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60號
KSDV,110,重訴,160,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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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黃美英(兼朱鍾勛之承受訴訟人)

朱暉弘(兼朱鍾勛之承受訴訟人)

朱炳豪(兼朱鍾勛之承受訴訟人)

朱傑麟(兼朱鍾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複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陳銀霞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複代理人 呂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英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暉弘、朱炳豪、朱傑麟各新臺幣壹佰貳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美英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黃 美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朱暉弘、朱炳豪、朱傑麟各以新臺幣肆 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 貳拾萬元各為原告朱暉弘、朱炳豪、朱傑麟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陸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朱鍾勛於訴訟於繫屬中之民國110年5月15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黃美英、朱暉弘、朱炳豪、朱傑麟(下合稱 黃美英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審訴卷 第89至第93頁),茲據黃美英等4人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 訟(見審訴卷第7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朱鍾勛 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黃美英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 卷第11頁)。嗣於110年11月11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黃美英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暉弘、朱 炳豪、朱傑麟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 3頁),核其變更均為同一事件所生(詳後述),其前後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朱鍾勛為原告黃美英配偶及原告朱暉弘、朱炳豪、朱傑麟之 父,於104年間經診斷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俗稱 漸凍症),因呼吸道肌力不足,為免血氧濃度過低致生命危 險,遂按醫囑於居家照護期間使用雙向陽壓呼吸器(下稱系 爭呼吸器) 。被告聲稱自己為具備ACLS、BLS 執照之特別 護理師,原告遂於109年2月間委任被告為朱鍾勛之特別看護 ,與另兩名特別看護即訴外人孫慧瑜康雨潔共同輪班,從 事一對一照護朱鍾勛工作,並告知渠等於照護朱鍾勛期間應 不得擅自離開,復製作照護SOP 張貼於朱鍾勛所在房間,以 供渠等遵循。詎被告於109年4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 號8樓(電梯標示為10樓)房間內負責看護朱鍾勛,15時36 分許使用拍痰機為朱鍾勛進行拍痰訓練時,於當日16時34分 32秒許,被告離開8樓房間至9樓(電梯標示為11樓)廚房,



欲拿朱鍾勛要灌食飲用之果汁,而其明知當時朱鍾勛仍穿著 拍痰背心、使用拍痰機器,本應隨時注意朱鍾勛可能有痰液 累積而需抽痰、不能離開,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於 當日16時49分50秒許,因朱鍾勛使用之呼吸器連接朱鍾勛之 氣切口管線(下稱系爭呼吸器管)脫落(下稱系爭呼吸器管 脫落事故),並於16時50分7秒許,呼吸器發出警示燈號及 聲音,警告已無足夠氧氣供給朱鍾勛,此時被告仍未返回8 樓房間,並因房門關閉導致難以聽聞呼吸器所發出之警報聲 響,而疏未發覺此情形,未將系爭呼吸器管立即正確接回。 嗣於當日17時3分11秒許,被告返回8樓房間,才發現朱鍾勛 已陷入缺氧狀況而報請救護車人員到場救治,經送醫急救後 ,朱鍾勛因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而呈現植物人之狀 態(下稱系爭事故),並於110年5月15日10時43分許,因腦 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導致併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 全身系統性水腫而不治死亡。
㈡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肇致朱鍾勛呈植物人及最終死亡之結果, 已違反其身為專業特別護理師之注意義務,侵害朱鍾勛之身 體、健康權,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給付被告相當薪資,委 由被告擔任一對一特別護理師照護朱鍾勛,本旨即在於被告 須隨時於朱鍾勛身旁以確保系爭呼吸器血氧監測儀器運作無 虞,並藉由被告護理師身分,得於朱鍾勛使用拍痰機同時執 行抽痰等醫療輔助行為,被告卻違背其身為特別護理師所負 有防止朱鍾勛生命、身體遭受風險之契約義務,屬加害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並導致原告及朱鍾勛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就朱鍾勛所受損害部分,原告為朱鍾勛之繼承人,自 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第227條第1及2 項、第227條之1,及第535條、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黃美英於109年2月間委請被告居家照護朱鍾勛時,並未告知 朱鍾勛罹患之確切疾病名稱及相關醫囑為何,且未詢問被告 是否具有何種專業執照,亦未告知被告應具備任何特別護理 師之證照,僅大略稱因原先照顧朱鍾勛之兩名外籍看護中有 一人離開,故自斯時起至其覓得新外籍看護前,暫由被告及 孫慧瑜康雨潔等人不定時至原告家中代為照顧朱鍾勛。被 告居家照顧朱鍾勛期間,黃美英僅大略告知應定時為朱鍾勛 測量血壓、灌食、抽痰、協助如廁等一般看護即可從事之日 常照護工作,未曾告知於照護期間不可離開朱鍾勛房間,亦 未製作SOP 張貼於朱鍾勛病房。又因被告之工作項目之一係



