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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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民國112年1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以聲明異議請
求增列債權人一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
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
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
之申報,此亦為本條例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所規定甚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導致對潛
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尚有新臺幣13萬元債務,特此請求將該
人增列入債權表等節。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
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
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雖本條例
第47條第5項另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
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惟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時間,亦應受申補報債權期間
之限制,如許債務人或債權人於補債債權期日屆滿後再為補
報,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是債務人增列債權人清冊期間
亦應受上開強行規定之限制;又倘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漏未申
報該筆債權,除債權人漏未申報債權有本條例第73條但書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債權將依本條例第73條本文規定而消
滅(本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司法院公布本條例Q&A:Q30意
見參照)。
查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11年1
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並已於111年11月24
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1年12月13日前向本院申
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2年1月3日前,向本
院補報債權」,次查債務人收受上開公告後,皆未增列債權
人,遲至本件公告債權表後,始於112年1月12日提出異議狀
,以異議方式請求增列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之債權,顯已
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況本條例第36條所指債
權表異議,僅指債務人就債權人已申報債權及其種類、數額
或順位提出異議而言,債務人就自始未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
,亦於法有違(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第1號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綜上,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
間均已經過,債務人未依限增列債權,不符上揭規定,其債
權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且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條例第73條但書固規定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未申報債權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此種
不免責債權應類推本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規定,於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應負清償責任。惟本件未申
報之債權是否屬不可歸責,依據司法院民事廳研審意見,須
由債權人先對債務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如得勝訴確定判決
,始得於債務人將來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請求給付,於債
務人更生程序期間乃至日後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均不得另
行以強制執行方法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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