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王洪金嬌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洪淑玲 住○○市○○區○○○○路00號13樓
被上 訴 人 陳明珠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6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不識字無法簽名,未曾授權被上訴 人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下合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應屬偽造。且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業經醫師診斷罹 患中度失智症,日益嚴重,至110年間已無法辨識新臺幣( 下同)100元鈔票與500元鈔票之區別,對於他人之話語亦無 法理解,已喪失為意思表示及辨認其行為之能力,縱曾為授 權之意思表示,亦應為無效。再者,兩造間債務關係不明, 但非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雖表示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但 依其所提出之存摺記載等相關紀錄,均不足以證明曾經交付 該等金額予上訴人;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其中8萬7,100 元係上訴人下注539樂合彩之金額,顯係賭博行為而生之債 務,乃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該部分債權亦不存在。 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110年度司票字第85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亦 應予撤銷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 原判決漏未記載)。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相識逾20年多年鄰居,上訴人以孫子 買房需要、兒子經濟困窘等緣由,陸續於107至110年向被上 訴人借款共35萬元;於110年4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7,100 元下注539樂合彩;加計上訴人欠繳之利息1萬7,200元(110 年3、4、5月份合計),兩造於110年5月9日在上訴人家中進 行結算,確認上訴人應償還本金加利息共計45萬4,300元, 上訴人除於當日現場交付4,300元予被上訴人外,另將其所
有印章、身分證提供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以大致借款時 間、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欠款之擔保(利息算入最後一 次借款),系爭本票並無偽造之情事。上訴人未受禁治產宣 告,並均有依期償還利息,兩造也有一起跟會,至110年底 被上訴人均委託上訴人繳納會款,上訴人並無失智之情形, 系爭本票應為有效。又上訴人下注539樂合彩為依公益彩券 發行條例及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核准之公益彩券,與法律所 禁止之地下賭博並不相同,是上訴人下注539樂合彩自非法 令禁止之行為,遑況不論上訴人下注是否合法,均無礙於兩 造間借貸關係之合法性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㈢、確認 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後被上訴人執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已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雄簡聲字第12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系爭本票其上文字均為被上訴人所書寫,上訴人之印文亦為 被上訴人所蓋。
㈢、被上訴人所提110年5月9日錄音光碟暨譯文為兩造之對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 則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為證明。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於110年5月9日授權所代為簽發 乙情,業據其提出當日之錄音為證,經本院勘驗其內容(下 稱系爭錄音譯文)為:
「被上訴人:我講啦妳這我跟妳講啦!妳本來是35對不對, 啊35妳4月妳就要付我1萬4利息錢了,沒繳啦 !跟那些帳的錢是8萬7,100元這樣,現在就是 看妳,總共欠43萬7,000元啦!35萬嘛還有一 個8萬7,000元對不對?
上訴人:妳現在講到這為止,看利息可不可以..(太小聲不
清楚)。
被上訴人:沒啦沒啦!我跟妳講啦!妳到時我跟妳說,我總 共算45萬4,300元。
上訴人:...(很小聲不清楚)。
被上訴人:45萬4,300元,就是妳4,300給我,剩下45萬我跟 妳講,我每個月差不多初十左右,利息錢妳九千 給我,一直收到妳,我跟說妳要是這樣還,妳去 跟妳女兒說,妳年底會仔頭就沒了,先跟會仔來 還我,是不是這樣好不好?
上訴人:好啦好啦,感恩啦。
被上訴人:對不對?妳那個,對啦妳一個月9,000元妳把利 息繳一繳,45萬,2分,9,000啊,妳就每個月9, 000,我差不多初十左右,禮拜六禮拜日,我再 跟妳約時間我再來,不然要怎麼辦?
上訴人:好啦,好啦。
被上訴人:這樣就好了,你就到我跟你說咱的會仔到年底就 沒了,叫妳女兒跟阿桑再跟一會,叫她再去標來 還給我,這樣全部還,這樣對不對,大家互相商 量,我不要說現在就逼妳叫妳還全部,不可能啦 是不是這樣?
上訴人:對啊,這樣解決..他要回來了...(非常小聲不清 楚)。
被上訴人:這樣我等下跟妳拿4,300而已,我們這邊剩下45 萬整數就對了。
上訴人:對...(非常小聲不清楚)。
被上訴人:妳等下還4,300給我就好了,我們這邊總共45萬 整數就對了。
上訴人:4,300給妳喔。
被上訴人:對啦!現在我們總共切切加一加就是45萬了。 上訴人:43萬給妳。
被上訴人:4,300啦!43萬給我哩。 上訴人:4,300。
被上訴人:對啦,4,300啦!妳那個身分證拿來借我寫,拿 一顆便章,我寫一個證據起來,咦!這個是妳的 嗎?洪淑珠耶?
