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施宗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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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宗廷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經前置協商成立
,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
國108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清償9,645元,惟聲
請人於清償35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111年7月經通報毀諾
,固有花旗(台灣)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04號民事裁定(更卷第15至16、94
至101、179至182頁)、匯款單據(更卷第122至125頁)可參
。聲請人稱111年7月之收入為31,000元,除每月還款給銀行
外,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貸款(福
斯汽車動產抵押)每月15,57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之貸款(NISSAN汽車動產抵押)每月13,990
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
貸款(蘋果手機2支貸款)每月6,359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6頁正背面)、和潤公司分期款遲
繳通知書(更卷第40頁)、裕融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76至177
頁)、廿一世紀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09至110頁)、聲請人補
正狀(更卷第116至117頁)附卷可考,是以聲請人斯時收入
,扣除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7,303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貸款35,919元後
,顯已無法負擔每月9,645元之還款金額,況尚須負擔父親
之扶養費用,堪認聲請人因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
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
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各為457,708元、458,
214元,名下有2007年(日產)、2017年(福斯)出廠車輛
各1部,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567
元;聲請人自陳於109年9月至111年2月底任職於景欣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景欣公司),薪資共696,002元;111年3月29日
至同年4月8日任職於瑞洋爐具有限公司(下稱瑞洋公司),聲
請人稱基本上沒有收入;111年5月2日至3日任職於輝創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創公司),擔任塗裝工程師,薪資2,16
5元;111年5月12日至同年10月13日任職於豐象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豐象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1,000元;11
1年11月7日起迄今任職於昌隆木器行(下稱昌隆行),擔任司
機,111年11、12月薪資各20,208元、25,250元;111年10月
4日由豐象公司給付60,000元(非薪資),110年10月18日領有
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523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
情,有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30至13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更卷第6至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92至294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1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126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152至15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3至25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6至32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0頁)、租屋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
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78頁)、存簿暨
交易明細(更卷第17至18、139至151頁)、瑞洋公司回覆(更
卷第78至80頁)、景欣公司回覆暨薪資明細(更卷第81頁)、
輝創公司函暨薪資單(更卷第90至93頁)、昌隆行員工在職證
明書暨薪資說明(更卷第183頁)、汽機車行照(更卷第16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更卷第271至27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更卷第120頁)、聲請人與豐象公司經理之對話截
圖(更卷第273頁)、六順當鋪還款證明(更卷第274頁)、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84頁)、聲請人補正狀(更
卷第116至119、186、270、290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2
79至280頁)等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
函詢豐象公司未獲回覆(參更卷第66頁送達證書)。是依聲
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堪認以其任職於昌隆行之111年2
月收入25,25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700
元(有分擔之房屋貸款5,000元,更卷第7至8頁),並提出胞
弟施宗益出具之切結書及其鳳山區農會帳戶明細(更卷第280
、275至27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
.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用,每月各4,000元,合計共8,000元(更卷第8頁)。經查:
父親施福財、母親施周美蘭均係42年生,於109年度至110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父親罹患淋巴癌,於109
年9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26元;母親自106
年5月起按月於次月發給勞保老年年金,106年5月至107年6
月每月給付17,510元、107年7月起每月給付26,264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5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
卷第133至138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7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2、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第73、7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8
、178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
卷第41頁)在卷可查。則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
,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之母
親亦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聲請
人稱與父母親、胞姊、胞弟、弟媳共6人同住於胞弟施宗益
所有房屋內(更卷第118頁),可認父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
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
088元),再扣除父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後,由聲請人與
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家族系統表,見更卷第158頁)共同負擔
,聲請人應負擔2,532元【計算式:(13,088-426)÷5=2,532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審酌母親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26
,264元,已超過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堪認母親尚足以維持生活,聲
請人支出母親扶養費即非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5,2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父親扶養費2,532元後,剩餘5,415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029,271元(參更卷第94、194、268、201、
196、109、107、82、202、200、263、295、296頁,包含:
花旗(台灣)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星展(台灣)銀行、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廿一世紀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另和潤公司
、裕融公司為有擔保債權,不計入無擔保債務總額),扣除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567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16年【計算式:(1,029,271-11,567)÷5,415÷12≒16】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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