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張簡茂森
再審被告 張簡修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23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事由略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 年8月16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下稱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另我有提出110年度鳳簡字第88號的訴訟,還 在審理中…」等語,但原審合議庭竟不在意而於110年8月23 日遽下判決(即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88號的判決 心證都建立在「本人(即再審原告)在83年5月間就編號000 00000000號房屋稅籍登記上之持分1/3售予張簡茂林,稅籍 移轉後,…堪認被上訴人與張簡茂林於83年5月間之稅籍移轉 真意,應包含當時已存在於系爭2土地上之全部建物,即包 含於系爭鐵皮屋在內…」,現今110年度鳳簡字第88號及其二 審即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探求出的真相是「當 時的稅籍移轉是借名登記,而不是買賣」,且稅務機關已依 再審原告111年12月23日申請並核准再審原告的登記份額。 再審原告係嗣後知悉上情,並提出原確定判決書、110年度 鳳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2年1月17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 29100988號函等件為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 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三)再審及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四)返還前審之訴(上訴 )造成的不當得利,並應加計法定利息。
二、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1 5日(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日期章)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8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審 卷第295、297頁送達證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有 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外,即應於110年8月27日起 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合法。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其接獲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高 市稽寮房字第1129100988號函核准再審原告的登記份額等情 ,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之再 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觀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大寮分處高市稽寮房字第1129100988號函之發文日期為112 年1月17日,而再審原告主張其持前開民事判決申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號房屋張簡修群持分1/3移轉予再審原告一事 ,係於112年1月17日經大寮分處發函核准在案,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2年1月17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 29100988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為憑,則堪認再審原告所 稱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自知悉時即於112年1月17日起 算30日,至遲應於112年2月17日提起再審,故再審原告於11 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 由中斟酌者而言,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10頁),然細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 證物即110年度鳳簡字第88號111年2月18日民事判決書、111 年度簡上字第113號111年11月30日民事判決書及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大寮分處112年1月17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29100988號 函(見本院卷第13至63頁)等件,惟其所提前述書證之製作 日期均在原確定判決宣判日期即110年8月23日之後,均顯非 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者甚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 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至再審原告稱其於110年8月16 日原審辯論期日已陳述:「我有提出110年度鳳簡字第88號 的訴訟,還在審理中…」等語(見原二審卷第264頁言詞辯論 筆錄),原審置之不理遽下判決等語,惟觀之再審原告提出 之110年度鳳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第5頁得心證之理由第(一) 點已明白揭示該事件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見本院 卷第29頁),而再審原告亦僅為前開另有提起110年度鳳簡 字第88號的訴訟之陳述而已,則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 決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
審事由云云,亦於法不合,要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前述 主張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其以此提起再審 之訴,並無理由。
(三)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 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0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 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本於有再 審事由之裁判為基礎,苟無該有再審事由之裁判存在,當不 致生確定之終局判決結果而言。經查,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 定判決理由「本人(即再審原告)在民國83年5月間就編號0 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登記上之持分1/3售予張簡茂林,稅 籍移轉後,…堪認被上訴人與張簡茂林於83年5月間之稅籍移 轉真意,應包含當時已存在於系爭2土地上之全部建物,即 包含於系爭鐵皮屋在內…」等語,嗣經110年度鳳簡字第88號 民事判決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認定「當時的稅 籍移轉是借名登記,而不是買賣」,並已由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大寮分處核准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持民事判決申報 移轉張簡修群持分1/3移轉予再審原告等情,然觀之110年度 鳳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要 無「本於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基礎」之情形,從而,再審原 告據此主張提起再審之訴,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 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第498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