朱鍾勛灌食,而朱鍾勛所在房間位於大樓之8樓,灌食所 需食物則存放於同大樓9樓之冰箱內,黃美英亦指示被告每 日下午4時至5時為灌食果汁時間,應至樓上冰箱拿取果汁, 黃美英未曾告知被告不得離開朱鍾勛之病房,被告離開病房 至樓上拿取果汁,係按照黃美英指示所為,並非無故或擅自 離開,更無過失行為,當日係因黃美英與被告聊天,被告始 在上開期間離開,倘認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則黃美英亦與有 過失。且系爭呼吸器管掉落之原因,依當日監視器勘驗結果 ,顯非拍痰機消氣下沉所致。又朱鍾勛平時會將電視聲音轉 至相當音量,且朱鍾勛所在8樓樓層與9樓相距1 層樓,故縱 使被告未將其房門關上,從9樓亦難以聽見系爭呼吸器警報 。
㈡再者,被告於109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發現朱鍾勛身體變化後 ,立即給予按壓氧氣等適當措施,並請黃美英致電請救護車 人員到場急救,急救人員到場後即告知黃美英有對朱鍾勛施 予急救之必要,並詢問黃美英之意願,然黃美英對此有所猶 豫,經急救人員再三解釋後,始取得黃美英同意而對朱鍾勛 施予急救,已遲延救護期間,黃美英該舉亦與有過失。朱鍾 勛係於110年5月15日死亡,距離系爭事故已逾1年,本件死 亡結果是因為朱鍾勛係因其自身疾病演進而造成,原告所援 引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或函覆內容,均無從認定與被告行 為有關,亦不符合實務上有關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因此認 為朱鍾勛死亡的結果與被告行為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縱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也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退步言, 倘認被告有過失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如 附表被告答辯欄及答辯㈨狀所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朱鍾勛為黃美英配偶,及朱暉弘、朱炳豪、朱傑麟之父。 ㈡朱鍾勛因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俗稱漸凍症),而 呼吸道肌力不足,居家臥床照護期間使用系爭呼吸器,並以 血氧監測儀器量測其血氧濃度。
㈢黃美英於109年2月間委請被告居家照護朱鍾勛,並與另二名 看護孫慧瑜康雨潔共同輪班。
㈣被告於109 年4 月26日照顧朱鍾勛使用拍痰機期間,於當日1 6時34分32秒許離開朱鍾勛之房間,並將其房門關上。嗣朱 鍾勛之系爭呼吸器管因故脫落,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下稱大同醫院)急診,因缺氧窒息受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 呈現持續性植物人狀態,而轉診至小港醫院住院治療,最終



