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11年度,3號
KSDV,111,國簡上,3,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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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憲為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追 加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貴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9日本院111年度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 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係指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 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 訴為裁判者而言。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 訴,因就原告對追加備位被告之請求是否裁判,係以原告對 先位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而定,致追加備位被告之程序地位 不安定,於此情形,應以先備位請求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 實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 ,苟於追加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 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 經濟之效,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為被告,主張高 雄市政府所轄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經武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導致上訴人行經該路口發生交通 事故並受有右手腕豆狀骨骨折、左側腕部鬥狀骨骨折及外傷 、挫傷等身體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高雄市



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 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區養工處)為備位被告,主張第三區養 工處對於系爭路口同有管理及維護之權責,並請求第三區養 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則上訴人於 第二審程序始追加為備位被告,對於養工處之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自有妨害,且第三區養工處業已當庭表示不同意為備位 被告(本院卷二第161頁),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 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上訴人雖稱高雄市政府始終抗辯 系爭路口設置相關警示措施之責任係在第三區養工處,而上 訴人身為一般民眾,並無法清楚辨明系爭路口之賠償義務機 關與管理維護機關之分野,導致上訴人於原審始未將第三區 養工處列為被告。又第三區養工處已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並有 會同高雄市政府赴現場會勘,且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 一之情形下,為避免上訴人另訴,應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追 加備位被告等語。查,高雄市政府於受理上訴人之國家賠償 請求後,曾將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函轉予第三區養工處 ,而第三區養工處則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以其非賠償義務機 關為由,拒絕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此有第三區養工處11 0年1月11日三工勞字第1100001914號函所檢附相關附件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41至56頁),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即已知 悉高雄市政府認為第三區養工處可能亦須對上訴人所受之系 爭傷勢負國家賠償責任,而養工處業已拒絕賠償在案,則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或審理時即有機會將第三區養工處列為備位 被告併同審理,要無任何到第二審始追加備位被告之特殊事 由存在。再者,固然第三區養工處曾會同高雄市政府赴系爭 路口實施現場會勘,然此會勘並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 勘驗程序,而係由行政機關間為釐清國家賠償責任歸屬而自 行召集,此與第三區養工處身為被告應訴係不同程序,自不 得以第三區養工處曾有會同高雄市政府赴現場會勘及第三區 養工處已知悉本件交通事故等情,即可剝奪其於一審應訴抗 辯之審級利益及訴訟上之防禦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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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