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12號
KSDV,111,簡,12,202305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葉鎧睿(原名葉少騰)

訴訟代理人 葉長軒
被 告 翁子軒
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炳
訴訟代理人 吳偉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5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2萬7,934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2萬7,93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乃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其訴訟標的 金額超過50萬元,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尚未經終局 裁判,嗣因民事訴訟法修正,並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及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應改為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翁子軒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18萬3,655元 本息(見附民卷第7頁),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有限責任高 雄市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快樂計程車合作社)為被 告,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22萬7,9



34元(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原告追加快樂計程車合 作社為被告部分,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情形相符;另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部分,則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皆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被告翁子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子軒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並為被告快 樂計程車合作社之社員。被告翁子軒於108年9月27日23時3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多二路 與和平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 和平一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 ,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腦傷併肢 體機能障礙、四肢多處擦挫傷、呼吸衰竭及吞嚥障礙、顏面 骨及鼻骨骼骨折、肺炎及尿崩症,並因創傷後水腦症導致出 現幻聽及失禁狀況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伊因被告翁子軒之不法侵害而受傷,已支出醫療 費用26萬7,322元、就醫交通費用6,285元(含一般就醫交通 費用4,985元、救護車費用1,300元,共計6,285元)、醫療用 品費用1萬4,015元,並因此歷經治療近11個月無法工作,受 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萬5,000元,經治療後仍終身無工 作能力,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231萬3,312元。此外 ,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出院期間,共計160日需專人照 護所遺之傷勢,維持日常生活必要之活動,全需仰賴他人扶 助,以1日2,2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5萬2,000元( 計算式:2,200×160=352,000)。又伊因系爭傷勢,身心俱 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以資慰藉。 以上金額合計522萬7,934元。又被告翁子軒為被告快樂計程 車合作社之社員,甲車車身上亦有快樂作社(即快樂計程 車合作社)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翁子軒為被告快樂 計程車合作社之受僱人,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翁子軒負連帶賠償之責。則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2萬7,934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萬7,934元。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翁子軒部分: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駕駛甲 車有如刑事判決所認定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然伊認為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故應據以減輕 伊之賠償責任。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26萬7,322元、看護費用35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28 5元(含一般就醫通費用4,985元、救護車費用1,300元,共計 6,285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4,01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27萬5,000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231萬3,31 2元,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則屬過 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部分:被告翁子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雖為伊之社員,且甲車上尚印有高雄市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 樣,惟甲車登記於被告翁子軒名下,伊經營合作社之性質為 計程車客運服務,與社員間並無靠行或僱傭關係,被告翁子 軒既未受伊使用而服勞務及受監督,伊自無庸負僱用人責任 。其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據現場事故照片所示車輛毀 損情形,被告所駕駛甲車中柱為車體最堅硬之處仍出現毀損 ,原告所騎乙車也車頭全毀,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乙車移動時速約可推估為70餘公里,業已 超速,且由原告騎乘乙車之姿勢係以壓低、解少阻力之方式 騎乘,明顯為飆車姿勢,原告疑為飆車族,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明顯與有過失,亦應據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再者,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6萬7, 322元、看護費用35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285元(含一 般就醫通費用4,985元、救護車費用1,300元,共計6,285元) 、醫療用品費用1萬4,01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 萬5,000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231萬3,312元均不 爭執,惟就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則屬過高,請求 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翁子軒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並為被告快樂計程車合 作社之社員。被告翁子軒於108年9月27日23時34分許,駕駛 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多



二路與和平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 進入和平一路,適原告騎乘乙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㈡、刑事部分,被告翁子軒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 98號判處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子 軒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 社是否為被告翁子軒之僱用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與被告翁子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 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子軒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翁子軒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易字卷第13頁) ,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悉,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翁子軒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翁子軒上揭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1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4月25日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翁子軒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 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355頁),則原 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子軒賠償其所受損 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是否為被告翁子軒之僱用人?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與被告翁子軒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為被告 翁子軒之僱用人,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 ,並辯稱: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非計程車客運業,對內 僅服務社員,讓司機掛牌繳稅,並未接受司機靠行經營,與 靠行制度有別,非被告翁子軒之僱用人,被告翁子軒之載客 所得,更不歸屬合作社。又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 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0條規定,社員車輛為社員購置並登 記於社員名下,監理機關並將社員車輛之罰單、驗車通知單 及稅單等單據寄給社員,足認與社員間並無靠行及僱傭關係 ,被告翁子軒未受伊使用服勞務或受伊監督,伊不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 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系 爭辦法第19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 :一、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 及各種異動登記。二、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 繳納。三、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 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 助業務。六、乘客申訴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 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 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 務;第25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 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第13條規定及無第15條規定情事 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擅自轉讓車輛牌照 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第31條規定: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應訂定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守等語, 堪認公路主管機關透過合作社組織型態監管合作社社員於公 路之營業行為,包括合作社社員開業領牌、車輛牌照之異動 監理登記、繳納罰鍰及稅捐、投保責任保險、事故處理訓練 及教育訓練、車輛產權登記、辦理對外車輛派遣業務,並有 督導社員遵守合作社自律公約之義務。故計程車合作社就社 員對外為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服務,顯然負有監督管理之義 務。
 2.本件被告翁子軒快樂計程車合作社社員,其駕駛之甲車車



