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羅章滿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徐神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徐神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徐神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神福(民國99年4月10日歿)生前於8 5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雙方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定借貸期間自85年10月24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利 息按月息1.2%計算,於每月1日支付,如逾期給付,每月按1 %加付利息;如逾清償期限,逾期後違約金為每百元按0.1元 計算,原告已如數交付借款,徐神福並於同日簽發面額300 萬元本票交付原告,另將其名下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大寮區翁 公園段554-10、554-28、554-30、554-31地號土地(重測後 現為翁園段788、789、790、79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嗣徐神福屆期未清償,經 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282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所得 金額經本院製成分配表,於分配表次序4列載原告債權為本 金300萬元、利息3,019,726元、違約金15,423,000元。而因 原告所據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6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僅能對物執行, 故上開分配表所列原告債權僅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分配,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僅可分配 得債權原本300萬元,尚有利息債權3,019,726元(自104年1 1月10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債 權15,423,000元(自95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 按日息0.1%計算)未獲清償。被告為徐神福之遺產管理人, 爰依系爭契約第5、7條約定及民法第205條規定,請求被告
於管理徐神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於管理徐神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0萬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上「徐神福」三個簽名字跡,與徐神 福生前向訴外人高雄市林園區漁會(下稱林園區漁會)借款 時在借據上親筆簽名比對,在運筆習慣、字形上明顯不符, 系爭契約書之「徐神福」簽名顯屬事後偽造,非徐神福本人 所親簽,故系爭契約書所載借款債務不存在,原告依系爭契 約所載利息、違約金約定,請求給付600萬元為無理由。又 原告於86年間另持有徐神福所簽發之5張本票,面額共240萬 元,約定週年利率均為6%,且皆無違約金約定,原告並於該 5張本票到期不獲兌現後,即聲請核發本院86年度票字第127 69號本票裁定,並持該本票裁定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6680號 、第2181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該執行事件之辦 案進行簿記載93年1月20日、93年6月23日進行分配,於93年 1月15日、93年7月8日為領款通知,並記載於93年1月28日債 權憑證(支付命令)註記返還,因原告未聲請支付命令,而 原告之前揭本票裁定所換發債權憑證未被註記返還,顯見原 告之債權已受全部清償,故毋庸返還債權憑證。退步言,倘 原告對徐神福仍有借款債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6680號、 第21814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翌日即93年1月30日起算至本件 起訴為止,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 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縱使系爭契約書為 真正,其約定之本金利息為月息1.2%,若逾期給付利息每月 按之1%利息計算,利息總計已為26.4%,已逾舊法規定本金2 0%之法定利率上限,其逾期後之違約金為每百元按日以0.1 元計算,顯屬民法第206條之以其它方法巧取利益,違反民 法第205條、206條之規定,自無請求權。縱有請求權,亦屬 約定過高而不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依法酌減等語 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徐神福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於85年10月21日共同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登記之擔保債權為:1.存續期 間自85年10月15日至86年1月14日;2.清償日期依各契約約 定;3.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4.遲延利息依照各契約 約定;5.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㈡原告以徐神福屆期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 地,經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6號裁定准許,並於109年6月 1日確定。
㈢徐神福於99年4 月10日死亡,其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經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徐神福之遺 產管理人。
㈣張徐神福曾簽發發票日85年10月24日,到期日95年10月23日 ,面額300萬元,票據號碼333237之本票1紙(下稱甲本票) 。
㈤徐神福曾簽發發票日85年11月5日,到期日86年2月5日,面額 20萬元,票據號碼159284之本票1紙(下稱乙本票);發票 日85年11月5日,到期日86年2月15日,面額20萬元,票據號 碼159285之本票1紙(下稱丙本票);發票日85年12月23日 ,到期日86年2月23日,面額20萬元,票據號碼159286之本 票1紙(下稱丁本票)。
㈥假設系爭契約書是真正,原告與徐神福間確實存在借款債權 債務關係,原告對徐神福存在借款本金債權300萬元、利息 債權3,019,726元(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債權15,423,000元(自95年10 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按日息0.1%計算)。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書是否為徐神福所簽署?
