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18號
KSDV,111,勞訴,11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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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陸泰安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上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志
被 告 王瑞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9萬1,435元及自111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9萬1,4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上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被告林宗志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王瑞傑為被告 公司工廠廠長兼安全衛生人員,伊原擔任被告公司重機組人 員,未操作過整平機,110年10月14日因被告公司操作整平 機員工中午11時30分至12時需休息,故被告王瑞傑臨時要求 伊操作整平機,但並未事先指導如何操作,亦未於機台上裝 設防壓裝置,更未告知進行整平作業時應停止機器運轉等情 ,致伊於不熟悉整平機運作方式下進行整平作業,操作過程 中右手指遭整平機之滾輪捲壓受傷,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78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宗志、王瑞傑、 被告公司連帶賠償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工作收入減少之損 害336萬8,509元、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56萬8,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林宗志、王瑞傑、被告公司均無疏失,無需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如有疏失而需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但原告嚴重違反操作程序,至少應自付90%之過失責任。再 者,被告公司已實際支出如附表所示112萬7,464元,加計原 告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給付72萬1,818元,均應扣抵賠償 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 年10月1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急診治療及住院,被診斷受有「右手嚴重輾壓傷併食指、 中指、無名指、小指截肢,肌腱及骨暴露」之傷害,當日接 受傷口清創手術,於同年10月18日接受傷口清創及腹股溝皮 瓣重建手術,於同年11月接受皮瓣分割手術,於同年11月24 日接受局部清創手術治療,於同年11月28日出院,於110 年 12月2 日、同年12月9 日、111 年1 月6 日、同年2 月8 日 回相同醫院門診治療,經醫師評估為永久失能,宜再休養3 個月。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10 年10月15日至被告公司 高雄市○○區○○○街00號作勞動檢查之結果,認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1 項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 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 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 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規 定,致有「雇主使勞工從事擴張網產品製造,進行鍍鋅鋼材 整平作業時,未停止機器運轉,右手指遭滾軋機之滾輪捲壓 致傷」之違反規定事項。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審查 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附表第R11-51、R11-15項,按診斷永 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0,100元(平均日 投保薪資1,336.7 元),發給0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 日計72萬1, 818元。
㈣原告因上開傷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審核 按事故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336.7 元之70% ,發給110 年10月17日至111 年1 月28日期間給付104 日, 計97,312元,111 年2 月1 日至同年2 月10日期間給付10日 ,計9,357 元,111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5 日期間給付35 日,計32,749元。
㈤原告63年12月27日生。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 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 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 ,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雇主 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 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10 年10月15日 至被告公司高雄市○○區○○○街00號作勞動檢查之結果,認被 告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致有「雇主使勞工從事擴張網產品製 造,進行鍍鋅鋼材整平作業時,未停止機器運轉,右手指遭 滾軋機之滾輪捲壓致傷」之違反規定事項(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此即原告本件之受傷),故被告公司整平機之操作流 程,不符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規定,應可認定。
 ⒊檢察官就被告林宗志、王瑞傑本件職業安全相關問題是否有 過失傷害之犯罪,雖對於被告林宗志、王瑞傑為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985號不起訴處分書),但刑罰屬國家法制對人民 最重之責罰,在論罪科刑上要求較為慎重,此屬理所當然, 但上開檢察官之認定即使最後被確定維持,僅屬被告林宗志 、王瑞傑2人尚未至應以刑罰論罪之程度,但不表示其等身 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之職責,在本件原告受傷 之情況下即應認無所疏失,反之,如上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檢查處之檢查結論,堪認被告林宗志、王瑞傑在被告公 司整平機之操作流程上,仍有未能達成符合上開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疏失,除其等2人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 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外,被告公司亦應依同法第28條、第18 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宗志、王瑞傑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所造成工作能力之減損,經鑑定結果減 損百分比為54%,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兩造不爭執原告 63年12月27日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告公司已給付 被告原領工資之全薪至111年2月(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答 辯㈣狀、第245頁原告準備二狀),則堪認本件工作能力之減 損,自111年3月起始受影響,當時原告約為47歲又2月,以 正常退休65歲為基準,原告受影響之往後工作時間約為17年 又10個月。