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35號
KSDV,111,訴,1435,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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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林勝弘鉅樺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石昀
宏義律師
被 告 蕭子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子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簽訂委外代工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於合約期間內交付零件予被告 ,再由被告加工組成成品。嗣伊於合約期間內之111年5月6 日,交付共72箱印章零件予被告加工,並告知被告應於同年 5月11日加工完成交付予伊,其後被告表示其無力完成72箱 零件之加工,兩造遂同意由被告將其中10箱退回,並就其餘 62箱成立承攬契約。詎被告於約定交付日即111年5月11日, 僅加工完成27箱,其餘35箱中有2箱未完成加工,另外33箱 則完全未加工,致伊無法如期將上開62箱印章零件組合完成 交予買家,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一部給付不能,並造 成買家對伊產生不信任,進而減少訂單,伊之營業額一落千 丈,營運受影響,乃至信譽受損,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 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被告未 能依約加工完成上開62箱印章零件,致伊賠償買家7萬2,192 元,扣除伊應給付被告111年4月及完成27箱印章零件之承攬 報酬共2萬8,806元,伊尚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4萬3,386元。以上金額合計54萬3,386元,為此訴 請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386 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5月12日起,其中4 萬3,386元自1 12年2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10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針對其中 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系爭合約之情形,與本件僅涉及 特定物之加工是否該當給付不能,並不相同,自無適用之餘



地。且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原告未予伊就其內容進行磋 商協議之空間,即遽載明違約金高達50萬元,藉此加重伊之 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應屬無 效。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伊賠償違約金,惟伊經濟狀 況拮据,於從事正職工作之餘,兼職代工賺取收入以貼補家 用,處境窘迫,應認原告本件請求違約金50萬元,金額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雖於111年5月6日載送72箱印章零 件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伊住處,並經伊退回其中10箱 ,惟兩造就伊應加工之印章數量,僅商議由伊在同年5月12 日前視情況完成,未曾達成具體合意,且原告先於111年5月 5日向伊表示應於同年5月12日加工完成交付,嗣突於111年5 月10日單方面表示提前至同年5月11日交付,難謂兩造已就 上開62箱印章零件之加工,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交付日為11 1年5月11日,伊亦無原告所指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一部給 付不能之情事。其次,原告迄今未就其已賠償買家7萬2,192 元、該買家為何人及該金額如何計算等,加以舉證證明,亦 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害,而得向伊請求賠償。原告依系 爭合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54 萬3,386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系爭合約期 間內交付零件予被告,再由被告加工組成成品。㈡、原告於111年5月6日,載送72箱印章零件至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被告住處,交由被告加工,其中10箱嗣經被告送還原 告。剩餘62箱,其中每箱裝有192支零件部分,有18箱完全 未經被告加工;其中每箱裝有350支零件部分,有8 箱完全 未經被告加工。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合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㈡原告依系爭 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3,386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係指定型化契約(又稱附合契約 ,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 原則限制,係針對締約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 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 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 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準 此,倘契約「非」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 定,且他方不因其未締約而生不利益,即難認屬定型化契約 ,自無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之可言。
 ⒉本件兩造於111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系爭合 約期間內交付零件予被告,再由被告加工組成成品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 至25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為原告委請律 師制定之制式化合約,只要向原告承攬代工,均必須簽訂此 份合約,伊對其內容無磋商協議之空間,應認屬定型化契約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合約僅據伊製作1份 ,除與被告簽訂外,未再與其他人簽訂,並非定型化契約等 語。查系爭合約固為原告所製作,且內容均以電腦繕打,其 中立約人「甲方」(按即原告)欄之名稱、負責人、地址亦 以電腦繕打完成,而「乙方」(按即被告)欄之姓名、身分 證字號、地址則均留白,然此由當事人一方先行以電腦繕打 契約內容,再由他方確認無誤簽名之訂約方式,比比皆是, 尚非僅用於定型化契約之訂定,自難以系爭合約為原告預先 製作,即逕認該合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所訂定之 契約。又被告自承: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後,均有在中醫 診所擔任助理,每月實領薪資2萬2,000元,代工僅係上開工 作外之兼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314頁),可見被告簽 訂系爭合約時,本已有穩定之正職工作並領取薪資,尚難謂 經濟弱者,倘其認系爭合約對其課予過重或不合理之責任, 自可不與原告訂定系爭合約,而另尋其他代工或兼職工作, 亦不因其未與原告訂定系爭合約而生不利益,自無何應受衡 平原則之限制可言。是被告徒執前詞,謂:系爭合約為定型 化契約,其第10條約定違約金高達50萬元,超出伊之負荷能 力,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 無足取;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等語,堪予採信 。
 ⒊從而,系爭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之適用,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亦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如期完成加工62箱印章零件,自 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一部給付不能,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0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合約 第1條約定:「合約範圍:本合約範圍所指為,甲方公司( 按即原告)所接下之工作,提供予乙方(按即被告)代為加 工,合約以外之人稱為第三人」,第10條約定:「如有單一 方擅自解除合約,造成另一方營運受影響,乃至信譽受損, 解除合約方須賠償違約金50萬,及連帶的損失賠償」,可見 第10條所定之「合約」,乃指「系爭合約」。又系爭合約僅 係兩造同意成立代工之基礎關係,具體代工承攬之標的、數 量、報酬及付款時期等,仍視將來原告就特定物委請被告加 工之內容而定,經兩造同意後,始就該特定物之加工成立承 攬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46、100 頁),而所謂「解除」,為消除之意,基此,系爭合約第10 條自應解為兩造其中一方,未經他方同意,即逕自不依系爭 合約提供代工或接受代工,而不履行系爭合約,造成他方營 運受影響及信譽受損之情形,方符兩造訂約之真意。 ⒊原告雖謂:系爭合約第10條應解為兩造依系爭合約,就特定 物之加工成立承攬契約,其中一方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 致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造成他方營運受影響 及信譽受損之情形云云,然自系爭合約第1條、第10條約定 及第8條約定:「雙方若於工作或代工單價方免有異議,需 先進行調解,不得任意終止合約」、第9條約定:「本合約 至雙方簽訂合約起生效,唯修訂合約內容時,需經由雙方協 議後生效」、第11條約定:「合約期間為雙方面用印起一年 為有效期」、第12條約定:「本合約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 份」等前後文義觀之,足認各條約定所稱「合約」,均係指 系爭合約,而非指兩造本於系爭合約,就特定物加工成立之 承攬契約,至為明確。原告獨將第10條約定解為係針對特定 物加工成立之承攬契約,而非系爭合約,顯與系爭合約之文 義不符,自無足取。且系爭合約第10條既使用「解除」字眼



