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17號
KSDV,111,簡上,41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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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陳宥錫
被 上訴人 薛羽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所為111 年度雄簡字第190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因上訴人信用問題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實質上 系爭機車由兩造共同使用,惟被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8 月將 上訴人趕出家門後,即將系爭機車佔為己有,不願意歸還上 訴人,亦不願繳納貸款,而系爭機車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48,320元均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上開款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 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購買系爭機車係約定供被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亦有允諾相關購入事宜均由上訴人處理,且當時上訴  人係將被上訴人所有之舊機車出售後始購入系爭機車,然上  訴人卻未將舊機車出售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無  庸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並無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 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系爭機車之頭期款及各 期貸款、稅金均由上訴人繳納,足見系爭機車係由上訴人出 資購入,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實際為上訴人所有  ,兩造既已離婚,系爭機車迄今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貸款卻由上訴人持續繳納共計148,320 元,兩造間確有給付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願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亦不願返還上開款項,顯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受 有毋庸繳納貸款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又因系爭機車於110 年8 月以前係



由兩造共同使用,故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僅就第33至 48期共16期(即自110 年8 月至111 年11月)之貸款合計49 ,440 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 回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440 元(見本院簡上卷第206 、231 頁)。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 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系爭機車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 ,目的係供被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機車之貸款本 應由其負責,實則系爭機車貸款由上訴人繳付乃兩造婚姻關 係中約定相互餽贈及分配生活支出之結果,被上訴人無受有 不當得利,況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所有舊機車出售後之價金 4 萬餘元交付,上訴人原審主張之148,320 元亦非全然用於 支付系爭機車買賣價金,貸款金額中高於系爭機車售價部分 為19,320元,暨被上訴人重複繳納之貸款3,090 元均應自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另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亦有為上訴人支出借款、罰鍰等費用,如認被上訴人 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主張抵銷,抵銷後上 訴人即無權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0 年10月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  110 年12月1 日申登。
㈡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為被上訴人,購買時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  付,共分48期、每期3,090 元,總價金為148,320 元。 ㈢上訴人以系爭機車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經其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上  訴人,並將系爭機車交付上訴人;經本院111 年度雄簡字第  378 號、111 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㈣購買系爭機車時,兩造並未約定共同使用抑或由何人單獨使  用,但約定貸款由上訴人負擔。
㈤除被上訴人抗辯其中一期貸款由其重複繳納外,系爭機車之  其餘貸款均由上訴人繳納。
㈥系爭機車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在使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 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 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 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內容,係被上訴人毋庸 繳納系爭機車貸款之利益,而非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機車之利益,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  ,應先予釐清。其次,購買系爭機車時,兩造並未約定共同 使用抑或由何人單獨使用,但約定貸款由上訴人負擔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於購買系爭機車當時,業已考量 日常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等因素而為分配,並合意約定系爭 機車之貸款由上訴人繳付,且依兩造陳述內容,兩造當時並 未約定此一貸款繳納之義務僅限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始有 效力,更無約定上訴人在繳納貸款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兩造於離婚時復未就系爭機車或貸款之繳納有過任何協議  ,是上開約定對於兩造自仍有拘束力;從而,被上訴人所受 毋庸繳納系爭機車貸款之利益乃源自於兩造約定而有法律上 原因,上訴人繳納系爭機車之貸款亦係本於兩造約定所生之 義務,故上訴人之請求顯然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洵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49,4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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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