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1號
KSDV,111,簡上,21,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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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沈旻嫻

被 上訴人 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
民國110年11月10日所為110年度鳳簡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依後述原因事實㈠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302,056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原 因事實㈡部分為訴之追加,另請求上訴人給付160,000元本息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於民國107 至108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足認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50, 000元,復自108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陸續向被上 訴人借款共152,056元,然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下稱原因 事實㈠部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2,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㈡上訴人另於108年2月到6月 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60,000元,借款並均以現金交付,用 以支付上訴人另案之律師費用共120,000元、醫美費用40,00 0元,然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下稱原因事實㈡部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訴之追加,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60,00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就原因事實㈠部分,被上訴人將前揭302,056元 交付予上訴人,並非基於消費借貸,而係出於贈與之法律關 係;就原因事實㈡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將現金160,000元交付 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原審就原因事實㈠部分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 02,056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援引其於原審之抗辯, 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316頁): 被上訴人有將302,056元交付予上訴人。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因事實㈠部分:
  被上訴人有將302,056元交付予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前 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照)。而兩造間自109年1月3日起, 曾以通訊軟體Line為附件所示之簡訊內容,此有簡訊紀錄翻 拍照片(原審卷第109至133頁)附卷可稽。觀諸該等簡訊內 容,可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詢以:「現在就在賴帳就對了」 、「所以35萬?」、「請問35萬到底要怎麼處理」等語時, 既未否認該債務之存在,反以:「我答應你的」、「我就會 給你」、「可以不要一直催嗎」、「(反正當初他都帶我去 銀行)準備匯給你」、「錢拿到我會給你」、「我要給你錢 」、「你的部分我一定只能拿我可以拿的出來的部分」、「 難道我的信用卡會比你更沒耐心嗎」等語回覆被上訴人,可 知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爭取還款期限,並未爭執該債務之存 在。再佐以受上訴人委託處理該債務事宜之訴外人楊易旭, 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陳稱:「預計26號入帳,25 號已經列入35萬」、「今天我沒有義務幫她還款,這也是姪 女跟我借的」、「會計通知我請你查帳,自然我會通知你」 等語,此有簡訊紀錄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63至165頁)在卷 足憑,顯見依楊易旭自上訴人處所獲知之資訊,該款項亦屬 上訴人「還款」予被上訴人之債務。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兩造間有何其他約30餘萬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足認前揭簡訊紀錄所稱之債務,即為被上訴人 匯款予上訴人之302,056元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該302 ,056元為借款,自屬有據。上訴人空言抗辯該302,056元為 贈與云云,既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復與前揭自承債 務存在之簡訊內容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足採。 ㈡原因事實㈡部分(即追加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另於108年2月到6月間,向被上訴 人借款160,000元,借款並均以現金交付云云,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復經本院闡明後明示:「(借款交付……之舉證為何 ?)借款交付的部分沒有舉證,請依法審判」(簡上字卷第 160頁)、「(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有無其他證據要提出) 沒有」(簡上字卷第315頁)等語,則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就原因事實㈠部分,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2,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 請,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因事 實㈡部分(即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00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件即兩造間之簡訊內容(出處:原審卷第109至133頁):  ⑴109年1月3日:    被上訴人:妳還完錢我就不會吵妳了。   被上訴人:這樣最直接。   (中略)   上訴人:有借據?   上訴人:每次不能跟我聊天就拿這個???   上訴人:哈哈哈。   被上訴人:現在就在賴帳就對了。  ⑵109年1月5日:   被上訴人:沒錢就跟妳爸說妳沒錢。   被上訴人:不要當妳爸的搖錢樹。   上訴人:誰敢說啊。  ⑶109年1月7日:   被上訴人:我找時間過去。   (中略)   被上訴人:看看這禮拜有沒有空。   上訴人:阿不是要錢。   被上訴人:最慢下禮拜下去。   上訴人:你不約大家有空時間。   上訴人:怎要的到錢?   (中略)   上訴人:你的目的不就是要錢去處理你的事情。   上訴人:那你找一個沒錢的不是白費心思。   (中略)   上訴人:我傳我舅舅的賴給你,同時我也傳賴給你。  ⑷109年4月12日:   被上訴人:禮拜幾要簽。   上訴人:請問我忙完了嗎?   上訴人:我說了我好了會跟你說。   上訴人:我也要等我舅舅給我錢吧。   上訴人:傻眼欸。   被上訴人:好。   上訴人:我答應你的。   上訴人:我就會給你。   被上訴人:嗯。   上訴人:可以不要一直催嗎。   被上訴人:好的。   ⑸109年4月17日:   被上訴人:時間?   上訴人:我都還沒拿到錢。   上訴人:我說了。   上訴人:等我可以嗎。   上訴人:不要一直煩。   被上訴人:要有進度。   被上訴人:我不喜歡空等。   上訴人:我也在等他好嗎。   上訴人:空等。   上訴人:我也在等阿。   上訴人:莫名其妙。   (中略)   上訴人:(反正當初他都帶我去銀行)準備匯給你。   (中略)   被上訴人:反正他有說要領現金給你就好。   上訴人:反正你不要再煩。   上訴人:再密我ㄌ。   上訴人:再密我。   上訴人:我就不幫你跟他催。   上訴人:錢拿到我會給你。   上訴人:不要再讓我不開心。   上訴人:我不開心。   上訴人:你也拿不到錢。  ⑹109年4月25日:   上訴人:所以呢?   上訴人:我要給你錢。   上訴人:你一直密我。   (中略)   上訴人:每次我舅舅也給我錢。   上訴人:結果你前一天就破功了。   上訴人:我能怎樣。   (中略)   上訴人:因為我要給你錢,啊你一直密我,我舅舅知道就不給我錢,我也沒辦法。   上訴人:你目標只有錢。   上訴人:記得。 ⑺109年4月27日:   被上訴人:所以35萬?   上訴人:我都要先還他25。   被上訴人:你知道他住哪?   上訴人:35是你跟他談的,我也說了!我要還他錢,你的部分我一定只能拿我可以拿的出來的部分。      上訴人:你再逼我我也沒辦法。   上訴人:我能拿給你的錢。   上訴人:就只有那樣,但是現在你的部分我要暫緩,因為我還要處理他的錢。  ⑻109年5月9日:   被上訴人:請問35萬到底要怎麼處理。   被上訴人:我也等了4個月了。   被上訴人:我越來越沒耐心了。   上訴人:先生你沒耐心我也沒耐心。   (中略)   上訴人:難道我的信用卡會比你更沒耐心嗎。   (中略)   上訴人:我的信用卡不是你可以拖4個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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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