1.經查,依證人徐淑惠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4號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結證:徐神福是我父親, 徐神福只有讀到國小三年級,他會自己簽名,徐神福曾於85 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時我、原告、張簡明雄有在 場,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及印文都是徐神福親簽、親自用印, 徐神福並同時簽立抵押權設定書及面額300萬元本票,本件 實際借款人是我先生張簡明雄,張簡明雄有簽發合計93萬2, 000元本票向原告借款,因張簡明雄沒抵押品,徐神福有土 地,所以張簡明雄拜託徐神福出面向原告借款,以系爭土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給原告,擔保300萬元的借 款,張簡明雄於86年間去世,沒有還款,因為有這個債務, 怕土地拍賣的錢不夠還,所以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6 9-187頁)。審酌徐淑惠為徐神福之子女,本可繼承系爭土 地,如非考慮徐神福生前尚積欠原告300萬元債務本息未清 償,且拍賣系爭土地後猶可能不敷清償,其恐需另負擔債務 之情形,衡情徐淑惠及徐神福其他順位繼承人何需拋棄繼承 權,致喪失取得拍賣系爭土地清償債務後之剩餘價款,可認 徐淑惠上述證言應非虛偽,自可採信。
2.又另案曾將徐神福所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甲本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系爭契約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其上關於「徐神福」印文是否相同,經鑑定確認 甲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85年8月20日大寮戶政事務所
印鑑證明書之「徐神福」印文相同;另系爭契約書上「徐神 福」印文雖因紋線細部特徵不清不足,難以鑑定,惟亦認該 印文大小與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印文之外框大致疊 合等情,有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67頁)。而觀諸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為「85年10月15日」,復 載明供擔保本金最高限額為300萬元(見司促卷第17-18頁) ,徐神福所簽甲本票之發票日85年10月24日、到期日95年10 月23日及面額300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是勾稽上開諸 情,徐神福如未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自無先取得85年8月20 日大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繼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與原告,後 再簽發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金額相同之面額300萬 元甲本票交與原告收執之理,且甲本票所載發票日、面額及 到期日亦均與系爭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簽約日期及借款期 間之屆滿日期相同(見本院卷第57頁),益證徐淑惠證述系 爭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甲本票均為徐神福同日所親 簽,擔保同一筆債權乙情屬實,是徐神福於85年10月24日除 簽發面額300萬元甲本票外,並有簽立系爭契約書,堪以認 定。
3.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書上「徐神福」三個簽名字跡,與徐神 福生於00年0月00日向林園區漁會借款時親簽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簽名比對,在運筆習慣、字形上明顯不符,系爭 契約書之「徐神福」簽名顯屬事後偽造等語。惟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借據( 見本院卷第321頁)、甲本票(見審訴卷第19頁)、乙、丙 、丁本票(見審訴卷第21頁)之簽名筆跡,顯示:(一)系 爭契約書上有3個「徐神福」簽名(從右至左依序編號A、B 、C),系爭借據之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各有1個「徐 神福」簽名,該5個簽名及乙、丙、丁本票上之「徐神福」 簽名,字形、筆畫均呈現扭曲、歪斜不流暢。(二)系爭契 約書上編號B 、C簽名「徐」字之「ㄔ」較「余」短,編號A 簽名「徐」字「ㄔ」與「余」長度大致相當;系爭借據上簽 名「徐」字之「ㄔ」均較「余」長;甲本票上簽名「徐」字 之「ㄔ」則較「余」短;丙本票上簽名「徐」字之「ㄔ」則較 「余」短,另乙、丁本票上簽名「徐」字之「ㄔ」則與「余 」長度大致相當。(三)系爭契約書上編號A 、C簽名「神 」字之部首寫「礻」,編號B簽名部首寫成「不」字上方加 「、」;系爭借據2個簽名之神字部首均寫「礻」;甲本票 簽名神字之部首寫「示」;乙本票簽名之神字部首寫「礻」 ;丙、丁本票上簽名之神字部首則寫成「不」字上方加「、
」。上開簽名「申」之寫法,字型、結構、筆順、流暢度無 明顯差異。(四)系爭契約書上編號C簽名之「福」字部首 寫「礻」,編號A簽名寫成「不」字上方加「、」,編號B簽 名寫成「木」字上方加「、」;系爭借據上2個簽名之福字 部首均寫「礻」;甲本票簽名福字之部首寫「礻」;乙本票 上簽名之福字部首寫「礻」;丙、丁本票上簽名之福字部首 則寫成「不」字上方加「、」,上開簽名福字右半部之寫法 ,字型、結構、筆順、流暢度無明顯差異等情,有本院112 年5月2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19-420頁)。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契約書上A、B、C三個簽名之字型 、結構、筆畫特徵雖略有歧異,但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借 據、甲本票、乙本票、丙本票及丁本票上徐神福本人簽名之 字型、結構、筆畫特徵,亦均互有歧異,顯示徐神福有多種 簽名書寫習慣,每次簽名字跡、筆畫特徵均不盡相同。而系 爭契約書之A、B、C簽名「徐」字之「ㄔ」、「余」相對長度 ,雖與系爭借據上簽名呈現之狀態不同,但A簽名與乙、丁 本票上簽名呈現之相對長度相同,B、C簽名則與丙本票上簽 名呈現之相對長度相同;B簽名之「神」字部首寫成「不」 字上方加「、」,雖與系爭借據簽名寫「礻」不同,且是錯 字,但與丙、丁本票之神字部首寫法相同;另A簽名之「福 」字部首寫成「不」字上方加「、」,B簽名寫成「木」字 上方加「、」,與系爭借據簽名寫「礻」雖有不同,且是錯 字,但A簽名之「福」字部首寫法與丙、丁本票簽名之福字 部首寫法相同。考量系爭契約書記載之簽約日期為85年10月 24日,因個人簽名書寫字跡、筆劃等習慣經常會隨時間經過 而改變,欲確認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真正,自應比對同 時期之其他簽名始較能正確判斷,是就上開徐神福簽名筆跡 特徵以觀,系爭契約書上3個簽名之字型、結構及筆順特徵 ,雖與徐神福89年在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有所不同,但與徐神 福在85年簽發甲、乙、丙、丁本票時之簽名相近,自不足因 系爭契約書上3個「徐神福」簽名之字型、結構特徵與系爭 借據上簽名不同,即可認系爭契約書上之「徐神福」簽名係 屬偽造。