,益見係就其中一方拒絕履行合約,足使合約形同失效之狀 態而為規範,尚難認及於就特定物之加工有給付不能、給付 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否則即有曲解上開合約文字之嫌 ,殊非妥適。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辯稱:系爭 合約第10條約定,係指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系爭合約 之情形等語,堪予採信。
 ⒋原告交付被告之62箱印章零件,其中27箱經被告加工完成, 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61頁),足見被告仍有依系爭 合約接受代工,並完成部分加工,而無拒絕履行系爭合約之 情事甚明。被告既未拒絕履行系爭合約,即無違反系爭合約 第10條約定,則原告猶以被告違反該約定為由,請求被告賠 償其違約金50萬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3,386元,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債務不履行,倘債 權人能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固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然仍應由債權人就債之關係存在及其受有 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111年5月6日,載送72箱印章零件至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被告住處,交由被告加工,其中10箱嗣經被告送還 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徵諸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配偶 石昀禾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石昀禾於111年5月5日向 被告表示:「子玲,你晚上能不能來幫我載10箱先回去,不 然我明天載不完」,被告表示:「明天要下幾箱」,石昀禾 表示:「70幾箱,大概」,被告表示:「會趕嗎,我怕外面 放不了,我一半要放搬家東西」,石昀禾表示:「下禮拜四 ,他一箱有的才192支」,被告表示:「最近忙搬家,先下1 半可以嗎」,石昀禾表示:「謀法鬥,我全部都載回來了」 ,被告表示:「門口沒位置,不知道放那,明天可能就晚點 下,我喬一下位置」,石昀禾回以:「好的,沒問題」,被 告則回傳謝謝貼圖;被告於111年5月5日傳送印章零件之照 片予石昀禾;被告於111年5月7日向石昀禾表示:「我現在 過去你那」,石昀禾回以:「你看缺什麼跟我說,我一起準 備給你,早上他們搬錯印面給你,幫我請小珊順便帶回來, 我拿正確的給他」,被告則回傳OK貼圖;被告於111年5月10 日傳送已加工完成及未加工完成之印章零件紙箱照片予石昀 禾,告知其中每箱裝有192支零件部分,有18箱完全沒做, 其中每箱裝有350支零件部分,有8箱完全沒做;石昀禾於11



