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89號
KSDV,110,訴,1289,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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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陳啟方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複 代理 人 温菀婷律師
被 告 劉美金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投資胞姐之漁船捕撈漁獲所需,向訴外 人許天仁借款新臺幣(下同)381 萬元,並於民國108 年 5 月6 日簽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許天仁,承諾上開 借款連同被告於108年4月28日再行借貸之4萬元共385萬元, 將於108 年7 月31日前清償。又因許天仁曾向原告借貸多筆 款項,許天仁遂於108 年8 月2 日將其對被告前揭381萬元 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取得該債權後多次向被告催討, 被告皆以投資捕撈之漁船漁貨尚待處理為由,拖延還款。為 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許天仁借款385 萬元,許天仁自無從將 其中381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系爭承諾書上筆跡非伊親 簽,印文亦非其印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許天仁有於108年8月2日簽署原證2之債權讓與 同意書〔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卷(下稱審訴卷)13頁〕 。




 ㈡原證8〔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下稱訴字卷)49頁〕, 為訴外人陳依伶律師與被告於108年6月2日、6月3日之LINE 對話截圖。 
 ㈢原證3(審訴卷15-28頁)為兩造先後於108年8月2日、8月20 日、9月5日、9月20日之電話錄音譯文。
 ㈣原告有分別於108年9月6日、9月23日、10月9日、10月29日傳 送原證4之簡訊(審訴卷29頁)予被告。
 ㈤原告於110年1月14日有寄送原證6之存證信函(訴字卷39-43 頁)予被告,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月15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許天仁對被告有無承諾書所載385萬元借款 債權?原告主張受讓該債權其中381萬元,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許天仁對被告有承諾書所載385萬元借款債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向許天仁借款381 萬元,並承諾連同108年4 月28日再行借貸之4萬元,於108 年7 月31日前清償385萬元 等情,已提出被告署名、108年5月6日書立之系爭承諾書1紙 為證(見審訴卷11頁),內容載明:「1.立書人劉美金,先 前因投資之需,向許天仁借貸381萬元整。2.另於108年4月2 8日,因名下不動產(房貸)將遭法院拍賣,欲提起訴訟, 遂再向許天仁借貸訴訟裁判費用4萬元整。3.上述兩筆借貸 金額共385萬元整,立書人承諾於108年7月31日之前,必當 全數歸還,如屆時立書人未如數歸還,願同意讓許天仁查封 (或無條件過戶)名下所有財產之處分。4.上開承諾事項恐 口說無憑,特立本承諾書為據。」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 
⒉被告雖否認向許天仁借款,亦否認簽立系爭承諾書,更辯稱 實情反而是許天仁向被告借款云云,惟查:
 ⑴原告與許天仁於108年8月2日有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1紙,內 容略為:債權讓與人許天仁因承包位於澎湖之工程,數十筆 借款包含利息約1506萬元未償還原告,今欲再向原告借款45 萬元,為確保原告之債權,許天仁同意將對被告之債權381 萬元(詳如附件本票)全部讓與原告。並轉述被告已允諾10 8年8月31日之前必將償還其全部債務381萬元,如屆期未清 償,需設定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2胎抵押權 時,同意以原告為抵押債權人,特立此書為憑等語,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該債權讓與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是許天仁確有向原告表示對 被告有381萬元之債權,並轉述被告允諾必於108年8月31日 前清償,否則願將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⑵原告於108年8月2日許天仁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當天,即撥打 電話予被告,電話中原告問被告「請教一下,許天仁跟我說 ,他之前有借300多萬給妳,對嗎?」,被告回答「那是投 資我姐那邊的」,原告又問「381萬那筆嗎?」被告回答「 嗯」,原告接著問「他說,妳說8月20日要還,對嗎?」, 被告回答「那筆錢要八月中才會回來,我姐說要把那些漁貨 賣一賣,8月底錢才可以下來」、嗣原告問被告「等於妳是 跟他借381萬去投資妳姐的漁船捕魚,對嗎?」被告回答「 對」,同次電話中,原告問「所以妳那時候有簽票,還是簽 什麼給他?」,被告回答:「簽那個,你們有一張那個單子 ,那個..啊我也不能跟你說太多,反正8月底時錢若下來, 該撥下來的,我姐就會撥出來了」、「因為8月中船才會進 來,你也是要讓他處理,因為才會拿到錢啊」,此有被告不 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審訴卷第15、16頁),足見被 告當天亦明確對原告承認向許天仁借款381萬元,用以投資 被告胞姐之漁船捕魚,並承認有簽署一份文件予許天仁,更 表示8月底錢就會撥下來償還。嗣兩造於108年8月20日再次 通話,原告又向被告表示:「好,那我跟妳說,妳到時候要 還錢,妳順便要聯絡我喔,因為我也要過去」、「妳若要還 這300多萬給許天仁,你也要聯絡我一下,我也要過去」、 「因為我不是有跟妳說那筆錢是我借許天仁的嗎?」、「他 要在場,但我不能再讓他拿去啊,他要還我啊」,被告聽聞 後,亦全無否認應還許天仁錢,還答應還錢時要聯絡原告( 見審訴卷第17頁錄音譯文)。之後108年9月5日原告再度向 被告詢問漁船是否回來,被告答稱魚貨賣完,這個月月底之 前就可以拿到錢,並詢問原告要跟許天仁拿多少,原告向被 告稱「他這全部都要給我啊。他全部都要還我啦。」、「對 啦,所以我才跟妳說,若妳要跟他處理,我一定要在場啊, 等於我在場,妳還他,他還我嘛」,原告接著詢問被告:「 他(指許天仁)那天有跟我說,妳要直接匯給我喔,有嗎? 」,被告回稱:「他還沒跟我說到這個」。原告回稱:「不 然他說是妳跟他說的。說到時候妳要直接匯給我,我說我又 沒有跟妳約」,被告再稱:「喔,那他到時會跟我說啦,他 看怎樣他會跟我說啦!匯款我不知道一次可以匯那麼多嗎? 」,原告隨後稱:銀行處理就好了,看到時候是要開銀行的 本票就好了,不然就直接匯款就好了。接著原告再度詢問被 告月底有確定嗎,被告則向其表示錢若是進來,就會馬上跟 原告說,馬上通知原告。原告亦向被告表示看到時候要在哪 一家銀行處理,要再過去(見審訴卷第19-20頁錄音譯文)



