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59號
KSDV,111,簡上,159,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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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陳姉俞


被 上訴 人 吳佳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貳拾元。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陳宇君,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偕
漢佳,有上訴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57
頁),並經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
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
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
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於原審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501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因被上訴人任職之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堡公司
),已依本院110年12月20日雄院和110司執莊字第119531號
執行命令,就被上訴人對鋼堡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
之一(超過新臺幣【下同】16,000元)部分,自收受上開扣
押命令起,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鋼堡公司並扣押被
上訴人之110年12月、111年1月至3月等薪資,扣押金額分別
為10,581元、18,483元、13,096元、1,860元(合計為44,02
0元)。又執行法院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薪資債權核發移轉
命令時,就已到來而可領取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
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
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已依法核發移轉命令,鋼堡公司已依移轉命令全額扣足
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金額,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已無執行程
序可撤銷,則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變更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020元
,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因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被上訴人於原審有關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部分之聲
明可認為已視為撤回,原審就該部分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
效力,本院無須就該此部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如附表所示之
電信費、小額代收費用、專案補貼款等費用,應適用2年之
短期時效,上訴人經過4年方請求上開費用,顯已罹於時效
,爰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又本件於被上訴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執行程
序已終結,故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變更原審訴之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02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持有門號消費使
用。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相關電信費用,積欠41,734元(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信費6,122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小額代收費用16,853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專案補貼款1
8,759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將前揭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電
信費部分不爭執已罹於時效,惟另外請求的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小額代收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應有15年時效
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97頁):  
 ㈠被上訴人前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持有門號
消費使用。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相關電信費用,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各項費用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將前
揭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向本院聲請經核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1682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並執系
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具狀聲請對被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嗣被
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本院111年度雄簡聲字第1
號)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積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信費6,122元已罹於時
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前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使用,未依約繳款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各項費用,遠傳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將其對被上訴
人之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法對
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向本院聲請經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上訴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具狀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嗣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本院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1號)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確認無訛,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回執、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司促卷第17至23、29、35頁、本院卷第11
3頁),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6、97頁),首堪
認定。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
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至於民法第127條第8
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
,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
」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
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
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並基此向消費者按月收取通話費、月
租費,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
」無疑,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
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
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電話服務費請求
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
1.關於被上訴人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信費6,122元部分:
  此部分債權係受讓自遠傳公司,該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
自屬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
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
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
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
商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電信費之電信服務,核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
之「商品」,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7頁)。
2.關於被上訴人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小額支付費用16,853
元部分:
  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
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復
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
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
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
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
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
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
、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
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
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
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就系爭「小額付款」之
性質,上訴人雖主張係類似消費借貸關係,然上訴人並未舉
遠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小額代收服繳款通知,均係記載為「智冠-MyCard
點數(手機板)」、「Google Play商店消費」(司促卷第11
頁),顯示被上訴人係向遠傳公司購買點數及商店消費等商
品,費用則為小額、次數為頻繁交易,有從速確定之必要,
本院認為其性質,仍應認係屬電信業者提供予用戶之「商品
」,較為合理。準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小額支付費用16,
853元部分,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
 3.關於被上訴人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專案補貼款18,759元
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專案補貼款18,759元係違
約金,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云云。惟依上訴人所
提出遠傳公司續約服務申請書中載明:「專案名稱(主):4G
續約-iPhone_新絕配1399限30,合約期限為:30個月,專案
補貼款為:20,000」、「專案名稱(附):(附)4G續約-iPhon
e_新絕配1399限30」、「專案手機:iPhone7Plus128GB黑(M
N4M2TA/A)(特許)(手機價格15,300)」、「優惠折扣:網內
簡訊優惠100%×30個月,4G無線上網優惠×30個月,他網通話優
惠20分鐘×30個月」、「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
含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
停機者),亦不得條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者需繳
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NT$20,000。計算公式:實
際應繳專案補貼款=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享贈送運輸量
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
,四捨五入至整數)」,有續約服務申請書可佐(司促卷第
9頁、本院卷第115、127頁),是依據上開條款文義可知,
被上訴人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
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
或以專案價格取得手機之所有權,而上開條款就倘被上訴人
使用門號未滿30個月而停機,應繳納之款項均以「專案補償
款」為名,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被上訴人未綁約原應支
出之月租費及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
手機優惠價之差額之用,易言之,該手機補貼款或專案補貼
款等均係指被上訴人申辦門號時向遠傳公司綁約30個月,而
以優惠價購買手機之差額,實質上亦屬遠傳公司販售商品之
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
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
時效之適用。
㈢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均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之2年短期時效,已如前述。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
1月開始未償還,截至107年4月2日所積欠之金額為41,734元
(原審卷第21頁)。是上訴人本件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小
額代收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若自107年4月
2日起算,至遲於109年4月2日均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遲至
110年7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被上
訴人異議,視為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
消滅,上訴人亦未舉證於此之前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
事由,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得對抗讓與人即遠傳公司之事
由,對抗為受讓人之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相關費用。
 ㈣關於被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4,02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
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
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因
罹於時效即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
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
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
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債
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已如前述。又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以民事異議之訴狀為時效抗辯(原
審卷第10頁),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收受上開書狀(原審
卷第15頁),則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拒絕給付意思表示
已到達上訴人,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確定歸於消滅,上訴
人自不得受領上開款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雖
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將44,020元扣押待交付予上訴人,惟因
非基於被上訴人之任意為之,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
,02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請求權,均時效完成
,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4,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電信費 6,122元 2 小額代收費用 16,853元 3 專案補貼款 18,759元 4 小計 41,7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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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