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囿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390號、第112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囿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蔣囿桔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明知李承恩(暱稱:雷探長, 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犯罪組織,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從中獲取取 款金額1%之報酬。蔣囿桔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欺林○婷、陳○靜、陳○宜、許○薇、陳○萱、陳○福 等6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而蔣囿桔則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接獲李 承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至高雄市○○區○○○路○○○ ○號客運高雄站」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等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隨後將贓款交給李承恩,由李承恩再上繳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經警於112年3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蔣囿桔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蔣囿桔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 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中證述,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以外之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婷、陳○靜、陳○宜、許○薇、陳○萱、陳○福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6日儲字第1120116428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騙帳戶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地點之表格、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帳號銀行查詢結果2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以及112年3月5日18時11分凹仔 底郵局提領影像、18時17分至OK便利商店高雄明華門市提領 影像、18時24分至全家美舞門市提領影像各2張、監視器畫 面10張、現場照片暨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共68張附卷可憑(見 警一卷第35至42頁、第45頁、第47至48頁、第51頁、第53至 55頁、第57至59頁、第65至73頁、警二卷第11頁、第19頁、 第27至33頁、第35至79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6頁、第89 至94頁、第99頁,偵一卷第14頁、第65頁,本院卷第39至47 頁、第128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 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 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 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 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 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 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 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 、結構性、持續性。查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參 與另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經驗(見本院卷第77至100頁、 第218頁),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次查,本案係先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而被 告之上手李承恩接獲通知後,再指示被告擔任車手,至定點 拿取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並持之領取上開詐得之款 項,嗣被告再將款項交予李承恩,由李承恩再轉交予其他成 員等情,此觀諸被告與李承恩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李承 恩曾催促被告領取人頭帳戶,並稱:「等你快回高雄,我再 問(指提款卡密碼),不然他們等等又再催」(見警二卷第 71頁),顯示另有其他人亦參與詐欺分工無訛;復參以上開 訊息中雙方多以「上車」、「車主」等詐欺集團相關用語指 稱人頭帳戶,其中被告提及「今天要怎麼洗 ?」,顯示其在 該集團中持續進行提領贓款洗錢之行為(見警二卷第69至73 頁),足證被告明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且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具組織、結構、持續性,並非隨意組成 立即犯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 亦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5頁),對被告防禦權 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
訴書既已記載「被告於112年2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公訴檢察 官已當庭追加起訴法條,本院亦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15 頁),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應併予審理。 3.被告與李承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 被告加入李承恩所屬之詐欺集團後,係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 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1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被告參與 詐欺集團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併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犯行 ,係由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詐術,分 別對告訴人陳○靜、陳○宜、陳○萱接續施行詐術,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各自接續匯款2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 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分別論以接續犯。再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6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係因檢察官未訊問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故不影響減 輕規定之該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所涉洗錢犯行,前 均已認定。被告所犯各罪,雖依想像競合關係均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將 上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非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前於111年 5月間加入「東京」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數度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嗣分別經 法院於111年8月、112年1、2月判刑,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判決尚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 命其向被害人賠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而 後該40萬元由被告父親代其賠付完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被告經上開偵審程 序之教訓,絲毫不知警惕、悔改,不循正當工作賺取所需, 旋於112年2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中獲取 提領金額1%之報酬,與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詐騙,並提領詐欺贓款共29萬4千元上繳予李承恩,掩飾該 等金額之來源及去向,造成金融秩序之混亂、司法查緝之困 難,足證被告法敵對意識強烈,惡性重大,實應予嚴懲。且 被告犯後無能力彌補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失,原再度希冀其 家人幫忙賠償,然其家人表示賠付40萬元後,已無能力幫忙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故被告目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惡性 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分工角色、加入組織之期 間長短、獲取報酬之多寡、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程度,以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具 密接性(分別集中於112年2月20日、3月5日)、法益侵害性 等整體犯罪情狀,就其所犯6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㈣被告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 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 失其效力,則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無庸宣告強制 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 繫上手李承恩關於提領詐欺款項事宜,為其所供承(見警二 卷第18至19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現金共11萬3千元、金融卡3張,分 別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時在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中,為其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 18至19頁)。該等扣案物,應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 得、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在提領金額後之翌日 ,自李承恩處獲得提領金額1%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如依上開報酬率推算, 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應分別獲得1,460元、340元 、940元、200元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故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號3至6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如附表一各次犯行所提領之金額 ,因均已上繳李承恩,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 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婷 112年2月20日16時55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林○婷,佯裝是客服人員,向林○婷謊稱因為作業疏失將林○婷設定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林○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7時40分 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2月20日17時36分至17時5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順門市 分8次提領(2萬元6筆、9千元、1萬7千元),共14萬6千元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陳○靜 112年2月20日16時30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陳○靜,佯裝是客服人員,向陳○靜謊稱若不要升級會員,需轉帳以防止扣款,陳○靜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7時30分 49,985元 同上 同上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112年2月20日17時34分 19,125元 3 陳○宜 112年2月20日17時4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陳○宜,佯裝是客服人員,向陳○宜謊稱因為作業疏失將陳○宜設定成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陳○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7時40分 49,980元 同上 同上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2月20日17時49分 17,897元 4 許○薇 112年3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許○薇,佯裝是客服人員,向許○薇謊稱因為作業疏失將許○薇之訂單變更為團體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許○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18時57分 2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3月5日19時10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鼎金郵局」 3萬4千元(含不知名之匯款者匯款)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萱 112年3月5日18時5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陳○萱,佯裝是客服人員,向陳○萱謊稱因為作業疏失將陳○萱之訂單變更為團體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陳○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19時14分 9,989元 同上 112年3月5日19時1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強門市 分2次提領(2萬元2筆),共4萬元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5日19時15分 9,989元 112年3月5日19時24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鼎金郵局」 5萬4千元 (以上所提領之金額均含不知名之匯款者匯款) 6 陳○福 112年3月5日18時8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陳○福,佯裝是銀行客服人員,向陳○福謊稱因為駭客入侵將陳○福之捐款設定成1年份,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陳○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19時13分 49,985元 同上 112年3月5日19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強門市 2萬元(含不知名之匯款者匯款)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9萬元 2 現金2萬3千元 3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 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4 LINE BANK金融卡1張 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6 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