4.被告另抗辯:原告於86年間持有徐神福所簽發之5張本票, 面額共240萬元、約定週年利率為6%,且無約定違約金,足 認原告縱有債權,借款本金僅為240萬元,年利率則為6%且 無違約金,而原告在上開5張本票到期時即於86年間進行追 索,並未約定10年後償還借款之清償期限,可證系爭契約書 確屬不實等語。而查:
⑴參諸系爭契約書第1、2條記載:「甲方(即原告,下同)願
將金錢參佰萬元正貸與乙方(即徐神福,下同)。」、「原 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徐神福。」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核其文義,固表明徐神福於85年10月 24日簽立該契約書時,已收受原告所交付300萬元借款。但 依證人徐淑惠證述:300萬元借款非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日 即85年10月24日一次交付,乃陸續所借,徐神福每次去向原 告借款,就會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交付原告,原告持 有的其他本票就是因此簽發,張簡明雄向原告借款時也會簽 發本票給原告,原告因此持有張簡明雄所簽發面額共932,00 0元本票,徐神福與張簡明雄是陸續借款,最後總計用300萬 元結算,該300萬元借款有包括張簡明雄所借93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187頁);佐以原告另持有徐神福所簽發 乙、丙、丁本票、發票日85年3月14日之面額10萬元本票( 下稱戊本票)及發票日85年10月24日之面額170萬元本票( 下稱己本票)共5張本票,以及張簡明雄於85年8月20日所簽 發面額共932,000元本票5張,有各該本票影本為憑(見審訴 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61、63、65頁),與證人徐淑惠所 述相符,足信徐神福、張簡明雄實際取得借款日期及借款金 額係如前揭本票發票日及面額所載。
⑵依上開10張本票所載發票日及面額,佐以證人徐淑惠之前揭 證詞可知,在85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前,徐神福及 張簡明雄已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1,032,000元,徐神福另於 簽訂系爭契約書同日,再簽發面額170萬元之己本票交付原 告以借款170萬元。審酌徐神福、張簡明雄於85年10月24日 之前已向原告借款1,032,000元,復欲再借170萬元,原告為 擔保借款債權之實現,要求徐神福、張簡明雄須提供擔保品 設定抵押權及簽立借款契約書始同意再借款,乃屬常情;參 以徐神福係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並約定 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15日至86年1月14日,已如前述,足見 徐神福設定抵押權時仍有繼續向原告借款之計畫,始需如此 約定,則其與原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前, 雙方先談妥原告願意借款之總額為300萬元及應付利息、違 約金計算方式,並於系爭契約書上予以載明借款總額為300 萬元及應付利息、違約金條件,自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主張 其為擔保借款債權,與徐神福另於85年10月24日約定借款總 金額為300萬元,且此筆300萬元包含張簡明雄所借932,000 元,徐神福因此簽立系爭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甲本 票交付原告以擔保原告之債權,堪信為真。
⑶徐神福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既同意承擔張簡明雄之932,000元借 款債務,加計85年3月14日所借10萬元、85年10月24日所借1
70萬元,及於85年10月24日以後另簽發乙、丙、丁本票向原 告所借共60萬元,合計借款金額已超過300萬元,非如被告 所辯僅借款240萬元;另觀諸徐神福所簽發乙、丙、丁、戊 、己本票影本,均未填載利息及違約金,雖與系爭契約書記 載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不同,但在本票上是否填載利息 、違約金,取決於發票人有無讓執票人憑票取得利息、違約 金之意思,與雙方之借款債務有無另約定利息、違約金本無 必然關係,是以,被告以徐神福所簽本票面額合計僅240萬 元,且本票上利息、違約金之記載與系爭契約書所載約款不 同為由,主張系爭契約書係屬偽造,要難採信。另原告就徐 神福、張簡明雄簽發之前揭10張本票於86年陸續到期後即提 示而未獲付款,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86年票字第12 769號本票裁定、86年度票字第12150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有上開本票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91-398頁),然原告於8 6年間即向原告、張簡明雄行使本票權利請其等付款,雖與 系爭契約書所載300萬元借款之借款期間自85年10月24日至9 5年10月23日止,徐神福應於期滿時付款之約定不合,但此 或係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前請求還款,無從憑此當 然推論系爭契約書係屬偽造。
5.從而,系爭契約書上「徐神福」之簽名係屬徐神福所親簽, 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就 原告主張之債權,被告抗辯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該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徐神福向其借款300萬元,雙方約定借貸期間自85 年10月24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月息1.2%計算,於 每月1日支付,如逾期給付,每月按1%加付利息,如逾清償 期限,逾期後違約金為每百元按0.1元計算,徐神福並將其 名下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原告 已如數交付借款,但徐神福迄今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前揭徐神福簽署之系爭契約書、甲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司促卷第19-20頁)為證,並經證人 徐淑惠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堪信為真實。又倘系爭契約書