於110年5月15日死亡。
 ㈤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審理,認被告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審理(下合 稱系爭刑案),尚未判決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如有,該過失行為與朱鍾勛死亡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㈢黃美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被告之 過失比例為何?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次按委任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稱原告應徵時係找有護理 背景,經同事轉介而來,其確有護理師之證照,曾在阮綜合 醫院擔任護士,於109年2月間開始擔任輪班居家看護朱鍾勛 之工作,工作內容包含要使用拍痰機、抽痰機、灌食以及接 呼吸器等語(見系爭刑案醫他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偵一卷 第44頁至第45頁;訴字卷第63頁)。再依其所提出與康雨潔孫慧瑜之群組對話紀錄,其群組名稱係「朱醫師特護群組 」,康雨潔亦曾提及稱「我有跟朱太太說明天特護換另一位 學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頁至第113頁),均以「特護 」稱之,益徵原告主張聘請「特別護士」照顧朱鍾勛一節, 堪以採憑。準此,無論係被告所稱之居家看護,或原告主張 之特別護理師,本質均屬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 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 業務時,對於受照護之病患即朱鍾勛本負有保護、照顧或防 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則無論係本於侵權行為,或前述委 任關係,其所為倘未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其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⒉系爭呼吸器管脫落事件之發生過程,依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 結果,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6時33分33秒至38秒許,被告對朱 鍾勛稱:「我去幫你拿去果汁,好不好?」(朱鍾勛張口似 乎在說話,同時左腳略有晃動,被告俯身靠進朱鍾勛),被 告問:蛤?尿尿?(朱鍾勛張口似乎在說話),16時33分53



秒許,被告開始抽痰,至34分13秒許結束抽痰動作後,34分 32秒被告即離開房間。期間拍痰機仍持續運作,惟可見朱鍾 勛所穿著之黑色拍痰背心有逐漸消氣下沉情形,而朱鍾勛亦 不時有張口、閉口或脖子輕微擺動等行為。約至16時49分49 秒許,朱鍾勛脖子中間白色物品往下動並露出黑色圓孔(此 時即系爭呼吸器管脫落),其後朱鍾勛仍有張口、閉口等舉 動,至16時50分7秒許,床頭左手邊機器開始閃紅燈並發出 逼逼逼連續之警示音。後至17時3分15許,被告始返回房間 ,即發覺朱鍾勛有異樣,並呼喊黃美英下樓。約於17時14分 9秒救護人員到場,表示朱鍾勛心跳已停止(其稱OHCA,即 心肺功能停止,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359頁、第376頁), 是被告返回房間時,朱鍾勛已因系爭呼吸器管脫落而缺氧達 約13分鐘,至救護人員到場時甚至已有心肺功能停止之情形 。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朱鍾勛仍穿著拍痰背心,被 告於系爭刑案中亦承認拍痰機仍在運作中(見系爭刑案訴字 卷第63頁),則被告於16時34分13秒許為抽痰之行為後即離 開房間,在未關閉拍痰機,讓拍痰機處於持續運作狀態,並 經過約29分鐘之久始返回房間。
 ⒊參照前述康雨潔在特戶群組所稱:朱醫師會不斷一直循環這 些事要你做,穿拍痰衣拍痰、拍痰杯拍背、抽痰…」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7頁),黃美英於系爭刑案中亦稱:要求護 理師照顧朱鍾勛一定要拍肺部的痰,有拍出痰就要使用抽痰 機,要從氣切的部分裝管子進去抽,平常沒有抽痰時,就從 氣切口用管子接呼吸器等語(系爭刑案偵一卷第42頁),被 告照護朱鍾勛時所填寫之護理紀錄,亦有紀載「抽痰、咳嗽 、拍痰」等事項(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481頁),可知使用 拍痰機為朱鍾勛拍痰,並注意痰液累積情形進而協助抽痰, 本為被告照護朱鍾勛期間應執行之工作內容。況證人康雨潔 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使用拍痰機時呼吸器也在使用 中,使用拍痰機時,看護人員不能離開,因為背心會充氣, 會一直震動,震動時可能會把呼吸器蛇形管震開,若看護人 員沒有在場,根本不知道震開等語(系爭刑案訴字卷第206 頁),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亦稱拍痰背心穿上後會自動拍痰等 語(系爭刑案醫他卷第169頁),益徵拍痰背心之運作,透 過充氣、自動震動之方式協助病患拍痰,並須進一步將痰液 抽出,避免痰液累積,而影響病患之呼吸,當認拍痰機運作 期間,本須高度關注病患之狀況,此原為被告應依其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範疇。
 ⒋至於照護人員在工作期間得否離開房間一節,證人即孫慧瑜 於系爭刑案二審時證稱:如果黃美英已經打好果汁,我們就



