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54號
KSDV,110,訴,554,202305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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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54號
反訴原告 余增財
莊榮兆
邵南雄
反訴被告 劉呂華香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反訴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反訴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
楊宗霖
方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
裁定命反訴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66萬5851元,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8日、111
年8月7日、111年8月8日分別送達反訴原告收受,有該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445-448頁、第453-457頁
);嗣反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重抗字第34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均於111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即反訴
告收受,又反訴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該院仍裁定駁回再抗
告,111年11月17日分別送達予反訴原告收受,有該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34號卷
第47-50頁、第51-53頁、第97-98頁、第99-103頁);再反
訴原告對前開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抗告駁回,
並均於112年3月29日送達予反訴原告收受,有該裁定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2號卷第43-4
4頁、第45-49頁),是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等應繳
裁費166萬5851元等情,業已於112年3月16日確定無訛;嗣
經本院查詢反訴原告是否已繳納反訴裁判費,然反訴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見院卷三第
23-31頁),是以依前開法條規定,足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
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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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