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王暐清
被 上訴 人 朱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於109 年6 月9 日登記。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巷0 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婚 後同住之房屋,該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兩造於109 年6 月3 日調解離婚時, 調解條件約明上訴人願於108 年8 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願聲請撤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 並自109年6月起負擔系爭房地貸款,被上訴人則願在假扣押 撤銷可移轉登記後1 個月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19日19時3 分許,竟未告知上訴 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委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大門之 第一道門鎖,導致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回系爭房屋時 ,因第一道門鎖遭更換,無法開啟第一道門鎖進入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更換門鎖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 隱私權、身體權、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致上訴人精 神上痛苦,並罹患恐慌症、焦慮症、睡眠障礙症,上訴人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萬元 。
㈡被上訴人另於109 年6 月14日上午,帶同其母親即訴外人蔡 杏如、胞妹朱宥蓁及多名不知名人士合計約10人至系爭房屋 所在社區大樓管理室前接待大廳,並由蔡杏如當場辱罵上訴 人「骯髒鬼」(台語),被上訴人亦辱罵上訴人「沒懶趴」
,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身體權、健康權、個人尊嚴 ,致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並罹患恐慌症、焦慮症、睡眠障礙 症,被上訴人帶蔡杏如前來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蔡杏如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蔡杏如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萬元 。
㈢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 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 年6 月3 日在家事法院由雙方律 師陪同進行協調,調解筆錄記載上訴人於109 年8 月31日前 給付被上訴人180 萬元及償還剩餘房貸後,被上訴人於15日 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系爭房屋尚未進 行移轉登記過戶前,仍為被上訴人所有。調解時,上訴人委 任之律師有詢問在房屋過戶前,上訴人是否能夠繼續住在該 屋,伊念在過往之情,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並未特別針對 伊何時搬離及拿取私人物品進行討論,伊心想伊原本就住在 系爭房屋,產權亦在伊名下,自有權隨時進入該屋。伊欲返 回系爭房屋整理個人物品,遂於109 年6 月14日請委任律師 聯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轉告上訴人,但上訴人在109 年6 月 6 日收到伊之簡訊後,卻回覆已將伊的個人物品打包完畢放 置守衛室,伊於同日回傳訊息予上訴人,告知在所有權移轉 前伊仍為房屋所有權人,但因等不到上訴人回覆,伊遂於10 9 年6 月14日上午偕同母親蔡杏如、胞妹朱宥蓁及其他親友 合計約10人至系爭房屋,欲搬取伊個人物品,卻發現系爭房 屋大門兩道門鎖已遭上訴人更換,伊委請鎖匠開鎖,鎖匠要 求警員陪同,伊遂至鼎金派出所要求警員協助,且出示所有 權狀供警員確認,復在警員要求下,傳送訊息告知上訴人已 請警察陪同委請鎖匠開門,上訴人獲悉後隨即到場,但拒絕 伊上樓進入系爭房屋搬取物品,警員介入勸導仍無效,上訴 人並大聲咆哮「這個小罪我擔得起,我一定不會讓你進去」 ,雙方才在社區大樓警衛室前的接待大廳爭執,但伊並無辱 駡上訴人「沒懶趴」,蔡杏如亦無辱罵上訴人「骯髒鬼」, 不知是誰罵的,現場多人走來走去。嗣因系爭房屋仍為伊所 有,上訴人明知伊要返家整理個人物品卻未回應,甚至故意 事先更換門鎖,使伊無法進入整理個人物品。伊諮詢律師及 詢問法院書記官結果,渠等皆稱伊仍為房屋所有權人,可直 接更換門鎖,伊因此於109年6月19日更換第一道門鎖,並在 門上張貼公告伊為房屋所有人,未經同意不可擅自更換門鎖 ,用意是上訴人返家後看到公告,主動聯絡伊,伊可到場開
門,而可順利返回屋內搬走伊的東西,但伊遲遲等不到上訴 人與伊聯絡,翌日即109年6月20日早上再次返回系爭房屋, 竟發現門鎖再次遭上訴人更換。上訴人針對換鎖一事,對伊 提出侵入住宅、強制、毀損刑事告訴,經偵查後,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6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9號處分書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針對 辱罵「沒懶趴」一事,對伊及朱宥蓁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 ,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補陳:被上訴人換鎖當時固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但被上 訴人早於107年7、8 月間即離家,此後系爭房屋長期由上訴 人居住,若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即可擅自換鎖,豈非出租人 亦可不告知承租人而擅自更換門鎖?如何保障上訴人之居住 安寧權?且兩造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109年度 家聲字第168號、109年度家護字第1492號案件,承辦法官開 庭時表示被上訴人應循法律途徑,而非擅自更換門鎖,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強制、毀損刑事告訴,駁回再 議之處分書亦載明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屬民事問題,應循 民事途徑解決,原審卻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司法見解不應相 互歧異。系爭房屋有兩道門鎖,被上訴人僅更換第一道門鎖 而未進入系爭房屋,反而張貼公告警示他人不得未經其同意 擅自開鎖或換鎖,可見其並非為搬遷個人物品而換鎖,目的 是要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居住安寧。被上訴人住在臺南,以 高雄與臺南之路途而言,實難相信被上訴人當初換鎖,存有 等待上訴人聯繫再到場開門之用意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0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 稱:辱罵上訴人「骯髒鬼」的人是蔡杏如,蔡杏如為成年人 ,其言行並非伊所能控制,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 遲至110年7月20日始就醫,其罹患之恐慌症、焦慮症、睡眠 障礙症,無法證明是伊之行為所致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9 年6 月3 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調解離婚,於109 年6 月9 日登記。