,由上開譯文觀之,被告對於原告要求被告將應返還許天仁 之款項直接還款予原告,不僅未質疑或反對,更與原告討論 屆時直接還款給原告之款項交付方式,並承諾待月底錢進來 就通知原告,益見被告未否認對許天仁有債務待還。   ⑶原告因108年8月底被告仍未還錢,遂於108年9月6日傳送簡訊 給被告,表示「之前你說7月底會還錢,現在都9月了,我已 跟許天仁說,這個月底前妳如果沒還381萬,我要設定亞熱 帶那間房子作為抵押」,此有該簡訊畫面在卷可參(見審訴 卷第29頁),嗣被告即於108年9月23日主動打電話給原告, 向原告告知這幾天船會進來,並稱「現在就是我姐說船如果 進來,處理處理,錢可能就會跟你清楚了,差不多在這幾個 禮拜就會跟你清楚了」、「就船進來,就要讓他處理,處理 完清楚就可以還你了,你放心啦,我們不會給你那個啦」, 原告又對被告說:「那10月15日若不行,我跟你說,我房子 要先跟你設定哦,你自己說10月15日沒問題嘛」,被告則回 稱:「對啊,我也不可能拿我的房子開玩笑,對不對?」, 原告又說:「對啊!因為借的這沒有抵押的東西,大家都要 有抵押啊,對呀,既然你說10月15日沒關係啊,好啊,我就 等妳到10月15日,若沒有,你房子就要先給我設定啊,當然 要有一個保障啊」。被告亦回應:嗯嗯嗯(見審訴卷第24頁 錄音譯文)。當天原告又傳送簡訊予被告「無論妳今天說的 是事實還是藉口,這是最後一次相信妳們,如果10/15以前 沒還清381萬元,我一定要設定房子,不然送法院處理」( 見審訴卷第29頁),兩造前述通話、簡訊內容,顯示原告多 次以電話及簡訊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從未否認欠款之存在 ,僅一再以投資捕撈之漁船魚貨尚待處理、沒錢為由拖延還 款,倘被告確無向許天仁借款,未積欠許天仁381萬元,實 難想像被告為何在歷次與原告之通話、簡訊往來時,從未否 認、澄清,反而屢屢承諾還款予原告,更主動通知還款時間 。   
 ⑷且系爭承諾書上立承諾書人欄所載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 被告均自陳正確無誤(訴字卷第175頁),又系爭承諾書除 記載被告因投資而向許天仁借款381萬元外,亦記載「被告 另於108年4月28日因名下不動產(房屋)將遭法院拍賣,欲 提起訴訟,遂再向許天仁借貸訴訟裁判費用4萬元整」(見 審訴卷第11頁),而被告確有因其所有位於梓官區之房地所 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4萬2580元,有該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34號裁定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頁),該裁定所命繳費期限、繳費