是拿了就下來,不會特別在那邊耽誤太久。我通常都是剛好 沒有水的時候,就上去拿水順便拿果汁下來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25頁);證人即康雨潔於系爭刑案二審中亦證稱:只 要你需要用呼吸器的病人就是你必須隨時幫忙抽痰,如果他 意識清醒也不需要抽痰,你也可以短暫離開都沒有關係,但 如果病人有呼吸器、有氣切管,他就是必須常常抽痰的人, 就必須要隨時注意。病人有呼吸器的話,就是隨時要注意氧 氣濃度,因為我覺得這是基本常識。(問:你有無離開朱鍾 勛房間大約二、三十分鐘的時間?)不會,因為這樣很危險 ,而且朱鍾勛不會說話,他只會唇語,他的機器如果警示器 發響,又把房門關上的話,應該是聽不到裡面的警報聲。我 離開的機率有但不多,大概幾次而已,因為朱太太都會自己 固定拿來給我。離開機率大概只有一個月一、兩次而已,因 為幾乎都是朱太太拿下來給我,我都是待在朱鍾勛的房間, 因為廁所也在裡面。除非朱太太有事情,她會告訴我她要離 開,叫我幾點上去拿果汁,放在冰箱哪裡,我就上去拿了就 下來,而且那邊是私人的空間,我也不可能上去亂動,也不 可能有我上去打果汁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至 第129頁),是依證人孫慧瑜康雨潔所證,縱有離開8樓房 間至樓上取水或果汁之需求,至多僅係短暫取畢即返回,不 會多做停留,亦不可能發生於拍痰機使用狀態中離開長達29 分鐘之久之情況。
 ⒌再參酌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陳:我上樓打開冰箱發現沒有果 汁了,我跟黃美英說果汁沒有了,她說要現打,叫我等一下 ,然後她開始講她大媳婦跟大兒子的事,她又拿她兒子的LI NE給我看,我覺得時間太久了,就下樓…因為黃美英講太久 了,還要拿LINE給我看,我跟她說我要下去了。平常工作去 拿灌食的東西時才會離開。我上去11樓拿東西就會下來,不 會有離開這麼久的時間等語(見系爭刑案109年度醫他字第3 6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暫不論被告所述當日在樓上停 留之原因為何,依被告上開陳述,被告過往上樓取物完畢後 即會返回朱鍾勛房間,未曾有過離開29分鐘之經驗,當日係 因其認為與黃美英聊天時間過久方決定下樓,益徵被告亦認 知離開時間已過久而有不妥。是與被告同為朱鍾勛特別護士 之孫慧瑜康雨潔,均知悉朱鍾勛係使用需使用系爭呼吸器 之病患,更遑論在拍痰機運作期間,本可能因累積痰液而需 隨時進行抽痰之行為,或因拍痰背心震動而有升高系爭呼吸 器管因震動而脫落之風險,實不容許離開病患長達29分鐘之 情況,被告過往亦未曾有離開同本案如此長之時間,足徵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均得



