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2年度,6號
KSDV,112,全事聲,6,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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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許祖誠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以主債務人禾秝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秝公司 」)借款逾期未還,且連帶保證人即異議人亦有脫產及資力 不足清償保證債務為由,聲請對禾秝公司及異議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原審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禾秝公司及異議 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51,52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異議人及禾秝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沛婕目前收入有 限,必須支付扶養費、房貸等。而且許沛婕自疫情到111年 年中都有繳納項款,並非蓄意不還。因此請求協商以每月5, 000元清償剩餘債務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而「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 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 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 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 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 ,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 予強制執行之虞。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



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 ,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 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四、本件之認定
 ㈠就請求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為主債務人禾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禾秝 公司於109年6月向相對人借款500,000元,自111年5月起即 有未按約定之分期方式清償,已喪失分期利益,尚有本金25 1,5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異議人應負連帶保證等請 求原因,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連帶保證人聲明暨同意書、 連帶保證書及同意書等為佐證,足令法院對於異議人就禾秝 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一事,得有釋明心證 。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陳明:本件借款並無擔保品可供取償,而禾秝公司之 負責人原本為異議人,在109年6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後,隨 即於110年9月9日變更為許沛婕,顯然有意藉由變更負責人 躲避債務。而禾秝公司目前已申請停業,無法繼續經營獲利 ,清償借款。另外,異議人於111年6月13日將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地出售,有脫產行為;異議人所申辦之6張信用 卡遭強制停卡,異議人之償還能力已逐漸消失等情節,提出 催收紀錄表、請求還款催告書等。
 ⒉依催收紀錄表所示,相對人自111年9月29日起陸續電話催請 還款,而異議人雖回覆將會儘快繳款,但始終未付;另記明 異議人之信用卡已轉保帳,而實地於日間查訪禾秝公司實際 營業場所,無人應門等,亦可佐證有關主債務人及異議人應 無力清償對相對人債務情事。而相對人提及異議人於111年6 月13日將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出售一事,雖無任何證 據可查,但依上開催收紀錄表、請求還款催告書仍然已就異 議人之財產顯然不足清償債務一事有所釋明,已足使本院得 到就異議人之資力恐將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等薄弱之心證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惟其釋明 仍有不足,自可命供擔保補足之。至於異議人是否另與相對 人協商清償方案一事,尚與是否可得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分屬二事,不因此即認為無假扣押之必要。
 ㈢法院定擔保金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其財產於准許金 額範圍內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假扣押財產



所受之損害額。查相對人以異議人所負連帶保證責任本金金 額251,521元,聲請在該金額範圍內假扣押異議人財產,異 議人受假扣押後可能遭受之損害,通常為轉投資利得之損失 ,並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銀行放款利率等,認相對人以 85,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財產在251,521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併酌定異議人以251,521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尚屬妥當。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異議 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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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