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曾雅妃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上訴人 蘇升清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12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日為經銷而給付上 訴人儲值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可購買80萬元之益生菌 商品,雙方成立經銷契約。嗣被上訴人為提高購買商品金額 而向上訴人提議再給付60萬元,加計前已給付之60萬元,共 120萬元,可向上訴人購買170萬元之商品。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27日交付上訴人60萬元,及本票供上訴人填寫,以擔保上 訴人出貨60萬元之商品予被上訴人,倘上訴人未依約出貨, 則以本票作為違約金。上訴人始交予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109 年10月27日及到期日109年10月27日,均非上訴人所寫,系 爭本票既未載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上訴人無 庸負票據責任。又上訴人已分別於同年月5、6、15、18、25 日、同年11月20日,交付被上訴人訂購商品,未違反經銷契 約而無違約金可言。兩造間經銷契約並無合意解除或終止, 且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消費詐欺。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經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提起上訴後以系爭本票已經 執行為由,追加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於本院聲明求為命 廢棄原判決;暨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暨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595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現金60萬元時,為擔保 履約,由上訴人親簽系爭本票,書寫金額、地址、發票日、 到期日及按押指印,並非無效。依上訴人經營訴外人樂菲國 際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樂菲國際商行,下稱樂 菲公司)之商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 定,上訴人收被上訴人之預付款,應提供被上訴人該年度經 銷合約貨款預付之一半即60萬元本票,作為未來停止條件之 履約保證,並於被上訴人收到出貨超過預付貨款時歸還,但 被上訴人既未收到上訴人出貨超過貨款預付之一半。況上訴 人已交付被上訴人之出貨商品,係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至 8日間第1次匯款總額之675,000元,與擔保履約之系爭本票 無涉,就尚未完全出貨商品,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價金60 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傳送系爭合約予上訴人及 樂菲公司執行長即訴外人張峰碩,張峰碩於同年月28日已回 傳上訴人,修正違約金由120萬元提高至170萬元,雖兩造未 親簽系爭合約,但兩造間之經銷契約關係已成立,倘上訴人 重大違約,應依系爭合約賠償違約金。上訴人明知臺灣品質 保證金像獎審核流程、美國鄧白氏企業認證流程、美國FDA 註冊流程及檢測報告之真實意涵,仍以放大粗體紅字明顯標 示作為廣告主軸,刻意誤導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訴人提 供商品係具有實際上所無之高品質及高安全性,預謀創造更 大之消費者資訊不對稱及不透明,惡意侵害消費者,顯已違 反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預付儲值 經銷契約貨款之擔保,並作為違約金之擔保,上訴人有重大 違約事由,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交付1,275,000元予上訴人,其中75,000元購買益生 菌。兩造約定上訴人嗣後應交付價值170萬元如原審原證9「 經銷合約書」(原審卷一頁439)第1條所載之商品(下稱系 爭商品)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付款地及金額均為上訴人填寫, 受款人及受款人欄指印與發票日欄指印均為被上訴人所為。 ㈢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商品予被上 訴人。如未交付,系爭本票將作為違約金。
㈣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填寫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付款地 及金額,並於收受現金6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 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將系爭合約以3人群組(兩造、張峰
碩)LINE傳送給上訴人;張峰碩於同年月28日在同一群組回 傳更正版本。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9日傳送訊息給上訴人「雅妃!既然我 們要結束彼此合約關係,麻煩儘速於一周內安排全部的退款 及退貨,以利退還本票給你」,上訴人回覆「好喔,謝謝你 」及「我們這討論好時間跟你確定,討論後續處理」;109 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傳送訊息「雅妃美女!請務必於12/3本 周四前先匯100萬還我,其餘退貨、退款細項及退還本票、 退款細項及返還本票我們本周六或周日下午2:30分當面一次 結清、解除經銷合約。感謝」,上訴人回復「當面談再談細 節。謝謝你」。
㈦上訴人已依兩造間協議出貨金額共206,660元之系爭商品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另交付75,000元之益生菌予被上訴人。 (以上,111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6頁,簡上卷頁107至 108)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為經銷而給付上訴人儲值金60萬 元,可購買80萬元之益生菌商品,雙方成立經銷契約。(111 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上卷頁218)四、本件爭點(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簡上卷頁454 ):
㈠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是否合法?
㈡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到期日,是否由上訴人填寫? ㈢兩造間之經銷契約是否已由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抑或由被 上訴人終止而消滅?該契約關係,是否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五、本院判斷:
㈠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在 第一、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 本票為兩造間經銷契約出貨之履約擔保,而被上訴人已持向 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其 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請求判命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 被上訴人究有無系爭本票之債權乙事,兩造已於原審互為攻 防,對被上訴人之程序保障而言,應無重大突襲或侵害,符 合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縱被上訴人不為同意 ,仍可准許。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核屬合法。
㈡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 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 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 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是以,票據之應記載事項 ,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發 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 ,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所明定,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 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承其填載系爭本票之付款地、金額 及發票人欄之簽名(111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簡上 卷頁106),且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27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 付現金60萬元之同時,將填寫發票人之簽名、付款地及金額 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且系爭本票係作為上訴人應交付系 爭商品予被上訴人之擔保,如未交付,系爭本票將作為違約 金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確有將 已填妥發票人簽名、付款地及金額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並有授權執票人補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以完成發票行為 之事,至為明灼。復以,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就系爭本票上指印比對兩造之指紋,結果:僅受款人欄及發 票日之指印與被上訴人右拇指指紋相符,其餘阿拉伯數字金 額欄、國自大寫金額欄、付款地址欄、發票人簽名欄之指印 ,均與上訴人右拇指指紋相符,有鑑定書在卷可稽(簡上卷 頁129至131),益徵上訴人確有授權執票人補填載發票日以 完成發票行為之事實。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授權執 票人補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之變態事實,是故難認得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細繹兩造間於109年11月29至30日在3人群組(兩造、張峰碩 )LINE對話紀錄相互以觀(原審卷一頁532至543),被上訴 人雖告訴上訴人結束彼此經銷契約關係,儘速安排退款、退 貨及退還系爭本票,上訴人則逐項回覆被上訴人所提終止契 約之理由,兩造再就經銷契約履行繼續互為回應,尚難認兩 造間已合意終止經銷契約關係。
㈣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 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 ,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 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 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 以終止。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兩造間約定由被上訴人預付特定之金額,再由 上訴人於經銷期間遞次提供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而成立之 經銷契約關係,核其性質,應屬遞延性商品之預付型不定期 繼續性契約甚明。上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非兩造已合 意終止經銷契約關係,然得認係被上訴人單方任意終止經銷 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衡酌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造間履 行經銷契約之信賴基礎已有罅隙,被上訴人自得任意終止該 經銷契約關係。
㈤職是之故,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經銷契約關係已由被上訴人 合法終止而消滅,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訴人應出貨提供系爭 商品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預付之120萬元, 僅於經銷契約期間出貨提供共206,660元之系爭商品予被上 訴人等各情,悉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持有供作違約金擔保 之系爭本票(前揭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其債權仍然存在至 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被上訴人不得據以系爭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提訴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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