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75號
KSDV,111,訴,1275,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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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周麗雪
被 告 陳智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褚俊賢

顏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褚俊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陳智輝就前項給付,於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本息之範圍內 ,與被告褚俊賢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褚俊賢陳智輝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褚 俊賢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褚俊賢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褚俊賢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陳智輝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智輝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褚俊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先由姓名不 詳之集團成員假冒警員、檢察官等身分,於民國109年12月 間撥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涉及刑事案件,須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付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12月28 日至同年月31日,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1樓門口,將原告名 下尚有存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 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在土地銀行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予被告褚俊賢顏唯心,先由不詳之 女性成員於110年1月6日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6萬元, 再於翌(7)日由不詳之女性成員提領6萬、6萬元後,由褚



俊賢於110年1月8日在桃園市蘆竹區交予被告陳智輝,再由 陳智輝陸續提領原告之存款6萬元、6萬元,陳智輝再將款項 交予褚俊賢。國泰世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6日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10萬、5萬、5萬元,並於翌(7)日提領1萬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間有共同傳遞不實訊息、令原告交 付金錢之意思聯絡,接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行為,而 褚俊賢顏唯心受領原告帳戶存簿、提款卡,及陳智輝擔任 車手提領原告之存款,均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就所受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陳智輝部分: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317 號詐欺事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我有罪部分沒有意見,同 意原告的請求,其餘部份不同意,因為非我取款,也沒有拿 到這麼多款項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顏唯心部分:原告本件於遭詐騙乙事,與我無關,又關於陳 智輝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中固記載我是詐欺集團成員,惟此 係因陳智輝遭刑事追訴時,我尚未經檢察官傳喚,經向檢察 官說明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3427 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智輝於刑事程序中均未提到關於 我之部分,現於本案始陳稱受我指使,顯不可採。又依系爭 刑案判決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12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褚俊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受詐欺 後,將多筆款項分別匯入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即 由詐欺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詐欺集團刻意指示多名車 手分別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 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 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各車手通常僅能就其經手之贓款,有所 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 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褚俊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共同詐欺原 告,其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土地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等物,其中土地銀行帳戶由褚俊賢指示陳智 輝提領12萬元,其餘24萬元及國泰銀行帳戶21萬元則由不詳 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前開財產損害,陳智輝部分經系爭刑 案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 年2月在案,陳智輝於系爭刑案中對於該等事實均供承不諱 ,褚俊賢則未到案遭通緝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27頁至 第32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褚俊賢部分
  褚俊賢於本件詐欺事件中,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 得之前開土地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物 ,再將其中土地銀行提款卡交付,並指示陳智輝提領其中12 萬元,繼而向陳智輝收取所提領之款項,足認褚俊賢非單純 車手,尚負責收取帳戶、指示車手取款並負責收款,當認就 本件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之原因,即其土地銀行、國泰銀行帳 戶款項遭提領,褚俊賢與其他集團成員具有意思聯絡,並分 擔前開行為,自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褚俊賢應就其所受損害於55萬元(依前述帳戶經提領結 果,原告遭提領之款項共計57萬元,本件原告僅請求給付55 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陳智輝部分
  依前述所認定之事實,陳智輝係擔任車手,並僅提領土地銀 行帳戶其中12萬元,該次提款過後即將所得款項,與原告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還予褚俊賢,其餘部分, 尚無事證可認陳智輝參與其中,自無從認定除12萬元部分外 ,陳智輝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分工,或另有幫助之



行為,是原告其餘43萬元之損害,尚與陳智輝無涉,陳智輝 應僅就其所提領之12萬元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陳智輝褚俊賢連帶賠 償12萬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顏唯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顏唯心 與褚俊賢陳智輝同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經不詳成員向原 告取得前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後,該成員將之交 付褚俊賢顏唯心,即顏唯心與褚俊賢均有受領原告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故顏唯心亦應與褚俊賢陳智輝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顏唯心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 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陳智輝於系爭刑案110年4月22日之警詢筆錄稱:我有接觸到 原告土地銀行存摺,是110年1月8日當天到桃園南崁特力屋 後面7-11跟褚俊賢拿,當天刷完簿子就歸還給褚俊賢,土地 銀行存摺我共提領2次取得12萬現金,領完錢當天就前往桃 園市蘆竹區河濱公園附近廟宇交付給褚俊賢。在本案的詐欺 集團擔任收水、車手,我是受褚俊賢顏唯心的指使,但我 不知道他們何人是頭;我原本就認識褚俊賢,是他介紹我做 這個工作,之後我才認識顏唯心等語(警卷第4頁至第5頁) ,於偵查時則稱:是褚俊賢顏唯心一起交付存摺跟提款卡 給我,當時他們兩個人住在一起,所以有共用一個工作機輪 流使用,確實誰密我我不清楚,不過當天交給我卡片是褚俊 賢,所以我個人認為他們是共同交付卡片給我等語(見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27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 ,是陳智輝於警詢中所述其取得原告帳戶資訊及後續款項交 付,均係由褚俊賢經手,而未曾透過顏唯心,於偵查中指稱 是褚俊賢顏唯心共同交付之理由,亦是因二人當時同住且 共用同一工作機此事實,顯非因現實與顏唯心見面交付而為 上開陳述。從而,陳智輝於本件審理時改稱:存摺及卡片是 顏唯心交付,款項是交給褚俊賢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即與前述在系爭刑案中所為之陳述相歧,且除陳智輝之指 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僅以陳智輝於前揭偵查時所 為之陳述,即為不利於顏唯心之認定。
 ⒊況顏唯心於偵查中不否認曾與褚俊賢同住,惟否認有共用同 一工作機之事實(見偵卷第90頁),則陳智輝所稱顏唯心與 褚俊賢二人有共用工作機一節之事實,亦乏其餘事證可佐。 再者,顏陳智輝固曾與顏唯心共同參與綽號「王大陸」,以



假檢警方式行騙之詐欺集團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493 號判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院卷 第89頁至第106頁),惟褚俊賢未經該案列為被告或偵查對 象。至於褚俊賢另指使陳智輝領取其他受害人款項之案件,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0 號、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 字地1276號、第1429號、臺北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 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53頁、 第171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9頁)中,則均未見顏唯 心經列為被告或偵查對象,是依前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三 人確曾同時、共同參與同一詐欺事件,即難認顏唯心就本件 原告所受詐欺部分,亦有參與其中。是原告主張顏顏唯心與 褚俊賢均有受領原告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一節,即乏事證可佐 ,尚難採取。
 ⒋準此,原告請求顏唯心亦應與褚俊賢陳智輝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責,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褚俊賢陳智輝給付之損 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渠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褚俊賢之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 見本院卷第25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褚俊賢給付55萬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陳智輝於12萬元本息 之範圍內,與褚俊賢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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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