㈡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後同住之房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107 年7、8 月間起未實際住在系爭房屋
,但仍有放置個人物品,戶籍亦未遷移,上訴人則仍繼續住 在系爭房屋至今。兩造於109 年6 月3 日調解離婚時,調解 條件有約明上訴人願於108 年8 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80 萬元,及願聲請撤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被上訴人則願在假 扣押撤銷可移轉登記後1 個月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系爭房地之貸款自109 年6 月起由上訴人負擔(見本 院卷153-155 頁)。嗣上訴人於109 年7 月1 日轉帳180 萬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 年7 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約於109 年6 月10日有將系爭房屋大門兩道門鎖更換 ,且未給予被上訴人鑰匙。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14日上午 偕同母親蔡杏如、胞妹朱宥蓁及多名不知名人士合計約10人 至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大門兩道門鎖被更換,而委請鎖 匠開鎖,鎖匠要求警員陪同,被上訴人遂至鼎金派出所要求 警員協助,且出示所有權狀供警員確認,警員要求聯絡上訴 人,被上訴人傳送訊息告知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請警察陪同 要請鎖匠開門後,上訴人到場,但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 屋,雙方在社區大樓的管理室前接待大廳爭執。兩造爭執期 間,有人說出「骯髒鬼」等字,另上訴人有聽到有女聲說出 「沒懶趴」等字。
㈣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19日19時3 分許,有委請鎖匠更換系 爭房屋大門之第一道門鎖,並在第一道門張貼如原審卷第57 頁之公告,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回系爭房屋時,因第 一道門鎖遭更換,而無法開啟第一道門鎖,上訴人遂再委請 鎖匠更換第一道門鎖,始順利進入房屋。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19日19時3 分許,請鎖匠更換系爭房 屋大門第一道門鎖,是否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隱私 權、身體權、健康權、居住安寧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有無於109 年6 月14日上午,在系爭房屋社區大樓 管理室前接待大廳,公然辱罵上訴人「沒懶趴」,而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身體權、健康權?上訴人主張同一時間 、地點另遭蔡杏如辱罵「骯髒鬼」,名譽、身體、健康權受 不法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19日19時3 分許,請鎖匠更換系爭房 屋大門第一道門鎖,是否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隱私 權、身體權、健康權、居住安寧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 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 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責任因權利之不可侵犯性,當對他人之權利造 成損害時,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否則行為即為不法(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 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後同住之房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7 年7、8 月間起未實際住在系爭房 屋,但仍有放置個人物品,戶籍亦未遷移,上訴人則仍繼續 住在系爭房屋至今。兩造於109 年6 月3 日調解離婚時,調 解條件有約明上訴人願於108 年8 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8 0 萬元,及願聲請撤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假扣押,並自 109年6月起負擔系爭房地貸款,被上訴人則願在假扣押撤銷 可移轉登記後1 個月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108 年度婚字第7 號、第8 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155 頁),被上訴人於 109年6月19日更換門鎖時,雖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 其早已未居住系爭房屋,且即將遷出,更明知上訴人已居住 系爭房屋多時,並欲繼續居住而承諾出資取得該屋所有權, 被上訴人亦自承:調解時,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有詢問過戶前 ,上訴人能否繼續住在該屋,伊念在過往之情,同意上訴人 繼續居住(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上訴人已徵得被上訴人 同意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在移轉登記前,自有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之權利,而得自由出入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擅自更 換系爭房屋第一道門鎖,且未提供更換後之鑰匙供上訴人使 用,更未事先告知上訴人,導致上訴人晚間返回系爭房屋時 無法進入,被上訴人既未提供更換後之鑰匙予上訴人,則其 決定更換門鎖時,應可預見上訴人將會因此無法進入系爭房 屋,被上訴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至少已預見其發生而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已故意侵害上訴人居住、進出系爭房屋
之自由權。
