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05號
KSDV,111,簡上,20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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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余緗瑤(原名:余欣潔


被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邢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本院民國110年度司票字第3 0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係遭他人偽簽,並非伊所簽發,伊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有資金需求,而向伊詢問貸款事 宜,為上訴人順利獲得核貸金額,上訴人經由自稱「廖基宏 」之人協助,以上訴人向訴外人林玉購買機車,並由被上訴 人以車貸方式核貸予上訴人之方式為之,兩造並於109年12 月8日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爭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3,952元,約定自110年1 月8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攤還, 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而伊於收取上訴人申請貸 款之文件資料後,確有將借款撥入上訴人申設於王道銀行之 帳戶(下稱系爭王道銀行帳戶),上訴人亦為清償而曾繳款 2次,詎其嗣後竟未再付款,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縱系爭本票上並非上訴人所親簽,然此亦經上訴人授權自 稱「廖基宏」之人簽名,上訴人仍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等語 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另補陳:伊即便有



授權自稱「廖基宏」之人協助申辦貸款,然系爭本票不必然 係由自稱「廖基宏」之人簽發,且即便為其簽發,然上訴人 授權範圍不包含授權廖基宏代理簽發票據,金融消費者管理 委員會也不容許代理簽立貸款本票等語,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另補陳: 伊不爭執系爭本票非上訴人親簽,然應有授權自稱「廖基宏 」之人簽發系爭本票權限,即便未簽發,上訴人仍應負表見 代理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親簽,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簽,其雖有 委請自稱「廖基宏」之人申辦貸款業務,然系爭本票不必然 為廖基宏簽發,可能為不知名之第三人,且伊亦未授權廖基 宏簽發系爭本票,伊不應負本人責任等語(原審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為自稱 「廖基宏」之人簽發,且上訴人有授權廖基宏簽發系爭本票 之權限,即便未授權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本院 卷第63頁至第64頁)。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 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 可由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故「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 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 第6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 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 ,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 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 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系爭本票為自稱「廖基宏」之人所簽發: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應係由自稱「廖基宏」之人簽發乙節 ,觀諸上訴人自承其當時在澳洲因有資金需求,於網路上覓 得自稱「廖基宏」之人協助貸款,故將文件資料包含雙證件



,從國外以DHL方式寄給廖基宏等語(原審卷第87、88頁) ,以及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契約核貸事宜之承辦人黃凱樂於 原審結證稱:本件是上訴人主動加入被上訴人的LINE,說她 有資金需求要辦理貸款,因為我們在整理資料過程當中也會 跟當事人確認,不過因為本件太久了,無法確認當時是否跟 在庭的上訴人講電話,我們都是以電話連絡核對,書面確認 是由我們詢問客人戶籍地、工作等,故本件申請書上都是我 們根據客人的資料所繕打的,再跟客人核對,當時在承辦這 個業務時,上訴人有直接拍照身分證跟機車行照並傳LINE給 我,我們在授信時就會先作審查證件是否有遺失,當時有確 認過這是有效證件才會受理,我們會給客戶申請書電子檔案 ,有一個列印區號,客人可以自己下載列印並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之後再寄到我們公司來等語(原審卷第303至308頁), 且被上訴人匯入款項後亦係由廖基宏一方主動通知上訴人, 此從上訴人提出其與廖基宏間LINE對話可參(本院卷第125頁 )。是以,彼時上訴人之雙證件係由自稱廖基宏之人持有中 ,而黃凱樂又證稱經手系爭契約及提供擔保之系爭本票之人 ,係提供上訴人雙證件影本之人,又自稱「廖基宏」之人亦 知悉系爭契約後續撥款情形,足認自稱「廖基宏」之人應為 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實際經手及簽發人,故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本票應係由自稱「廖基宏」之人簽發一情,堪以採信。(三)上訴人有授權自稱「廖基宏」之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 :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授與自稱「廖基宏」之人為其簽發系 爭本票權限乙節,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15日在於臉書 「貸款整合、資金周轉、換現金抵押借錢」社團張貼「急需 一筆小額資金,有沒有不用面對面照會的,可以電話照會, 人在國外,急需3-5萬,請有方案的加line聯絡,不要詐騙 ,不要小額換現金」貼文,同年月18日自稱廖基宏之人主動 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向其表明「現在急需用錢、越快越好, 希望這週可以過」等語,廖基宏詢問上訴人在台資產及經濟 情形,上訴人回應有汽機車,信用卡繳最低,玉山花旗額度 都很低,偶爾過期未正常繳款,信用評分應該不好等語,廖 基宏表示「我應該有招可以幫你」,並陸續表示已採取信用 卡刷現金、機車貸款融資、申辦手機門號轉賣手機以及貸款 方式獲取款項,且在過程中,廖基宏詢問上訴人之證件在哪 裡,因為對保要雙證件,上訴人表示「我要寄給你?可是照 片就看出不同人了」,自稱廖基宏老婆之人使用廖基宏LINE 帳號表示「不會,放心,姐姐我跟你很像」,廖基宏嗣亦表 示「妹妹要體諒,你知道做你的案件,我承擔多大風險嗎,



