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341號
KSDV,111,消債更,341,2023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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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蘇祐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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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祐賢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高雄市鳳山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民國111年 9月15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1年12月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卷第3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申報所得5,000元,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76元,至全球人壽要保 人為母親郭皇妏;又聲請人自陳109年12月起迄今由介紹人 劉又升媒介至高雄各工地擔任室內裝潢臨時助手,每月收入 25,000元;前於109、110年間各領有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 元,111年4月6日領有保險生存金5,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 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53、55、35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5至1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3至



2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第59至6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49至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15至219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2 1至2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1至133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1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 3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7、243頁)、收入切結 書(更卷第57頁)、高雄市室內設計人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 (更卷第63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203至209、279至281 頁)、語音通話紀錄截圖(更卷第285至309頁)、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99至201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61至163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 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每月薪資25,000元,核 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母親 名下房屋(更卷第207頁),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 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 ,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蘇德記之扶 養費,每月2,500元。經查,蘇德記係36年生,109年度至11 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投資仁煌實業有限公司25,000 股(聲請人稱係由表哥林勝煌創業成立,父親為無給職僅掛 名擔任股東並無實際投資);前於98年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 次給付5,672元,自101年8月起按月於次月底領取國民年金 給付老年年金,自109年12月起迄今每月領取921元;自109 年12月起,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未領取其 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13頁)、109年度 至110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35至2 3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案卷第125至1 28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7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119至1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 9至1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3



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31至233頁) 、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241頁)在卷可查。則以蘇德 記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 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又聲請人稱父親與其同住於母親郭皇妏名下房屋內(更 卷第207頁),可認父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 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後,再由聲請人與 其餘3名法定扶養義務人各負擔4分之1(見家族系統表,更卷 第71頁),則聲請人應負擔1,102元【計算式:(13,000-000- 0,759)÷4=1,102】,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父親扶養費1,102元後,剩餘10,810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6,496,205元(更卷第143、177、181、269、1 79、165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聯邦銀行、 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至凱基銀行、花旗( 台灣)銀行均稱已無債權,更卷第137、195頁),扣除國泰 人壽保單解約金376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 0年【計算式:(6,496,205-376)÷10,810÷12≒50】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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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