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洪陳美雲
洪漢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葉信鋐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5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2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追加下列第二、三項聲明:㈡被
告所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7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判決書,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2人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㈢
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2人聲請強制
執行。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
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
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原告除請求撤銷具體查封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外,同時請求其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不
得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全部或一部時,其
訴訟標的,應以執行名義表示之債權額全部或一部為準。
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數項標的競合」,乃指原告主張之數項聲明或數
項標的經濟目的同一之情形而言。
三、原告為訴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2人之強制
執行程序,係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2人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之執行拍賣,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執行名義
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2人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1033萬9950元,及自9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計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即
111年6月10日止,利息共計1045萬8930元〔計算式:1033萬9
950元×(20+84/365)年=1045萬8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利息合計為2079萬8880元(計算式:1033萬9950元+1
045萬8930元=2079萬8880元),惟原告2人名下之被執行之
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價值合計僅467
萬1000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而知,故執行標
的物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排除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467萬1000元為度,則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67萬1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2
人聲請強制執行,係為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自應以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2人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2人之債權額,為2079萬8880
元,業如前述,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9
萬888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對
原告2人之請求權不存在,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主張請求權不存在之系爭債權憑證債權額2079萬8880元
核定。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互
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079萬8880元定之。
㈤原告為訴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2079萬88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50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
1萬8622元,尚應補繳17萬6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 1/4 洪美雲 2 高雄市○○區○○○段 0000000地號 全部 洪美雲 3 高雄市○○區○○○段 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全部 洪漢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