⒊惟上訴人在此前即109 年6 月10日將系爭房屋大門兩道門鎖 更換,且未給予被上訴人鑰匙,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14日 上午偕同母親蔡杏如、胞妹朱宥蓁及多名不知名人士合計約 10人至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大門兩道門鎖被更換,而委 請鎖匠開鎖,鎖匠要求警員陪同,被上訴人遂至鼎金派出所 要求警員協助,且出示所有權狀供警員確認,警員要求聯絡 上訴人,被上訴人傳送訊息告知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請警察 陪同要請鎖匠開門後,上訴人到場,但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 爭房屋,雙方在社區大樓的管理室前接待大廳爭執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被上訴人於109年6 月19日更換第一道門鎖時,並在門上張貼公告,內容載明: 「這是本人甲○○的房子,若有其他未經本人同意的人『擅自 開鎖或換鎖』,本人將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絕不寬待」,此 有該公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由被上訴人張 貼之公告,可知其更換門鎖,係因不滿上訴人擅自更換門鎖 導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欲宣示其所有權人地位,以此方式 警告上訴人不得再擅自開鎖或換鎖。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 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導致被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 屋拿取個人物品,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包含使用及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該門鎖被更換之狀態, 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現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為排除無法 進入系爭房屋之權利受侵害狀態,而將門鎖更換,固屬出於 防衛自己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防衛行為,但當時被上訴人既 無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則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之受侵害狀態 ,尚難認對被上訴人有急迫之危險,而被上訴人欲排除權利 受侵害之狀態,本得採取對上訴人訴請交付鑰匙、將門鎖回 復原狀之民事訴訟,乃被上訴人捨此不為,逕自更換鑰匙且 未提供鑰匙予上訴人,進而侵害上訴人居住、進出系爭房屋 之自由權,被上訴人所為已逾防衛自己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必要程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僅屬防衛過當之行為, 依民法第149條規定,無從阻卻違法,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更換門鎖之行為,亦侵害其隱私權、 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慰撫金之賠償,惟被上訴人僅 更換系爭房屋大門之第一道門鎖,未更動第二道門,故被上 訴人並未侵入系爭房屋,上訴人之隱私權應無受侵害。而上 訴人之居住安寧雖有因無預警遭人更換門鎖而受侵擾,但被 上訴人究未進入系爭房屋,且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留下之公告 ,已知悉換鎖之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仍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且為上訴人之前配偶,並非上訴人不知之陌生人 所為,上訴人當日發現門鎖遭更換後,亦已立即再度更換門 鎖因應,由此尚難認上訴人所感受居住安寧之威脅,已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尚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慰 撫金之要件。上訴人另主張其身體、健康權亦受侵害,固提 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7月20日至111年6月 20日之歷次門診紀錄為證(見本院卷133-141頁),該診斷 證明書固載明上訴人出現焦慮恐慌情緒、心悸、胸悶、注意 力無法集中及失眠等症狀,罹患恐慌症、焦慮症、睡眠障礙 症,自110年7月20日起在該醫院身心科就診,但上訴人初次 就診日期距離案發時已逾1年,關聯性尚屬薄弱,且依上訴 人提出之就診病歷觀之(見本院卷331-353頁),可知上訴 人是不堪長期訴訟之壓力,始導致罹患上述症狀,難認單純 因門鎖更換事件所致,是上訴人主張其身體權、健康權亦因 被上訴人更換門鎖行為而受侵害,不足採信。 ⒌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上訴人因而承受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乃可想而知,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其所 為侵害自由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更換系爭房屋第一道門鎖,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權 ,但上訴人自承於同日晚間就再委請鎖匠更換第一道門鎖, 而順利進入房屋(見本院卷第12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故其自由權受侵害之時間非長,程度非重,且上訴人擅自更 換門鎖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在先,被上訴人係防衛過當,復 斟酌被上訴人自陳學歷大學畢業,現職為中學教師,月收入 約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 現職為中學教師,月收入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及 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 況(見限制閱覽卷),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5萬元過高,應 以8000元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有無於109 年6 月14日上午,在系爭房屋社區大樓 管理室前接待大廳,公然辱罵上訴人「沒懶趴」,而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身體權、健康權?上訴人主張同一時間 、地點另遭蔡杏如辱罵「骯髒鬼」,名譽、身體、健康權受 不法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上開時地,係遭被上訴人辱罵「沒懶趴」