原告主張其本件遭受職業傷害前,原本在被告公 司之工資為每月4萬0,1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本件職 業傷害所受勞動力減損而致之工作收入減少損害金額為325 萬2,135元(40,100×12×54%×〈12.00000000+【12.00000000- 00.00000000】×10/12〉=3,252,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⒊原告因本件雇主之疏失,所造成如上所述之職業災害所受傷 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住院約1個半月,且受有永久之 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所受不法侵害情 節重大,依上開規定,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工作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準備狀、被 告未為陳報),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 定5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所造成勞動能力減 損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總額為375萬2,135元。 ⒋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之所以遭遇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係因 其本身違反操作程序所致,此雖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然職業為勞工謀取生活所需,為生活之需求而需長久從 事同類工作,難免造成工作態度上之疲乏,此即職業安全為 何是雇主必須極為重視事項之緣故,即希望以雇主對於職業 安全方面之注意,避免勞工長久工作過程難免因疏忽所造成 之傷害,故本件整平機之滾輪運作時,原告雖未依被告公司 規定之程序,使雙手離開機器,而可認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但本院認原告之過失程度僅佔10%,其餘仍屬雇 主本身之疏失,蓋很難要求勞工長期操作危險機器而可萬無 一失,且雇主方對勞工依正常程序工作,亦負有督導之重責 。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因本件不法 侵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總額為337萬6,92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 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 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 60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 傷,被告公司當應補償原告因本件職業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 ,並應補償原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及為失能 補償,但被告公司如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已向勞工 保險局領取相關之保險理賠時,勞工保險局理賠部分,得視 為雇主之補償而抵充之,且補償部分也可抵充賠償。   ⒍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已實際支出如附表所示112萬7,464元,加 計原告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給付72萬1,818元,均應扣抵 賠償金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項次1所示住院看護費用9萬 6,000元、項次2居家補助費3萬1,000元、項次3住院單人房 差額13萬5,000元、項次4回診車資1,795元等,均與醫療有 關,此屬雇主應補償之醫療費用範圍,不應扣抵賠償金額。 該所辯合乎常理,蓋本件原告未要求賠償醫療費用,則上開 各項確應認屬補償範圍,因與原告本件請求賠償範圍並無重 疊,是此部分被告當不得主張扣抵。另項次5至7部分屬雇主 投保之商業保險理賠,當可認為雇主之給付,而扣抵應賠償 金額。又項次8、9傷病給付理賠部分,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公 司已全額給付至111年2月之原領工資,則原告當不應重複向 雇主領取此部分補償,而如被告所辯,此部分金額亦可扣抵 賠償金額。再者,兩造不爭執勞工保險局給付原告本件職業 傷病失能給付72萬1,81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因此部 分即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補償,依上開說明,勞工保險局 之理賠,當可視為雇主之補償而抵充之。從而,經抵充後, 原告尚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17 9萬1,435元(3,376,922-124,000-300,000-333,000-97,312 -9,357-721,818=1,791,435)。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被告林宗志、被告王瑞傑、被告公司 應連帶給付其179萬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



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無不符,但審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 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部分酌定為0)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項次 明細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住院看護費2,000/日×48天 96,000元 110.10.14-110.11.30 2 居家生活補助費500/日×62天 31,000元 110.11.29-111.1.29 3 住院單人房差額×45天 135,000元 110.10.15-110.11.28 4 回診車資費用(12/2、12/9、1/6) 1,795元 5 華南保險醫療理賠 124,000元 6 華南保險傷害保險理賠 300,000元 111.3.15匯入彰銀大發 7 富邦保險理賠 333,000元 2022.4.26支票 8 勞保傷病給付(應還公司) 97,312元 給付薪資70%104天 9 勞保傷病給付(應還公司) 9,357元 給付薪資70%10天 合計 1,127,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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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