以預見該舉將導致朱鍾勛所處風險將因此升高,並會避免為 該等行為,本件被告在拍痰機運作期間離開長達29分鐘之舉 ,顯非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從而,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甚明。
㈡如有,該過失行為與朱鍾勛死亡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 特殊體質,此為比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Eggsku ll)理論」,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 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 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 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
 ⒉經查:
 ⑴系爭呼吸器管脫落後,救護人員到場時朱鍾勛心肺功能已停 止一節,已如前述,嗣急救後,朱鍾勛因缺氧窒息受有缺氧 缺血性腦病變,呈現持續性植物人狀態而轉診至小港醫院住 院治療,最終於110年5月15日死亡等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呼吸器管脫落,至朱鍾勛因缺氧窒息受有缺氧缺血 性腦病變,呈現持續性植物人狀態而需住院治療,此部分與 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首堪認定。
 ⑵又朱鍾勛後轉診至小港醫院住院治療,最終於110年5月15日 死亡,其死亡原因雖距109年4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經 過約1年時間,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 書所載,朱鍾勛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因朱鍾勛氣 切之蛇形管掉落而沒及時裝好,致朱鍾勛腦髓瀰漫性腫脹壞 死(缺氧缺血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併急性胰臟炎及腹膜 炎(腹膜散在性點狀脂肪壞死,腹腔內含約1000毫升紅棕色 混濁腹水),肺炎及肺水腫併局部肺泡破壞(透明膜形成) ,及全身系統性水腫死亡。朱鍾勛並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 外傷或疾病之情。死亡原因研判:丙、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 化症(俗稱漸凍症,脊髓及肌肉退化,長期使用呼吸器),



乙、因呼吸器蛇形管脫落,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 甲、併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業已明確認定朱鍾勛死亡之前因, 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所致。
 ⑶佐以朱鍾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 化症,然觀諸前述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在被告離開房間 前,朱鍾勛尚能示意被告為其抽痰(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證人康雨潔在「朱醫師特護群組」中告知其他特護要會讀 唇語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康雨潔於系爭刑案一審 證稱黃美英會為朱鍾勛做自主呼吸訓練(見系爭刑案訴字卷 第208頁),被告亦曾於系爭刑案中提及原告表示要訓練朱 鍾勛自己呼吸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等語,堪認朱鍾勛在 系爭事故發生前,其身體狀況穩定且意識清楚,能透過唇語 等方式與他人溝通示意,甚至黃美英尚能為朱鍾勛實施呼吸 訓練,而尚有些許自主呼吸之能力,後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始致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而達植物人狀態,需終日仰賴呼 吸器並住院治療,顯與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狀況,有顯著 差異。
 ⑷另朱鍾勛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4月26日送大同醫院急診, 轉診至高醫醫院住院治療,至109年6月1日轉至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附設慢性呼吸照護病房,至朱鍾勛 於110年5月15日死亡,此段期間住院病歷均在卷可稽(見高 醫病歷卷、本院卷二小港醫院病歷卷),依小港醫院109年1 0月19日、110年1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朱鍾勛呼吸器 困難脫離,目前仍住院中,昏迷指數3分,沒有自主呼吸, 對外界刺激完全沒反應,血壓與心跳目前穩定,仍持續使用 呼吸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1頁、第147頁),經本院函詢 小港醫院朱鍾勛自110年1月18日至其死亡期間,病況有無何 種變化、其發生感染、敗血性休克與原所受「缺氧性腦病變 、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病況有無關聯(本院卷三 第143頁),該院函覆稱:110年1月18日至110年4月15日於 本院呼吸照護病房使用呼吸器治療。110年4月15日因泌尿道 感染及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轉入本院內科加護病房治療,11 0年4月29日因病情改善轉回呼吸照護病房住院。110年4月30 日因敗血性休克再次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10年5月15日死 亡。如上所述,110年4月15日因泌尿道感染及肺炎併發敗血 性休克。發生原因為嚴重感染造成血壓不穩。呼吸器依賴患 者因長期臥床且住院使用呼吸器,嚴重反覆感染風險較高, 可能有相關等語,有該院112年1月5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三第165頁),是朱鍾勛死亡前之110年4月15日、同月30