上訴人:啊就我啊,我叫阿珠。
被上訴人:妳現在改名改洪淑珠嗎?
上訴人:我早就叫阿珠,人家都叫我阿珠啊。 被上訴人:沒有阿妳的正名叫王洪金嬌!妳是哩想到。 上訴人:要拿我印章嗎?
被上訴人:本來就要拿妳的印章,妳是哩想到。 上訴人:那不是我的印章...(太小聲)。 被上訴人:身分證拿給我先看一下,對啊〜 上訴人:對啦對啦那身份證是我的。
被上訴人:隨便啦〜(核對及朗讀Z000000000、00年0月00日 生)。
上訴人:第二個...拐光光..現在要用什麼都是那個小的, 小的就沒嫁,像昨天母親節還拿6,000給我。」 被上訴人前往找上訴人核對兩造間之債務,並確認債務金額 為45萬4,300元後,雙方討論以上訴人先清償4,300元,債務 剩餘45萬元先書寫「證據」待上訴人其後還款,上訴人並主 動提供自身之身分證、印章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同意授 權上訴人代為書寫「證據」,並使用印章蓋印之意思。又系 爭錄音譯文雖未提及簽發本票,然系爭本票上載有上訴人之 身分證字號,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且金額合計亦為45萬元 ,與系爭錄音譯文相符,堪認系爭錄音譯文所提之「證據」 ,應為系爭本票無誤。是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代為書寫系 爭本票,並蓋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難謂 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9年間業已失智,所授權乃屬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狀態,並提出靜和醫院111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原審卷第71頁)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靜和醫院關於上訴 人於110年5月9日之精神狀態,該院表示「個案王洪金嬌於 民國109年12月17日至民國110年10月5日期間於本院門診追 蹤,曾由吳景寬醫師評估臨床失智估量表(CDR)兩次,民 國109年12月17日評估為1分--輕度失智,民國111年4月28日 評估為2分--中度失智。唯不能代表來函所問111年5月9日之 精神狀態,及當日之辨識行為之能力,僅得推測應介於兩者 之間...」,並提供上訴人之臨床失智平均量表(本院卷第1 42、143頁)。依前開臨床失智估量表中,對於解決問題能 力,輕度失智在社會價值之判斷能力通常還能維持;於中度 失智在社會價值之判斷能力方已受影響,但均不致達到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在上訴人於110年5月9日僅輕度失智 ,未達中度失智之狀態下,實難認其欠缺通常判斷能力,其 授權乃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況依系爭錄音譯文,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關於債務之核對,均得回應,甚而對於利息 部分欲予以討價,且主動提醒要提供己有之印章,確認身分 證正確性,並分享近期發生之身邊事,並無不能理解他人語 意及意識不清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 上訴人另行聲請傳訊陳洪金絨、王淑芬、吳鈞騏,並委請將
上訴人送高雄榮民總醫院為鑑定,欲證明上訴人於110年5月 9日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然 上開證人於上訴人授權簽立系爭本票時均未在場,無從證明 上訴人當下之想法及意識狀態;另失智症之病程,依各病人 而有所不同,應以病人實際病況為準,本院業已函詢上訴人 因失智症就診之靜和醫院,由上訴人歷來就診之情形判認上 訴人於110年5月9日之精神狀態,故無再以上訴人現今之狀 態回認鑑定之必要。
㈢、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具有 如系爭本票金額之借貸關係,縱有借貸關係,依被上訴人所 述,其中8萬7,100元借款為賭債,應無請求權等語。惟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 上字第 1 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參照)。若 票據債務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為真實,則執票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對抗執 票人。查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係偽造乙節,不能證明已 如前述,復否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關係,則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僅稱不 清楚,應為會款,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難認上訴人有 何抗辯事由足以對抗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其 中8萬7,100元債務依被上訴人所述為賭債,不得請求云云, 然觀諸被上訴人陳述意旨,乃上訴人為下注539樂合彩向其 借款,是投注僅為上訴人借款之動機,與因賭博射倖性而生 之債務不同,復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博 之證明,是此部分主張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基此,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本票金額之借貸關係,被 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具有瑕疵,及部分債務為賭債為由, 依票據法第13條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對抗事由,自不 足採。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於有意識且具辨識能力之情 形下,所授權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亦屬有效, 復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應 就此負發票人責任,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應係存在,故於 系爭裁定成立前,未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主張系爭裁定所示系爭本票據債權對其 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為偽 造,且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12月19日 100,000元 未 載 系爭裁定送達翌日 No000000 2 108年8月5日 100,000元 未 載 系爭裁定送達翌日 No000000 3 109年6月3日 100,000元 未 載 系爭裁定送達翌日 No000000 4 110年4月2日 100,000元 未 載 系爭裁定送達翌日 No000000 5 110年1月2日 50,000元 未 載 系爭裁定送達翌日 No000000 合計金額 4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