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36號
原 告 林慧娟
被 告 劉全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9日宣判在案,有該日審 理筆錄在卷可參。茲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 在卷可查,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 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