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9號
KSDV,110,訴,189,2023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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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毛嘉第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姜繼堯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劉花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請求判決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其中劉柔繼承人之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或被告應具當事人 能力,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同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是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否 則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自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逾期不補,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二、經查,本院前已於112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共有人劉柔 之全體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計算各筆土地其應繼分為何, 並陳明各該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 劉柔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以補正系爭土地當事人適格欠缺 。原告雖於112年3月29日提出劉柔之繼承人為41人之清冊, 惟似仍有遺漏謝曉映、謝清和歐秀玉鄭筱葳鄭清水鄭玉盆等人,且仍未陳明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何,茲以本裁 定再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以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欠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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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