是真正,原告與徐神福間確實存在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時,原 告對徐神福存在借款本金債權300萬元、利息債權3,019,726 元(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 算)、違約金債權15,423,000元(自95年10月24日起至109 年11月19日止,按日息0.1%計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7條約定,主張對徐神福存在 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3,019,726元(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 9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違約金債權15,423,000 元(自95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按日息0.1%計 算),為有理由。
3.被告辯稱:原告於乙、丙、丁、戊、己本票於86年間到期不 獲兌現不久後,即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持該本票裁定在本 院92年度執字第6680號、第2181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 分配,該執行事件之辦案進行簿記載93年1月20日、93年6月 23日進行分配,於93年1月15日、93年7月8日為領款通知, 並記載於93年1月28日債權憑證(支付命令)註記返還,因 原告未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之前揭本票裁定所換發債權憑證 未被註記返還,顯見原告之債權已受全部清償等語。惟原告 否認之,主張原告上開92年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是重 測前翁公園段590-9地號土地,非系爭土地不同,原告對該 案拍賣之土地雖有抵押權,但所擔保債權非系爭借款債權, 故系爭借款債權本息均未經清償等語。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被告就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林園區漁會因借款而對徐神福、徐淑惠取得連帶債權1,983,3 32元本息及違約金,已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62896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換發本院91年8月1日90年度執字第30 27號債權憑證,林園區漁會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徐神福、徐淑惠之財產,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668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668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查 封徐神福名下坐落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翁公園段350-9地號)、同段475建號(重測前為翁公園段10 71建號)建物暨暫編同段715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 稱琉球段房地);林園區漁會另持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徐神福之財產,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814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21814號執行事件)受理後,與6680號執 行事件併案執行,原告因係琉球段房地之抵押權人而參與分 配,琉球段房地由第三人拍定後,於92年12月18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林園區漁會於93年1月20日受償1,401,437元( 含執行費)、同年6月20日受償160,500元等節,有林園區漁 會之上開債權憑證、系爭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8月6日
92雄院貴民文92執字第6680號通知書、6680號執行事件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21814號執行事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上開 琉球段土地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25、353、413、3 57頁)。
⑵林園區漁會其後多次再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本 院94年度執字第44956號執行事件受讓徐神福對第三人之薪 資債權1,224,974元,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374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於106年度司執字第69453號執行事件 執行無結果等節,有本院91年8月1日90年度執字第3027號債 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5-319頁), 足見林園區漁會對徐神福之上開借款債權迄106年間仍未完 全受償,是林園區漁會於6680號執行事件未足額受償,應堪 認定。又徐神福係於85年6月27日將上開琉球段土地及475建 號建物共同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予林 園區漁會,再於85年8月22日以同筆建物及土地共同設定擔 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乙節,則有上開 琉球段房地之重測前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憑(見本院 卷第369-381頁),可知林園區漁會對上開琉球段房地之抵 押權順位優先於原告之抵押權。則林園區漁會於6680號執行 事件既未足額受償,原告為後順位之抵押權人,自無受分配 之可能。是以,被告以原告之債權憑證未經執行法院註記返 還為由,辯稱原告對徐神福之借款債權已於6680號執行事件 受分配而清償完畢,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此 外,被告對於徐神福已清償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利己事 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即無理 由。
㈢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第1 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另有明 定。
2.被告抗辯縱使原告對徐神福有借款債權存在,借款債權於66 80號、第21814號執行事件終結翌日即93年1月30日起算至本
