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李瑞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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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瑞美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7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
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116,000元、60,6
32元,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205,070元、遠雄人壽保
單解約金合計159,411元,合計共364,481元;又聲請人罹患
大腸癌、肝硬化等疾病,自109年9月起迄今接受2名成年子
女每月各6,000元至8,000元(平均值7,000元)不等資助及扶
養費;110年7月至111年7月任職於高雄市前鎮區光華國民小
學(下稱光華國小),擔任安心即時上工人員,期間薪資共15
7,472元;據昇橋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橋公司)陳報聲
請人109年9月至111年11月間稿費共151,200元,112年1至4
月間稿費共25,600元(聲請人稱實際上係在幾個藥局擔任打
理昇僑公司健康食品櫃位所獲之報酬);前於110年7月9日
領有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10年9月2日、109年11月27
日各領有富邦人壽理賠金18,000元、24,000元,111年12月6
日領有和泰產物保險公司25,336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49至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清卷第106頁正背面)、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05頁)、戶
籍謄本(清卷第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
卷第26、48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
52至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清卷第56至58頁)、信用報告(清卷第59至6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4至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
第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存簿暨交
易明細(清卷第87至88、94至96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
(清卷第103頁)、光華國小函、服務證明書(清卷第45、89
頁)、昇橋公司稿費明細表(清卷第41至43、90至92、104頁)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診斷證明書(清卷第97至98、72頁)
、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66、85至86、102頁)、富邦人壽函(
清卷第46頁正背面)、遠雄人壽函(清卷第81至82頁)等附卷
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形,認以其自109
年9月至111年11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432元【計算式
:(151,200+157,472)÷27+(7,000×2)=25,432,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
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
130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106頁背面)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
無償居住於其配偶之胞姊所有房屋,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
×(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屬
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432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0,130元後,尚餘15,30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
,659,203元(調卷第33頁、清卷第83頁,包括:土地銀行、
臺灣銀行),扣除富邦、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64,481,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63年【計算式:(48,659
,203-364,481)÷15,302÷12=26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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