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陳保樹
訴訟代理人 戴慈嫺
被 告 京磊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坤正
被 告 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京磊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京磊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二,被告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京磊實業有限公司、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陸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起受僱被告京磊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京磊公司),被告京磊公司於111年5月31日指 派原告至被告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本公司),原 告於111年6月1日起在善本公司工作,原告清除管內污塵時 因善本公司沒有抽送風機做安全措施,導致原告脊椎骨突出 手腳麻痺,原告係111年6月8日至10日之間受傷,傷勢為頸 痛手麻,原告111年6月17日請假,後又因疼痛手麻問題尚需 持續服藥及復健,於111年6月24日再向善本公司請假,預計 請假至7月11日,之後看情形再報告,惟原告卻於111年6月2 8日接獲善本公司會計助理通知,請原告於111年6月29日至 善本公司一趟,善本公司當日僅給付原告6月1日至16日之薪 資新台幣(下同)25,676元,並逼原告簽離職書,被告於職
災期間,違法將原告解雇,而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在 善本公司工作期間,與高惠生廠長及莊東明副廠長意見不合 ,二位廠長大聲咆哮霸凌,被莊東明副廠長當眾罵三字經,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創傷。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如下:㈠ 職災工資補償40個月2,000,000元。㈡短少之薪資25,676元。 ㈢被告於職災期間終止勞動契約,110年5月5日至111年6月29 日應給付資遣費600,000元。㈣被告於職災期間解僱原告,違 反衛福部防疫法規定應賠償原告25,000元。㈤京磊公司甲○○ 董事長放任二位廠長咆哮霸凌、公然侮辱之言語,林董事長 應連帶賠償200,000元。㈥原告受有創傷,不能保證何時會復 原,故請求將來治療費用1,200,000元、交通費用200,000元 及慰撫金1,200,000元(下稱原告各項請求)。為此,原告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 、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645頁)。
二、被告方面:
㈠京磊公司及被告甲○○則以:原告於111年5月30日當日口頭向 京磊公司辭職,而京磊公司亦同意並於111年5月30日將其職 保投保自公司退保,可證原告與京磊公司間之僱用關係於11 1年5月30日終止,至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11月、111年2 月各有2日疫苗接種假未領到薪資一節,被告願補給付就原 告110年10月份之2日疫苗接種假薪資4,000元,又原告主張1 10年7月12日至21日因手術請假10日,未領到薪資,被告同 意給付原告病假8日之半薪共8,000元,善本公司並非京磊公 司之分公司,而係京磊公司之客戶,二者為各自獨立之公司 ,並非關係企業,被告甲○○對善本公司及善本公司之員工無 指揮監督之責,原告主張於善本公司遭副廠長侮辱,要求被 告甲○○連帶賠償200,000元,於法無據,其餘原告對京磊公 司及甲○○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善本公司則以:原告於111年6月29日自請離職,經二造合意 於111年6月30日終止,原告書寫簽具離職申請單乃出於己意 所為,且離職申請單上所載上開內容並非被告事先填寫好給 原告上簽名,而係完全由原告親自一一書寫,故原告主張被 迫顯屬無憑,至原告主張頸部椎間盤移位伴有脊髓病變為職 業災害,惟原告於111年10月4日陳報狀所附111年6月17日之 文書中自承在仁武一家詮運環保機械工程公司上班造成症狀
發生,休息復健8個月後才到京磊公司上班等語,再者,原 告於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6月1日期間,每月均因頸椎脊椎 滑脫症、神經痛及神經炎等病症至醫院就診,顯見原告於11 1年6月1日至善本公司就職前即有相關之症狀,並非在善本 公司工作時受到該傷害;原告請求補付短少給付薪資25,676 元一節,善本公司同意給付短少薪資6,991元,其餘原告對 善本公司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頸部椎間盤移位伴有脊髓病變是否在善本公司工作所造 成?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頸部椎間盤移位伴有脊髓病變(下稱系爭傷勢)是否在 善本公司工作所造成?
原告主張系爭傷勢係111年6月8日至10日之間在善本公司工 作受傷造成,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59頁), 被告3人則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國 軍高雄總醫院病歷紀錄單記載,原告於任職京磊公司及善本 公司前之109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5月3日期間,已因頸椎脊 椎滑脫症、神經痛及神經炎等病症至醫院就診,有病歷紀錄 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7、93、101、125、127、133、13 9、147頁),再佐以原告於111年10月4日陳報狀所附111年6 月17日之文書中自陳其在仁武一家詮運環保機械工程公司上 班受傷,造成症狀發生,休息復健8個月後才到京磊公司上 班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堪認原告於任職京磊公司及善 本公司前已有頸椎脊椎滑脫症、神經痛及神經炎等病症,故 原告稱系爭傷勢是在善本公司工作所造成一節,並不可採。 系爭傷勢既非原告任職京磊公司及善本公司期間所致之職業 災害,原告請求職災工資補償40個月2,000,000元,自無理 由。
㈡短少薪資25,676元部分:
京磊公司同意給付110年 10月份之2 日疫苗接種假薪資4,00 0元、病假8 日之半薪共8000元共計12,000元,善本公司同 意給付短少薪資6,991元(本院卷三第645頁背面),計算式 詳如附表,逾此範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難認有理由。 ㈢資遣費600,000元部分:
原告於111年5月30日當日口頭向京磊公司辭職一節,為原告 所自陳(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第⑦點);另原告於善本公司 離職申請單書寫:申請人姓名乙○○,就職日期111年6月1日
,擬離職日期111年6月30日,離職原因為身體狀況不佳怕影 響公司生產進度…」等語,有離職申請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三第423頁),參之上開離職申請單所載,善本公司辯稱原 告自請離職,經二造間契約於111年6月30日終止一節,應為 可採,原告主張被迫離職一節,並未舉證已實其說,難為有 利之認定,原告自願從京磊公司及善本公司離職,自無請求 資遣費之權利。
㈣被告於職災期間解僱原告,違反衛福部防疫法規定應賠償原 告25,000元部分:
原告自請離職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於職災 期間解僱原告,違反衛福部防疫法規定應賠償原告25,000元 云云,自無理由。
㈤甲○○應連帶賠償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在善本公司工作期間,與高惠生廠長及莊東明 副廠長意見不合,二位廠長大聲咆哮霸凌,被莊東明副廠長 當眾罵三字經,致原告受有精神上創傷等語,經查,原告對 莊東明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業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有111年度偵字第191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三第437頁),原告就上情並未舉證證明,難認 原告主張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將來治療費用1,200,000元、交通費用200,000元及 慰撫金1,200,000元部分:
系爭傷勢並非原告任職京磊公司及善本公司期間所致之職業 災害,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於善本公司受有精神上創傷並 未舉證證明,故原告請求將來治療費用1,200,000元、交通 費用200,000元及慰撫金1,200,000元一節,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京磊公司給付1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本院卷一第42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善本公 司應給付原告6,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月18日(本院卷三第2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病假薪資計算式:35000/30(一日薪資)*10(日)/2(扣半薪)=5833(原雅下四捨五入) 原吿每月加班18小時,加班費為3500元(計算式:35000/30/8*4/3*18=3500),故應給付原吿32667元(計算式:00000-0000+3500=32667),會計誤算為25676,善本公司應補足原吿6991元(計算式:00000-00000=6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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