日固曾2度因敗血性休克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最終於110年5 月15日因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併急性胰臟炎與腹 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死亡。
 ⑸然而,呼吸器依賴患者因長期臥床且住院使用呼吸器,嚴重 反覆感染風險較高,業經小港醫院函覆如前,而法醫研究所 111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82460號函亦明確表示:「 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為解剖所見之事實 ,研判為109年4月26日呼吸器蛇形管掉落而沒及時裝好,致 死者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缺氧缺血性壞死)、軟化及液化 ,住院後所致的併發症;死者於110年4月15日左右因敗血性 休克、泌尿道感染、腹腔感染等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為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呼吸器蛇形管脫落之後,亦屬於呼吸器蛇形 管掉落而沒及時裝好,致死者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缺氧缺 血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之併發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 7頁至第399頁),亦明確表示其後所發生之感染,均係住院 後發生之併發症。是朱鍾勛因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有長期臥 床並需使用呼吸器之情形,而有較高之感染風險,惟倘無系 爭事故之發生,依朱鍾勛前述身體狀況及其受照護情形,實 無證據顯示在1年後會在相同條件下,突然發生因感染進而 導致發生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終至死亡之結果,則依經驗 法則,綜合前述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其死亡前之急性胰 臟炎與腹膜炎等因感染所致之併發生,亦均係因系爭事故所 致,當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朱鍾勛死亡之結果,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 
 ⑹至於法醫研究所於111年9月15日在系爭刑案中之函覆,雖稱 「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漸進性且致命的神經退化性疾病 ,解剖所見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可由任何可導致 腦髓缺氧缺血的原因(包括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最 終結果皆可造成此情況」(見本院卷三第190頁),然前已 敘明,並無事證可認朱鍾勛所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 本身,在無被告過失行為及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下,會有導 致朱鍾勛因感染致生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而突在一年過後 死亡之結果,況該部分乃法醫研究所針對解剖時所見造成朱 鍾勛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之可能原因所為之說明, 而朱鍾勛所罹患之疾病,固然為造成之原因之一,然參照首 揭說明,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 ,是此部分之證據,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被告再抗辯朱鍾勛本身有肝硬化一節,依法醫研究所於前述1 11年9月15日回函,「死者本身有肝硬化,臨床上肝硬化的 病患,因白蛋白製造出現問題,所以常會引起系統性水腫,



包括腹水,臨床上腹水又極易引發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因 此肝硬化本身即有可能導致腹膜炎。急性胰臟炎本身也可能 引起腹膜炎。因此造成腹膜炎的原因,可能包括肝硬化及急 性胰臟炎」等語,然依解剖報告所載,肝臟並無明顯並變化 (見本院卷一第89頁),益徵法醫研究所上開函覆內容,僅 係醫學上可能產生之原因,實與本件朱鍾勛死亡前肝硬化之 疾病無涉。 
 ⑻基上所述,朱鍾勛本身所罹患之漸凍症或其他舊疾,固然使 其身體健康及機能狀況,不能一般與之同年齡之人相比擬, 惟此僅係本院衡酌情形,類推適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詳後㈤所述)而已,不影響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朱鍾勛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準 此,被告聲請向醫事審議委員會或醫療機構,鑑定朱鍾勛本 身疾病是否為不可逆、系爭事故是否與係爭呼吸器管脫落事 件有關、系爭呼吸器管脫落原因、被告事後處置行為有無符 合醫療常規;及請本院調查朱鍾勛有無領取意外險,進一步 向保險人查詢其調查報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5頁至第137 頁、第259頁至第261頁),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黃美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被告之 過失比例為何?
 ⒈被告抗辯黃美英指示每日下午4時至5時為灌食果汁時間,應 至樓上冰箱拿取果汁,故上樓拿果汁係依黃美英指示,且係 黃美英與被告聊天,倘認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則黃美英亦與 有過失云云。前已敘明,過往被告或康雨潔孫慧瑜倘有上 樓取水或果汁之需求,僅短暫取畢即返回朱鍾勛房間,未曾 ,亦不可能發生在拍痰機使用期間離開達29分鐘久之情況, 是被告離開房間之動機縱係出於拿取果汁,於上樓發覺冰箱 內並無果汁可供其立即取畢下樓時,本應立即向黃美英告知 拍痰機仍在運作,無法在樓上等候。而依當日監視器勘驗結 果,黃美英返回房間見朱鍾勛異狀時,固曾稱:剛才沒有講 很久;我們護理師上來跟我講個話下來就變這樣子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第375頁)等語,堪認被告與黃美英確 時有在樓上談話,而有未加留意時間經過之情形。然尚無事 證可認,被告當日上樓時有告知黃美英拍痰機仍在運作中, 黃美英明知上情,仍執意要被告在樓上等候,或仍放心與被 告對談之情形。是本件尚難以二人當日有在樓上談話聊天一 節,即驟認黃美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⒉被告又抗辯,急救人員到場後黃美英對於是否要施以急救有 所猶豫,經急救人員再三解釋後,始取得黃美英同意而對朱 鍾勛施予急救,已遲延救護期間,黃美英該舉亦與有過失云