身上有「快樂作社」(即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有車 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247-255頁) 。依此觀之,客觀上足使他人認為被告翁子軒係為被告快樂 計程車合作社服勞務之司機並受其監督,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係民法第188條所稱僱用人,且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或使快樂計程車合作社營利為限,故被 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應就被告翁子軒於駕駛甲車營業,致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快樂計 程車合作社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與被 告翁子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 ,且由原告之騎車方式,亦足認原告應為飆車族,是原告超 速行駛,始為系爭事故之發生主因,應據以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就其主張,雖據其提出乙車車 損照片、甲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參 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第341頁、第401頁),惟依被告所提 出之前揭照片(本院卷一第401-403頁),畫面上僅有模糊 之光點,根本無從認定被告所指系爭光點即原告所騎乙車。 其次,依被告所提出乙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縱乙車有加裝黃色鐵架,亦無從據此推認原告為飆車族。 再者,依被告甲車之車損照片、估價單(本院卷一第340-34 1頁),僅足推認甲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無從依據甲車之 車損即推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乙車車速為如被告所稱之時速 70公里。另審酌,依卷內之行車記錄器影片所示,僅可確認 被告翁子軒駕駛甲車欲轉彎進進入加油站前,兩車即發生碰 撞(即影片時間23:30:04),無從確認乙車之車速,有甲 車之行車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參偵卷證物袋)。另由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13 :25:17至13:33:45)所示,僅可見該路口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有多部機車通過,因距離過遠,無法辨識哪一部機車為 原告所騎乙車,有該監視器錄影影片在卷可稽(參偵卷證物 袋),自無從依該路口監視器畫面,推論出乙車有如被告所 稱超速之情形。再參酌,依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 示:1方車(按即甲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2 方車(按即乙車):本案經查閱案卷,尚無法研判雙方確切 肇事因素,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4頁)。 且本件刑事部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亦經本院刑事庭



認定為被告翁子軒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轉彎 為唯一原因,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6頁),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案偵 審卷宗亦查無卷內有原告確有超速之跡證,是衡酌上情,被 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情事,而與有 過失,應據以減輕或免除之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亦難認為 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6萬7,322 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 一第39-85頁、第189、195-2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54-355頁),自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用品費用1 萬4,015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收據、發票(見本院卷 一第209-2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3 55頁),自應予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就醫交通費用6,285 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計程車乘車證明、救護車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第207頁),足見,被告確有 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之需求,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54-355頁),自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經治療仍遺 有外傷後水腦症,故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8年9月27日起 至109年9月26日止(共160日),均需由專人看護,上開期 間原告均由親屬看護,以1日2,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 用35萬2,000元(計算式:160×2,200元=352,000元)之損害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89頁),並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據其函覆:建議原告住院期 間130日需另請看護照顧其日常起居活動,於110年2月22日



於本院出院後其臨床症狀雖有改善,但仍有輕度障礙,建議 出院後須12小時看護約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386頁 ),亦與原告主張大致吻合,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 需專人看護160日等語,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審酌縱由親屬 照顧所支出之勞力及相關費用仍可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 之損害,且原告因系爭傷勢確實有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況,且 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以1日2,200元計算,亦未超過一般醫院 照護費用之標準,另參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35萬2,000 元,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355頁),衡酌上 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35萬2,000元(計算式 :160×2,200元=352,000元)之損失,亦應准許之。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萬5,000元,因系 爭事故受傷,因此11個月(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9月27日 算至109年8月26日,約11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27萬5,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11個月不 能工作受有上開薪資損失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投保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並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據其函覆: 受傷後住院期間130日需專人看護、110年2月22日出院後尚 須專人看護約3個月,原告自110年2月22日於本院出院後建 議在家休養及復健治療約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6頁 ),準此,自系爭事故發生時108年9月27日至110年8月22日 原告均無法工作,則原告請求108年9月27日至109年8月26日 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另參以,原告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失27萬5,000元,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3 55頁),衡酌上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 27萬5,000元(計算式:25,000×11(個月)=275,000元), 核屬有據,亦應准許之。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從事中華電信設備管理維 護工人,月薪約2萬5,000元,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喪失勞動 能力33%,扣除原告前揭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 原告主張應自109年8月27日起計至原告65歲(原告為87年11 月20日生計至其65歲為152年11月20日),尚有43年又85日 ,以此計算,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 損害為231萬3,312元等語,就其中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33%部分,業據原告引用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函覆之 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 )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另參以,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 減損所受之損失為231萬3,312元,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54-355頁),衡酌上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 受之損失231萬3,312元【計算式: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為231萬3,312元 ,計算方式為:99,000×23.00000000+(99,000×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2,313,312.0000000000。其 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5/36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即屬有據,亦應准許之。 7.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歷經住 院、手術,治療後尚遺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33%之損害等情 ,有高雄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43-147頁),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 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高中肄業 ,原擔 任中華電信設備管理維護工人,每月薪水約2萬5,000元,名 下無不動產。被告翁子軒則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 機,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 之資本額168萬元為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戶籍資料、公司登記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 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70萬元之 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8.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392萬7,934元 (267,322+14,015+6,285+352,000+275,000+2,313,312+700 ,000=3,927,93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92萬7,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