且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為14天,短給工資為11, 662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背面),而被 告辯稱時效抗辯,且原告主張106年每月薪資25,000元有理 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短給薪資為25,833元及 特別休假工資為11,662元,合計37,495元有理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7,495元及自民事 聲請勞動調解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勞簡專調卷 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