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77號
KSDV,111,簡上,77,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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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林俊君
林翁秋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慶祥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
0日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地、給付金 額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聲明第1項原聲明:上訴人應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北斗街37號)房屋,包含 已保存登記建物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1 7建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至 4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嗣經高雄 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於民國111 年5月24日至現場測量後,更正該聲明為:上訴人應將上開 房屋面積共316.32平方公尺(一層85.33平方公尺、二層89. 97平方公尺、三層89.97平方公尺、四層96.05平方公尺)遷 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83頁),核其所為僅係變 更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 至於其餘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55地號土地)部分,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不再 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55地號土地、其上北斗街37號房屋( 包含已保存登記建物之系爭117建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之 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林俊君所有,嗣林俊君因無法清償 債務,經債權人臺灣銀行以抵押權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91年度執字第43711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將系爭355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拍賣,由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得標 承買,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 稱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4年2月24日登記完畢。詎被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將1樓出租予訴外人趙家範經 營早餐店使用,系爭房屋雖為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惟被上 訴人既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依法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又系爭房屋遭上訴人共同非法占用,1樓做為店面使用, 外牆亦出租懸掛廣告,且房屋所在位置交通便利,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系爭房屋租金應屬合理,是以自 起訴時起回溯5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90萬元之不當利益, 且持續受有每月15,000元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於原審及 本院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316.32平方公尺遷讓返 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被上訴人7,5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17 建號建物於91年11月6日經鹽埕地政 於系爭執行程序測量前已滅失,當時僅就系爭房屋進行測量 ,然系爭房屋非系爭117建號建物之附加物、附屬物或從物 ,更非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而為系爭117 建號建物滅失後 另行建造之建物,不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本無從 經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房屋實際現 況並不存在,與上訴人目前居住使用之現存建物(即訴外人 林義淵起造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 現存建物)並非同一,系爭現存建物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8 、359 、367 地號土地)上之整體建物,於91年測量、94年拍賣時即已 存在,被上訴人所稱僅占用系爭355 、359 地號土地之系爭 房屋,於91年測量時迄今均不存在。林俊君因繼承取得系爭 現存建物之所有權,則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現存建物、出租 部分予他人經營早餐店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 可言。被上訴人無法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為主張 等語置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遷讓 返還系爭屋,及應給付被上訴人286,695元及自108年12月10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78元,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 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 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 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應以 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 ,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及系爭房屋原所 有權人為債務人林俊君,本件拍賣標的物拍定後不點交,有 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又被上訴人在系 爭執行事件拍定,於94年2月15日取得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後 ,均自承並未點交(原審卷一第11頁) ,則無論兩造所爭執 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系爭房屋已不存在等 節實情如何,林俊君均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上訴人,亦未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點交,是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至多僅屬有無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謂林俊君為無權 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俊 君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已屬無據。又因買賣 標的物尚未交付,被上訴人仍無收益權,亦有前引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可參,則林俊君繼續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屋,即非無 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俊君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㈡又民法第942 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 人管領不動產時,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並非直接占有 人。被上訴人林翁秋玉林俊君之母,為28年11月生(見原 審卷一第77頁),現已年逾80歲,當認林翁秋玉係本與林俊 君間家屬之共同生活關係,隨同林俊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應屬前述之占有輔助人,僅林俊君為占有人,林翁秋玉顯 無返還房屋之權能,是被上訴人請求林翁秋玉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均無據,即應駁回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86,695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78元,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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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