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李元斌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晶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5層樓建物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簽訂承攬 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7 萬5000元。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10日核發建造執照,依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本應於109年7月18日開工日起算180個 工作天內即應於110年1月14日前完工,然被告不但進度嚴重 落後,更一再要求原告預付工程款,屢經原告催促工程進度 仍無積極作為,甚至111年3、4月間因原告要求達到約定進 度再付款,被告即向原告揚言不給錢就不做了,並全面停工 、聯絡無著。原告無奈僅能於111年6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 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律師函已於111年6月29日送達被告,故系爭契約業於11 1年6月29日終止。嗣系爭工程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被告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占系爭工程之33.6%,已完成之 工程價值僅170萬5200元,欲完工尚需花費656萬3982元,然 原告前已陸續於108年12月12日、110年2月3日、11月24日、 111年1月5日分別給付被告50萬7000元、101萬4000元、152 萬1000元、75萬元,共計379萬2000元,是被告溢領工程款
達208萬6800元(計算式:379萬2000元-170萬5200元=208萬 68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 原告為完成工程,嗣於111年9月5日將剩餘工程另行發包予 訴外人摩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承接施作, 雙方約定承攬總價為620萬元。倘原告順利履約,原告依系 爭契約就剩餘工程原僅需再支付工程款336萬9800元(計算 式:系爭契約約定總價507萬5000元-被告已完成之工程價值 170萬5200元=336萬9800元),卻因被告施工遲延、無故停 工致系爭契約終止,造成原告重新發包需支付620萬元,受 有額外支出工程費用283萬200元之損失(計算式:620萬元- 336萬9800元=283萬2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適用 給付不能或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60條、第2 63條,請求被告賠償此283萬200元之損失,惟原告僅一部請 求賠償191萬3200元,加計上開溢領應返還之工程款208萬68 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計算式:溢領工程款2 08萬6800元+另行發包之損害賠償191萬3200元=400萬元)。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公司 官方網頁截圖畫面、系爭契約、律師函及收件回執、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摩根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臺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建物所有權狀、建造執照、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建字第65號卷(下 稱審建卷)第17-20、23-127頁、本院111年度建字第72號卷 第39-4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 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 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 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不妨 礙損害賠償請求,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甚明,據此 ,契約終止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 非另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係指因債務不履行 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契約而失其存在,仍得請求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為真,已如前述,原告因 被告無故不繼續履約,已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業已終 止,被告溢收超過其已施工範圍之工程款達208萬6800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 領之工程款208萬68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無 故不履約,須重新發包施作,額外花費283萬200元始可將被 告未完成之工項完成,亦經本院認定屬實,原告需額外支出 費用所受損害,乃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 縱係在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始支出,但因損害於終止契約時 即發生,僅係費用嗣後始實際支出而已,是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後,仍得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適用給付不能 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發包之損害191萬3200元, 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0萬元(計算式:溢領工程款208萬6800元+另行發包之 損害191萬3200元=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1月18日(送達證書見審建卷1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 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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