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78號
KSDV,112,全,78,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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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梁欽峯
相 對 人 葉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各借款 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期限5年, 詎相對人自112年1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80萬 45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聲請人 以電話及催告書多次催討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顯有逃匿 事證,且相對人之信用已開始貶落,財力及還款能力已達無 資力狀態,因相對人之財產有限,聲請人恐其脫產,以圖逃 避本件債務,若不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 產,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其難執行之虞,為保 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以代假 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 財產於7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 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專用)、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 書為證(院卷頁5-13),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 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雖有未依約繳納前開借款本息,及經催告書通知還款 未履行之行為,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僅憑此即遽 認相對人即有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或浪費財產、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況聲請 人未提供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是以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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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