,並提出現場錄影光碟、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 ,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之,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 刑事告訴之刑案,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雖 有聽聞女聲說出「沒懶趴」等字,但該女聲說出「沒懶趴」 時,上訴人係自管理室往中庭花園方向行進,未攝得管理室 畫面等情,有勘驗報告、錄音譯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見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6265號卷第419、421頁) ,足見上訴人於事發時係背對辱罵者,且往中庭花園前進, 已與管理室相隔一段距離,故未攝得何人出言辱罵,且無法 自錄影畫面確認該人口出「沒懶趴」時之態度舉動及周圍環 境,則該人之用意究係自我嘲諷抑或惡意指摘上訴人,尚無 從自錄影畫面認定,實難僅憑上訴人片面臆測,即遽為不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具狀表示其自行以Adobe CC聲紋頻譜分析軟體比對 後,認「沒懶趴」係被上訴人所言,並提出聲紋比較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57-59頁),惟該分析軟體之效度、精確度、使 用限制,均未見上訴人說明及舉證,遑論上訴人有無正確操 作使用該軟體亦未可知,則其提出之分析結果自難遽信。而 上開刑案曾檢送開庭光碟、錄影檔光碟、譯文、案情摘要及 庭詢筆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惟因待鑑光碟內 檔名「5公然污辱沒懶趴」之音檔,可供比對之清晰字音數 不足40個(含),不符聲紋鑑定條件而無法比對乙節,有該 局110年8月2日調科參字第11003264660號函文可憑(見高雄 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第109頁),是無從以科學鑑識 方式確認「沒懶趴」乙詞係何人之聲音。
⒊又本件案發地點在大樓管理室,係住戶得任意出入之場所, 且依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翻拍照片及下方文字說明所載(見原 審卷第73頁),事發時有8人在場,其中女性有被上訴人、 朱宥蓁、蔡杏如、顏妙珊(蔡杏如胞妹之女兒)、顏妙珊女 友,自不能排除係被上訴人以外之人出言辱罵,尚不能因兩 造間有嫌隙,遽認係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再者,當時在場 之證人即管理員羅光輝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亦證述:我當時站 在管理室櫃檯旁,當天被上訴人要回來拿東西,上訴人不讓 她進去,雙方有發生爭吵,我沒有特別去記他們爭吵的內容 ,不清楚誰講「沒懶趴」等語(見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6 265號卷第411、413頁);證人蔡杏如則證稱:當天被上訴 人要回家搬東西,但上訴人不讓她進去,所以在管理室有爭 吵,我沒聽到誰罵「沒懶趴」,當時還有很多人在場,也有 住戶等語(見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第117頁), 故證人羅光輝、蔡杏如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辱罵
「沒懶趴」之行為。
⒋承上,上訴人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辱 罵「沒懶趴」,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 之侵害名譽權行為,被上訴人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⒌至上訴人主張遭蔡杏如怒駡「骯髒鬼」乙節,已提出現場錄 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91、79-83頁),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8、358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 8頁),固堪認蔡杏如當天確有辱罵上訴人「骯髒鬼」之行 為。上訴人雖主張當天是被上訴人帶同蔡杏如到場,故被上 訴人與蔡杏如是共同侵權行為人,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得單獨向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云云,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揭。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與蔡杏如間有共同謀意,或蔡杏如之行為係被上訴人 事前教唆、指示,而蔡杏如辱罵上訴人之過程,亦未見被上 訴人給予何助力,自不足認被上訴人與蔡杏如間有主觀意思 聯絡,或被上訴人為蔡杏如之造意人、幫助人。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惟在 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必須損害之 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2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 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當天被上訴人偕同親友到場 ,欲進入系爭房屋搬取個人物品,卻發現門鎖遭上訴人更換 ,導致無法進入,請鎖匠、警察到場協助後,又發生上訴人 到場後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之情形,雙方才在社區大 樓的管理室前接待大廳爭執,爭執期間蔡杏如始辱罵上訴人 「骯髒鬼」,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偕同蔡杏如到場搬運
個人物品之行為,尚非通常會發生上訴人遭辱罵之結果,故 難認被上訴人此一行為與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之行為,與蔡杏如之辱罵行為間不具行 為關連共同,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遭 蔡杏如辱罵「骯髒鬼」而名譽受損之結果,當毋庸負連帶賠 償責任。
⒍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辱罵上訴人「沒懶趴」之 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非蔡杏如辱罵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萬元,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引規定,被上 訴人應自上訴人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上訴人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0年4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7頁),已生對被上訴人催告之同一效力, 故被上訴人應自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 訴人就上述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8000元,另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 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