金額,與系爭承諾書上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相符,足徵系 爭承諾書所載內容應非虛假。
 ⑸再者,訴外人陳依伶律師於108年6月2日曾以LINE傳送系爭承 諾書之照片予被告,詢問被告「這是你親簽的嗎」?被告明 確回覆「有簽」,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49頁),並經證人陳依伶證述屬實( 見訴字卷第278-27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簽署 系爭承諾書,但對於當初為何回答「有簽」,卻支吾其詞, 無法合理解釋,僅陳稱:他問我什麼我也忘記了。(問:陳 依伶律師當時拍了承諾書給你看?)他沒有拍承諾書給我看 。(問:對話上面就有拍承諾書的畫面,然後你回答有簽不 是嗎?)可是他沒有拍這個給我看。(問:被告沒有看到承 諾書的話,為何會回答你有簽?陳依伶律師為何又要問你這 個問題?)我實在記不起來了(見訴字卷第174-175頁), 衡諸被告以LINE回覆陳依伶律師時,兩造尚未有本件訴訟, 未受本件訴訟利害關係影響,當時被告並委任陳依伶律師擔 任前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見訴字卷17頁 之補費裁定),雙方應有相當信任基礎,被告應無對陳依伶 律師隱瞞、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加以被告無法合理解釋有 何需謊稱簽署之理由,本院因認被告於108年6月2日自承有 簽署系爭承諾書,乃其真實陳述。
⑹債權讓與同意書所附附件本票上指印3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與被告指紋不相符,系爭承諾書、 上開本票上被告姓名筆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亦均與被告之簽名字跡不相符,分別 有該局111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10082194號鑑定書、112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11170202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 213、215頁、233-235頁),固堪認系爭承諾書上之被告姓 名筆跡、上開本票並非被告親自簽署、按捺指紋。然從前述 被告在本件訴訟前承認簽立系爭承諾書,並承認系爭承諾書 所載積欠許天仁381萬元債務之態度,可見其對於應依系爭 承諾書負清償責任已積極承認,則縱系爭承諾書上簽名非其 所為,亦可推知當時應有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是原告主張被 告係授權他人代為簽署系爭承諾書,仍應負授權人之本人責 任,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應屬可採。
 ⑺至被告辯稱未向許天仁借款,反而是被告為協助胞弟楊金榮 處理鉅額債務,聽從楊金榮之提議,向民間借貸業者訴外人 劉榮添融資借款350萬元,並將借得之款項借予許天仁投資 相關事業等情,固提出109年1月8日被告與許天仁、被告胞 弟楊金榮、被告配偶陳仕憲陳仕憲胞妹陳佳靜陳仕憲



陳仕政等人之對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為證(見訴字卷第 65、67-75、333-339、358-359頁),被告更辯稱與原告108 年8月2日通話時,原告詢問「381萬元那筆嗎?」,被告當 時回答「嗯」,即係意指被告向劉榮添借貸之350萬元加計 利息云云(訴字卷第359頁)。惟查,被告自稱向劉榮添借 貸之350萬元是借給許天仁從事相關事業投資,並非投資魷 魚船(見訴字卷第343、360頁),但對照兩造108年8月2日 之通話錄音譯文,原告詢問許天仁是否之前有借300多萬給 被告時,被告並未否認,還說「381萬元那筆是『投資我姐那 邊的』」(見審訴卷第15頁),被告所辯顯與108年8月2日當 時通話內容不合致。且依被告提出之清償證明(訴字卷第35 3頁),被告所借350萬元民間借貸於108年5月20日即清償完 畢,但原告於108年8月2日致電予被告時,詢問被告「381萬 元那筆許天仁說你說8月20日要還,對嗎?」,被告並未表 示該筆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反而說「那筆錢要8月中才會回 來,我姐說要把那些漁貨賣一賣,8月底錢才可以下來」( 審訴卷第15頁),足徵被告當時所述381萬元借款,應非指 該350萬元民間借貸,則被告提出之109年1月8日對話錄音, 縱有提及被告向民間借貸而投資許天仁之事業,亦與被告向 許天仁借款一事並非同一,不足以憑該對話錄音,認定被告 未向許天仁借款。
⒊承上,系爭承諾書為被告授權他人簽署而真正、有效,被告 確有如系爭承諾書所載,向許天仁借款381萬元以投資胞姐 之漁船魚貨,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受讓該債權其中381萬元,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 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確有向許天仁借貸385萬元,且與許天仁約定於108年7 月31日前清償,又許天仁於108年8月2日已簽署債權讓與同



意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借款返還債權其中381萬元讓與原 告,均如前述。又原告曾於108年10月29日與被告電話通話 時,向被告稱:「你的債權已經轉過來我這邊了」、「妳欠 他的,現在要變轉來我這邊了,人家都跟妳說的很清楚了」 ,復於110年1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載明已受讓上開 債權而催討被告返還,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月15日送達被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通話 譯文、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27頁、訴字卷第39-4 3頁),則至遲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已完成債權讓與通知, 債權讓與即生效,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9月22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81萬元,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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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