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龔進益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龔泊村(歿)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龔進義
龔進郎
龔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處理之」,同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下列事件為丙類 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參諸家事事件法 第2條之立法理由「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 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 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足認該規定係依事件性質 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是家事 事件應專屬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性 質上為專屬管轄。故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應專屬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尚非 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得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理 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次按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 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略謂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龔佘美之繼承人 ,龔佘美(民國104年4月10日歿)與被告龔泊村曾將如附表 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分配予原告,原告並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龔佘美名下。而龔佘美現已死亡,是 原告與龔佘美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卻將系爭 房地列為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拒絕返 還系爭房地予原告,致原告財產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繼承關係所 生請求之家事事件。復查,龔佘美死亡前最後戶籍地,位於 高雄市林園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7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範圍 登記名義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1 高雄市 ○○區 ○○○ 0000 352 公同共有全部 乙○○、龔泊村 、丙○○、甲○○、丁○○ 2 高雄市 ○○區 ○○○ 0000-0 9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000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段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49.50 2層:63.90 3層:63.90 騎樓:14.40 總面積: 191.70 公同共有全部 乙○○、 龔泊村、丙○○、甲○○、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