1年5月11日向被告表示:「其實我不能理解,正常今天要交 貨,他們都帶走了昨天應該也要做完才對」,被告表示:「 昨天他們退回來我也很傻眼」,石昀禾表示:「這批貨說退 就退,我臨時能去找到人接手?1萬多支,雙倍賠償耶,我 要怎麼做」,被告回以:「那現在我要怎麼琬(應為挽之誤 )救」(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89頁),可見原告載送72箱印 章零件予被告加工前,即已先向被告確認,並經被告陳稱可 以在門口挪出位置放置而表示同意,且被告收受印章零件後 ,拍照傳給石昀禾,復在石昀禾表示印面有誤、可準備缺少 零件後,傳送OK貼圖,堪認被告確有同意承攬上開62箱印章 零件之加工。倘如被告所述,兩造僅就其應加工之印章數量 ,商議在同年5月12日前視情況完成,未曾達成具體合意, 則被告縱使未能全部加工完成,衡情亦不至有驚訝或著急之 情,乃被告竟在未能完成全部62箱印章零件時,向石昀禾表 示其也很傻眼,並詢問應如何挽救,顯然不合常理。 ⒊被告固謂:原告於111年5月6日交付之印章零件數量,與其所 述有所出入,伊並將其中10箱送還原告,可見伊對於承攬數 量有所爭議,難謂兩造間已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云云,然被 告既能將其中10箱印章零件退還給原告,足見其並非不能自 行決定願承攬之數量,則其最終決定留下62箱印章零件,顯 係同意承攬該62箱印章零件之加工。則被告猶執詞辯稱:上 開62箱印章零件乃原告強求伊承攬,伊並未同意該數量,兩 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即不足採信。被告復謂:原告向 伊誆稱每箱印章零件之數量僅192支,但實際上每箱數量或 有192支,或有350支,或有540支,或有924支,難認兩造就 承攬數量達成合意云云,惟觀諸前揭石昀禾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內容,石昀禾係陳稱:「他一箱有的才192支」,顯然 僅向被告表示「部分」箱數為192支,而非「全部」箱數均 為192支,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不 足採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62箱印章零件之加工成 立承攬契約等語,容屬非虛;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就上開62 箱印章零件之加工成立承攬契約云云,要無足取。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上開62箱印章零件,僅加工完成27箱, 其餘35箱中有2箱未完成加工,另外33箱則完全未加工,致 伊無法如期將上開62箱印章零件組合完成交予買家,自屬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一部給付不能,並致伊賠償買家7萬2,1 92元云云,並提出石昀禾與被告間111年5月11日之LINE對話 內容及石昀禾傳送之手寫計算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頁)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石昀禾雖表示:「15360(支數)*2 (倍數)*2.35(單價)=72192,這是目前算出來的遲延違



約金額」,而手寫計算紙載明:「15360×2×2.35=72192,( 844)5760×1.06=6105、(852)9600×1.01=9696,72192-( 6105+9696)=56391,00000-00000=43386」,並在(844) 、(852)旁註明「我的代工費」,然上開數字及計算式究 應如何解讀,實難以探知,對此,本院於112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讓原告表示意見,據其表示再具狀陳報上開計算式 如何解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惟原告迄言詞辯論 終結時,仍未加以說明,則上開數字及計算式如何得出,即 屬可疑。又石昀禾傳送上開計算式後,再於111年5月16日傳 送計算式,載明:「惡意毀損:350支×2箱=700支,700支×5 元(單價)×3倍=10500元。遲延金額:(原)72192+10%=79 411。原出貨日期為5/11,遲延至5/18,共遲7天,按造比例 原則需再加上10%,遲延金79411+10500=89911。代工費(三 、四)共13005元,5/12先付15000元,00000-00000-00000= 61906」(見本院卷二第308頁),與前揭計算式有所出入, 益徵前揭計算式之正確性可疑,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此外,原告就其所指買家為何人、其確有賠償該買家7萬2 ,192元等事實,迭經被告以言詞及書狀否認,迄今仍未加以 說明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空言已賠償買家7萬2,192元 ,受有此部分損害云云,要難遽信。
 ⒋原告雖提出石昀禾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 1頁),陳稱:被告已承認對伊負有賠償責任云云。惟徵諸 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石昀禾傳送前揭手寫計算式及存摺影 本後,固表示:「所以我要賠4萬多元」,石昀禾回以:「4 萬整給我就好,剩下的我再補進去」、「子玲你匯過來提醒 我一下謝謝」,被告再回傳OK貼圖,且其後被告亦確匯款1 萬5,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然自被告事發後 表示著急,及其僅給付1萬5,000元予原告等情觀之,可見被 告當下應係急於彌平紛爭,始給付原告1萬5,000元,尚難以 此而認被告承認其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賠償金額 為4萬多元。況前揭計算式不明,亦難想像被告於此情形下 遽予同意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被告辯稱:伊係為維持與原告之良好合作關係,始於不清 楚有無賠償責任之下,給付原告1萬5,000元,並非承認負有 賠償責任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⒌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賠償買家7萬2,192元,則其 主張受有上開損害,扣除被告111年4月及完成27箱印章零件 之承攬報酬共2萬8,806元後,尚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萬3,386元云云,亦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則其聲請傳訊證人石昀



禾,以證明兩造合意約定交付日為111年5月11日;被告聲請 傳訊證人李宜珊,以證明原告告知被告交付日為111年5月12 日,後臨時通知提前至同年5月11日,即無必要,爰均不依 聲請傳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4萬3,386元,及其中50萬元自 111年5月12日起,其中4萬3,386元自112年2月3日民事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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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