件起訴為止,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其附隨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一併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 拒絕給付等語,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⑴系爭契約書第5條記載「本借貸金錢期間自85年10月24日起至 95年10月23日止」、同約第6條記載「徐神福於借貸期間屆 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原告全部清償,不得怠於履行」、同 約第7條記載「徐神福如逾清償期限時,其逾期後違約金定 為每百元按日0.1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 原告與徐神福係約定應於95年10月24日清償系爭借款債權, 故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10月24日起算。 而原告係於109年7月9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徐神 福之財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5282號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65282號執行事件確認 無訛;原告另於110年1月13日就系爭借款債權具狀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 (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72號卷第7頁),是原告於109 年7月9日即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另於110年1月13 日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 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109年7月9日、110年1月13日因上開事 由中斷迄今。是以,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請求權自95年10月 24日起算,迄109年7月9日或110年1月13日止,尚未超過15 年,故系爭借款本金債權附隨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 未因本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一併時效消滅,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稱原告已於92年間持本院86年度票字第12769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徐神福聲請強制執行,經6680、21814號號 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該執行事件於93年1月29日執行程序終 結,故原告縱有借款債權,請求權應自92年已可提前行使, 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應自執行程序終結翌日即93年1月30 日起算15年,至108年1月29日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參諸 6680號執行事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記載執行債權人為林園區 漁會等、債務人為徐淑惠等人(見本院卷325頁),另本院 民事執行處92年8月6日92雄院貴民文92執字第第6680號通知 書則記載債權人為林園區漁會、抵押權人為原告(見本院卷 第353頁),足見該案應係林園區漁會聲請強制執行徐淑惠 、徐神福之財產,原告僅係基於琉球段房地抵押權人身份列 入參與分配,非以債權人地位聲請強制執行或併案執行,自 難認原告在該案有以本院86年度票字第12769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於92年請求徐神福清償借款,是 被告前揭推論,尚難採信。
㈣被告請求酌減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本金利息為月息1.2%,若逾期給 付利息每月按之1%利息計算,利息總計已為26.4%,已逾舊 法規定本金20%之法定利率上限,另逾期後之違約金為每百 元按日以0.1元計算,顯屬民法第206條之以其它方法巧取利 益,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規定自無請求權;縱有違 約金請求權,其約定亦不能高於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 年息20%法定利率上限,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 。原告則表示關於違約金部分同意酌減至按年息20%計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419頁)。
2.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7條約定,主張對 徐神福存在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3,019,726元(自104年11月 10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違約金債權 15,423,000元(自95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按 日息0.1%計算),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原 告請求之利息係按年息20%計算,未逾上開規定,原告在本 件主張之利息請求權應非無效。又被告主張系爭借款所約定 違約金計算方式過高,不得高於前揭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 定法定利率上限,原告亦同意系爭借款之違約金計算方式酌 減為按年息20%計算,故依兩造之合意,系爭借款之違約金 計算方式應酌減為按年息20%計算。則違約金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後,原告對徐神福之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金額應為8,44 4,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據此,原告對徐神福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合計為11,464,110 元(計算式:3,019,726+8,444,384=11,464,110),原告僅 請求給付600萬元,未逾此範圍,應屬有理。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 於管理徐神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