全部都是造假的,安娘威」、「收一下認證你的手機,我要 付費的,然後,我在想我女友幫你去對保,啊保人也要去, 啊這下怎麼辦」,上訴人則回應「你問他換保人行不行,換 成你」,有上訴人提出臉書貼文及與廖基宏間LINE對話可參 (原審卷第91頁至第130頁、第174頁、第178頁)。 2、依據上訴人貼文及對話記錄可見,上訴人貼文時即表明其在 國外,因急需用錢,希望不用面對面照會查驗申請人身分及 提供資料真偽性即可取得貸款,自稱「廖基宏」之人與其聯 繫後,上訴人再次表明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借款,並同意 由廖基宏以包含貸款、汽機車借款、申辦手機倒賣等多方管 道籌得款項,並交付個人重要雙證件俾利廖基宏辦理程序, 甚且不排斥以其他女性佯裝上訴人身分方式辦理對保申辦貸 款,可見上訴人委託廖基宏辦理貸款一事,係採取上訴人本 人不參與,但可提供證件及相關個人資料,由在台之廖基宏 經手以上訴人名義申辦之貸款或申辦手機倒賣,甚且包含上 訴人對保事宜,足認上訴人應有授權廖基宏為上訴人取得款 項之目的,得以上訴人名義向貸款機構申辦貸款、辦理手機 買賣等一切必要法律行為之權限。而一般貸款機構多會要求 借款人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衡以上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且亦知悉照會、對保等申貸相關專有名詞,上訴 人對於借款流程自當知悉,實難推諉其有意排除不接受簽發 本票擔保貸款,故上訴人授權廖基宏得以其名義代為辦理貸 款之必要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範圍應包含得以上訴人之名 義簽發擔保票據之權限。是以,系爭本票既係自稱廖基宏之 人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成立系爭契約時,經被上訴 人要求簽發以供擔保系爭契約債務之本票,此經承辦人黃凱 樂證稱如前述,且為兩造所未爭執,系爭本票為廖基宏以上 訴人名義借款簽發以為擔保之本票,自在上訴人授與廖基宏 之代理權範圍內,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有授權廖基宏簽 發系爭本票權限乙情,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借得款項雖匯入其申設之系爭王道銀 行帳戶,然自稱「廖基宏」之人佯稱匯款有誤,欺騙伊將款 項提領匯至廖基宏指定帳戶,伊並未取得該等借款,故伊係 遭廖基宏詐騙而委託其辦理貸款等語。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 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其遭他方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因第三人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而他方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95年度台



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提供對話記錄雖 可見,某自稱廖基宏配偶之人通知上訴人「錢入帳了、6500 0」,並告知「你哥說1.5萬你拿去」,嗣又告知「其餘2萬 等等幫我轉我給你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匯入系爭王道銀行之款項 ,遭自稱「廖基宏」之人佯稱為其所有款項,上訴人提領轉 匯至廖基宏指定帳戶等情,雖非不可信,惟上訴人主張詐欺 行為係由廖基宏所為,並非本件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如欲撤 銷授與廖基宏代理權及委託其辦理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 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之,即便上訴人係遭廖基宏詐欺而委託其辦 理貸款及簽發擔保之系爭本票,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廖基宏之行為,上訴人仍無法撤銷上開意 思表示並主張毋庸依據前揭規定負擔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責任。
4、上訴人雖再主張其因遭廖基宏擅自使用以其名義申辦手機, 並利用該手機擅自登入訴外人高翊傑之MOMO購物帳號,並以 分期付款方式下單購買APPLE手機一支,遭高翊傑提起詐欺 罪嫌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 暑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7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固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然而,姑不論刑事偵查結果本不拘束本院認定,該不起訴處 分書旨在認定上訴人有無實行未經他人同意以他人名義下單 購買手機之詐欺行為,此與本件旨在認定上訴人有無授與廖 基宏簽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係屬二事,即便上訴人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上訴人可能在申辦貸款情況下,遭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騙取個人資料,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即為使用手機 之人而為不起訴處分,亦不當然等於上訴人未授與廖基宏簽 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
5、依上,系爭本票應為上訴人委託辦理貸款之自稱廖基宏之人 簽發,且上訴人應有授權廖基宏簽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即 便上訴人係遭廖基宏詐欺而委託廖基宏為其辦理貸款及簽發 擔保之系爭本票,然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廖基宏有為詐欺行為,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仍無從撤銷 上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應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責任,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 人不存在,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2月8日 83,952元 110年3月8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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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