云。依監視器勘驗結果,當日16時49分49秒許系爭呼吸器管 脫落,被告於17時3分15許返回房間,約於17時12分51秒至1 4分08秒許2名救護人員到場,準備對朱鍾勛施以急救,於17 時14分9秒至14分11秒許1名救護人員告知在場人員朱鍾勛心 臟已停止,開始詢問是否要急救,惟期間另一名救護人員仍 有持續對朱鍾勛進行CPR,直至17時14分33秒許方停止,其 後雙方雖仍持續討論是否要急救,惟於17時15分53秒許因決 定仍要進行急救,救護人員復行開始CPR(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至第380頁),是救護人員之急救作為雖曾中斷約1分20秒 許,惟在救護人員到場前,朱鍾勛已因被告離開房間未即時 發覺系爭呼吸器管脫落而缺氧達13分鐘左右,甚且在救護人 員到場時確認已有心肺停止之情形,倘當時黃美英確定放棄 急救,則朱鍾勛當日即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嗣經醫護人員急 救,治療及各式儀器,始挽救並維繫其生命至110年5月15日 ,然實則前述13分鐘左右之缺氧時間,即已對朱鍾勛造成不 可逆之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傷害,自難以事後之急救過程曾 因商討是否欲行急救而停止CPR之作為,即推認黃美英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執此抗辯黃美英與有過失云 云,即難採憑。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 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 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附表編號1-⑴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①朱鍾勛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26日至其死亡110年5月10 日間先於大同醫院急診住院,同日轉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合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再轉診至小港醫院,已如前述 ,則此段期間之醫療費用,除應扣除109年4月26日150元( 審重訴第147頁為第123頁同日單據之補發,應僅核算一筆) 外,合計共232,584元(83,729+68,378+79,912+150+15+400 =232,584,見審重訴卷第107、109、113、123、139、141頁



),均屬被告過失行為所生,被告以朱鍾勛因病而長期臥床 ,本即需支出相當金額之醫療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②又原告聲請診斷證明書或影印醫院病歷,係為證明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而請醫院開立,該等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 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除有無從認與系爭事 故有關聯之部分外,仍應准許。基此,原告於110年5月27日 申請小港醫院病歷000元、3,308元、170元(審重訴卷第117 頁、第119、121頁),屬朱鍾勛死亡後申請,且原告確於本 院有提出於小港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另朱鍾勛 於死亡前已提起本件訴訟,並有提出109年6月1日診斷證明 書,則該日之病歷影印服務之證明書費200元(審重訴卷第1 37頁),當認屬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另109年10月14日病歷影印服務之證明書費240元(審重 訴卷第127頁)、109年7月8日病歷影印服務之證明書費240 元(審重訴卷第129頁)、109年9月14日病歷影印服務之證 明書費520元(審重訴卷第131頁)、109年9月10日病歷影印 服務之證明書費200元(審重訴卷第129頁),尚無從確認該 等證明書費係對應卷內何紙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惟原告 起訴時確已有提出大同醫院急診病歷及其他診斷證明書,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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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